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 年度偵字第7507號、第10709 號、第1438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75號),茲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羽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第6 至7 行「竟於民國111 年2 月底某日,」均應更正 為「竟於民國111 年2 月底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增加「被告李羽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調解筆錄4 份、刑事陳述狀 3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 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惟查該次修法並未修改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陳建霖」等人先取得被告之永豐銀行、中 華郵政及台中商銀帳戶,並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領款之人 即被告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黃小姐」,足見分工之精細, 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之部分,附件一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郭宏德是最早遭到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被告就該次提領款項行為即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另就該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他所示犯行(附件一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 至3、5)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3.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 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1.核被告李羽鈴所為,就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 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陳建霖」、「黃小姐」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為,分別為取得告 訴人洪明達、郭宏德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雖有多 次提款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分 別侵害告訴人洪明達、郭宏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4.被告就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4 所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
5.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間,告訴 人(即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6.起訴書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並表示認罪(審金訴 卷第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75號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依照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
1.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率爾將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及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造成 告訴人等5 人受騙而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財產損害,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及金流困難,實屬 不該;並兼衡其有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事由,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上述全部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鍾鳳妹、侯文源 、郭宏德、胡惠文成立調解(詳附表一至四內容所載),告 訴人鍾鳳妹、侯文源、胡惠文均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賜 予附條件緩刑,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4 份、刑事陳述狀3 份 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55至65、125至126頁),告訴人洪明
達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審金訴卷第117頁),並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滌人員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26,000元、離婚、有2 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上述5 罪犯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行集中於111 年2 月底至3 月間 ,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屬相近等情;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刑法第51條 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鍾 鳳妹、侯文源、郭宏德、胡惠文達成調解,告訴人鍾鳳妹、 侯文源、胡惠文均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賜予附條件緩刑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事項 。
2.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李羽鈴應給付鍾鳳妹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鳳妹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戶名:鍾鳳妹、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李羽鈴應給付侯文源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侯文源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戶名:侯文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李羽鈴應給付郭宏德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宏德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大園區農會、戶名:郭宏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 附表四: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李羽鈴應給付胡惠文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胡惠文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戶名:胡惠文、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陸仟伍佰元,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
被 告 李羽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鈴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陳建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擔任依指示拿取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 後,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小姐」,再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鳳妹、侯文源、洪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郭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胡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羽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陳建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黃小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鳳妹、侯文源、洪明達、郭宏德、胡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鳳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鍾鳳妹遭詐欺而匯款6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文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侯文源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洪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洪明達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宏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郭宏德遭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胡惠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胡惠文遭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11年3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5日時,仍持有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商業帳戶等帳戶之事實。 9 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商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統一超商文自門市、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 才與「陳建霖」取得聯繫,老闆叫我到蝦皮拍衣服給他看,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作3天後因為老闆叫我將 廠商匯入的款項領出來交給「黃小姐」,才按照指示去做的 ,過程中我都會傳LINE回報,但因為老闆叫我刪除所以現在 對話不見了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係46歲成年人,應具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申辦帳戶,並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而其所應
徵之工作為採購衣物,公司倘因營業需要收售廠商之款項, 應由會計處理,而非由採購者負責,是被告就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而非廠商 匯入之貨款,應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沒有見過陳建霖,也不清楚公司營運流程,當初臉書上應 徵工作未提及要交付貨款之事宜,老闆傳給我的採購單無須 印出來,交付款項後亦無庸交給廠商簽收,我不清楚採購單 上所寫之人,與收受款項之「黃小姐」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可見被告對於「陳建霖」、「黃小姐」之真實身份為何未盡 初步查證,且明知提領、交付款項與當初應徵貼文所示內容 不符,而於交付款項予「黃小姐」時,亦無庸提示收款單或 簽收單據,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較顯有異常,被告非初出 社會而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正常公司營運模式應有一定認識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因老闆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黃小姐」等情,自不足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建霖」、「黃小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 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對象 1 鍾鳳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佯裝為鍾鳳妹之大哥,向其謊稱:因需要急用欲借錢云云,致鍾鳳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6分許提領2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裕誠門市交付予「黃小姐」 2 侯文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許,佯裝為侯文源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其謊稱:因尚欠李嘉菱30多萬元,需要借錢云云,致侯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洪明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明達,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3月3日 ①14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②14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4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4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門口交予「黃小姐」 4 郭宏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宏德,佯裝為大園里里長林文川,向其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郭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阮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 111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5 胡惠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惠文,佯莊為其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謊稱:臨時周轉需要借錢云云,致胡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舒碧娟之名義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13分許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75號
被 告 李羽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鈴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陳建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 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郵局 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小姐」,以此方式隱匿不法金 錢流動。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鳳妹、侯文源、洪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鍾鳳妹、侯文源、洪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鍾鳳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取款憑條各1份。
㈢告訴人侯文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
㈣告訴人洪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收據1紙。 ㈤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1份。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7、10709、14385
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建霖」、「黃小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 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507、10709、14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與前開案件係提供上揭相同帳戶, 並提領相同被害人鍾鳳妹、侯文源、洪明達之款項,是前開 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對象 1 鍾鳳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佯裝為鍾鳳妹之大哥,向其謊稱:因需要急用欲借錢云云,致鍾鳳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6分許提領2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裕誠門市交付予「黃小姐」 2 侯文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許,佯裝為侯文源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其謊稱:因尚欠李嘉菱30多萬元,需要借錢云云,致侯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洪明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明達,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3日 ①14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②14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4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4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門口交予「黃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