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映即吳沛馨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沛映即吳沛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映即吳沛馨,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8 年4 月19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 號執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共分72期,每期還 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萬2,000 元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 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關於第三人吳官保所遺財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遺產之行為,均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予以撤銷,而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吳官保之遺產總額為573 萬2,658 元,聲請人之 應繼分為3 分之1 ,加計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 萬5,868 元,其清算 財團財產價值合計為193 萬6,754 元,然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7日陳報其無力將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分期納入更生方案還 款,並請求開始清算程序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日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 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明確表示反對等情,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依前揭規定,即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 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不動 產、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1日提出現金共193萬6,742元到院,並經本院做成分配表於1 12年1月12日公告,兩造皆未異議,然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 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 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5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9-341頁)
㈢日盛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6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頁)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及8款事由,請鈞院職權調查之,如有則應為不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 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為之 ,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7頁)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是否免責一事請 鈞院依職權為之,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3頁)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 職權為之,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5頁)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 職權為之,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7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9-399頁)在卷可稽。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8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認定狀況,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5 年12月 至107 年1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 、166 頁),堪可採認。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 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 元、餐費6,82 0 元、水費105 元、電費291 元、瓦斯費375 元、健保費及 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電信費540 元、交通費2,280 元、 手機電話費1,600 元、生活雜支1,210 元、醫藥費340 元。 其中,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電信費、交通費、手機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藥品明細收據、藥袋、車票、悠遊卡加值證明、水費通 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電信費繳 款通知、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免用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9至43、49 至120 頁)。手機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應 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餐費、生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893元(計算式:5000+6820+105 +2 91 +375 +932 +540 +2280+1000+1210+340 元)。結算:聲 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 餘額6,107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84 萬7,171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 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4萬6,5 68元。【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計算式:( 00000-00000)×24=146,568元)】,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93萬2,281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其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雖有餘額,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9 3萬2,281元。另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
認無清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雖有 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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