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1年度,5號
TYDV,111,家簡上,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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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勝騰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被 上 訴人 謝妘葶
兼 上 一人
輔 助 人 謝均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4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2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佳維生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高額存款 ,然於106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2日間謝佳維因病經安置於 出入有管制之療養院所,不能自由外出領取款項,據查得之 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揭期間該銀行 帳戶存款卻被提領達新台幣(下同)705,000元,顯然係遭 自稱於該期間照顧謝佳維並為其管有證件之被上訴人謝均樘 及其訴訟代理人李采緁(下逕以姓名表之)提領(盜提)使 用,自應返還,此部分存款(現金)仍屬謝佳維之財產,而 應列為本件遺產之一部,一同分割。
二、另,兩造父親謝國恩謝佳維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台灣人壽 壽險保單,於謝佳維身故後,可領取之理賠金額為3,972,00 0元,亦遭謝均樘領走,亦屬謝佳維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 圍內,一同分割。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所列之遺產項目及原審准於 分割、分割方法、結果雖無任何爭執,然依前述,上開兩筆 款項應屬謝佳維之遺產,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原審漏未將 該兩筆款項列入遺產範圍併同分割,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爰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應將現金705, 000元、壽險理賠金3,972,000元列為遺產,併予分割。貳、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謝佳維原本是受父親謝國恩照顧,104 年8月間謝國恩生病 後,由謝均樘接手照顧,104年8月起至107年間謝佳維病情 反覆,經常住院接受治療,確需取領謝佳維銀行帳戶內存款



以支應所衍生醫療費用,然謝佳維所需醫療、住院及看護等 費用龐大,謝均樘甚以自有資產支付謝佳維之相關醫療費用 之情;另謝佳維也需要生活費,若當謝佳維有用錢需求時, 謝佳維會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李采緁並委託取款,李采緁取款 後再將錢連同存摺與印章交付予謝佳維,絕不是盜領謝佳維 銀行帳戶內款項,更非據為己有。上訴人主張之存款705,00 0元均全數用於謝佳維生前所需,謝佳維死亡時當然已經不 存在,該筆金額不是遺產。
二、保險理賠金3,972,000元部分,此一台灣人壽之壽險保單之 要保人原為謝國恩(按於106年10月6日亡),謝國恩前立遺 囑將該保單遺贈予謝均樘,嗣後謝國恩去世,謝均樘持遺囑 將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改為自己(按於106年12月21日變 更),因謝均樘為受益人,故謝佳維身故時之理賠金即由保 險契約所(約)指定之受益人領取,此保險理賠金自非謝佳 維亡故後所留之遺產,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符。綜上,上訴 人之主張全無理由,而除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應增加遺產項 目外原審所列遺產項目、所為分割方法兩造既無其他爭執, 自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參、原審據所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705,000元( 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此部分僅有550,000餘元)、壽險理賠 金3,972,000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此部分為謝國恩亡後 保險理賠金有3,270,000餘元)非謝佳維亡後所遺之遺產, 不能列為本件可得分割之遺產項目,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律規定 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均為謝佳維人之繼承人,並依兩造應 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存款 等同金錢部分扣還辨理繼承登記、管理遺產費用後分別各自 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述。被上訴人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謝佳維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兩造, 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
二、兩造就原審判決所示關於謝佳維亡後尚有之遺產項目、數額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5筆、存款2筆)及分割方法 ,並無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㈠謝佳維生前於住院期間,其所有國泰世華 帳戶內之存款遭領取705,000元即上訴人主張遭盜領部分, 此筆款項是否應列為本件遺產項目之一,併予分割?㈡謝佳 維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之壽險理賠金3,972,000元,是否



應列為本件遺產項目之一,併予分割?茲分述如下:一、被繼承人生前於住院期間,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遭 領取705,000元,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 ㈠參酌調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00732號函暨所附2017年(按即106年)4月17日至20 18年(按即107年)4月22日存戶往來資料及取款憑證影本( 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可知戶名謝佳維帳戶除於106年4月 17日、6月2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4日、8月22日、9月 4日、9月25日、10月5日、10月31日、12月28日、107年1月1 8日、1月29日、2月13日有取款紀錄,有取款憑證可稽,復 於107年2月26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12日有現金支出 之紀錄,金額總計695,000元,且取款、支出日期均在謝佳 維死亡之日前。似此,上訴人主張謝佳維生前於上開帳戶內 存款有被領取之事實尚非虛構。惟該存款或現金支出為何人 取走、數額為何、用於何處,現在是否尚存在無從憑該交易 往來明細、取款憑證即認係為被上訴人所「盜領」或不當使 用。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方能進行被繼 承人遺產清算、交付遺贈、及分割等程序,何謂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留且尚存在之財產,當然 遺產項目包含形式上有形存在之財產(如不動產、存款、現 貨之金錢、其他各項動產等等)亦包含無形式或各項具財產 性質之權益等,總之至少應保持可得請求之財產性質。本件 繼承發生當時即107年4月22日謝佳維死亡當日,謝佳維所有 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餘額為319,529元,此存款319,529元方為 謝佳維所遺留之遺產,已無疑義(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 示),謝佳維死亡前遭領取之款項既已不復存於帳戶內,已 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留且尚存在之財產,非屬遺產範圍 甚明;另本院詢以上訴人主張上開705,000元究竟要以「現 金」、「債權」追列為遺產而為分割,上訴人堅持以「現金 」而為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26頁),此該705,000元既 已不存於帳戶內,且如上訴人所指該存款已遭盜領,盜領者 為謝均樘李采緁,但各盜領多少錢伊不清楚,但總額如上 (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則就此已不存在之存款如何能 以「現金」列為本件遺產項目(至少要舉證現金現在由何繼 承人或其他人保管中),上訴人之主張已顯矛盾。惟不論如 何,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存款已遭謝均樘李采緁「盜領」, 其「真意」應係指謝均樘李采緁有為侵害謝佳維財產之侵 權行為,應將該侵害結果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將 該存款金額返還給兩造全體,回復為遺產再為分割。惟此情



