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0、1927、198
8、8304、8744、9002、9234、10607、13686、15064、17489、2
3775、27200、27438、27439、27441、35613、4334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5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永隆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育慶」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嗣「吳育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五),並補充:「被告簡永隆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54至555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 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27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犯2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第554至55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與 本案罪質有別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復酌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27名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入監所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 訴卷第5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犯 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54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李昭慶、吳靜怡、邱志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怡姄(告訴人) 於110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Gmi林專員」、「專業顧問Danny」、「平台財務客服」、「金流業務家瑋」及「金流會計佩甄」,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 2萬2,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彬群(告訴人) 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Angel(陳詩婷)」,佯稱使用「盾博資本」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彬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 3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永發(告訴人) 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子欣」,佯稱使用「DBG」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永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許 4萬5,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建任(告訴人) 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林夕怡」,並將陳建任加入「FXVLEW」群組,佯稱買賣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峻豪 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清清」,佯稱使用APP「匯視資本」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峻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6時2分