已為謝均樘李采緁所否認有「盜領」情事,所辯情詞如上 ;而以李采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有接受謝佳維之委託 前去領款之情事(見本院第90頁背面),然以謝佳維自105 年間起反覆不斷出入天晟醫院、桃療、桃醫、大溪康家、居 善醫院,上開取得之款項係全數用於謝佳維所需生活費、醫 療費、住院費及看護費,甚且所領款項不敷使用等語。再以 ,謝佳維生前於其父謝國恩生病、亡前,實際受謝國恩之照 顧,謝國恩生病後改由謝均樘李采緁為實際照顧者,此情 為上訴人所不能否認,且如上訴人所指謝佳維生前大揭住居 於(安置)有管制出入之安養治療之醫療院所,不能(方便 )外出;而住居於若干醫療院所,尚須聘僱「看護」為實際 照料日常生活,若此謝佳維自須支出李采緁所陳之生活費、 醫療費、住院費及看護費各項費用,此情亦有證人張本芝之 證述可明(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陳述係其為謝佳維在署 立桃園醫院住院幾個月時之看護人,後來謝佳維被送到居善 醫院去住院時尚有前往探望一至二次,照護期間沒有為謝佳 維處理存款提取或金錢管理之情事,看護報酬每日為2,200 元,5天計取報酬一次,報酬係由在場李采緁送來給予等語 ),而謝佳維係有資力、資產之人(此從其存摺存戶有現金 存取、有不動產可得而知),則其平日生活期間大部分因生 病在住院而委託李采緁謝均樘去提領存款用以支應上開種 種生活所需之費用或將現金保留自為生活所用,衡以常情並 不相悖,且合其日常生活之狀態,上訴人焉能以謝佳維係病 人日常生活各項,醫院已經為謝佳維準備或謝佳維自有保留 現金已足敷使用,不可能再有其他需求而指以李采緁或謝均 樘有提取存款之情狀,即為「盜領」謝佳維所有之存款,而 應將該金額列為謝佳維所遺之遺產。退步言之,即令如李采 緁於本院自認上開金額均為其領取,則李采緁並非為謝佳維 之繼承人即非為本件當事人,果依法應將上開金額返還於謝 佳維,謝佳維既已死亡,則此債權應由兩造繼承,即應返還 於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尚未返還回復為遺產之前,當然亦非 遺產而可得於本件由本院自為結算為分割之標的;遑論依據 上訴人之主張更尚未舉證李采緁謝均樘有「盜領」存款之 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豈非流於主觀臆測猜想。二、謝佳維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之壽險理賠金3,972,000元, 是否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   
 ㈠依卷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字第1110003192號函 暨所附保單Z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原為謝國恩,被保險人為謝 佳維(原名謝和協),嗣謝國恩亡後,謝均樘謝國恩經公



證之自書遺囑(原審卷第203 至205 頁反面)表明該保單移 轉由謝均樘(原名謝宗皓)繼承(即遺贈),謝均樘於106 年12月21日向台灣人壽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要保人及 受益人均變更為謝均樘(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反 面),並經台灣人壽予以變更成立,之後未見任何受益人變 更之情,是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謝佳維死亡),受 益人仍為謝均樘無訛。
 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 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系爭保單乃謝國恩 生前為要保人所投保,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表明將系爭保 單遺贈予謝均樘謝均樘謝國恩過世後持遺囑辦理變更要 保人並重新指定受益人,業如前述,不論謝國恩生前或身後 ,系爭保單均已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之給付對象當然為受 益人,不論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若干,均非屬遺產,不能列 為兩造遺產分配之標的,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之處 。至於上訴人屢屢指以謝國恩之繼承人即兩造於本院107年 度家繼訴第108號請求塗銷登記所有權事件中,法院已經判 斷謝國恩上開保單所生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取得之 理賠金為謝佳維之遺產之一部等語,並請求調閱卷宗查明。 惟不論該事件法院審理結果為何,無從變更上開系爭保單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據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為謝均樘之事實, 且謝均樘謝佳維亡後以受益人之地位依法、依約受取該保 險理賠金,則該款項非謝佳維之遺產,而上開事件所指係關 於謝國恩亡後所立遺囑而為遺產之分配恐有侵害其他繼承人 特留分事宜,繼承人等訴請確認謝國恩之遺產範圍等,法院 因而認定於謝國恩死亡之「時」,還原(計算)遺產範圍, 其中關於系爭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56,290元為謝國恩 亡後遺產之一部而已(見該事件判決書第16頁,本院卷第77 頁),並非指本件謝佳維亡後謝均樘以受益人地位可領得保 險理賠金為本件之遺產,上訴人所指係為張冠李戴有所誤認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705,000元、台灣人壽 壽險理賠金3,972,000元,核非屬謝佳維所遺之遺產,自無 從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一同分割,而原審在綜合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無不合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爭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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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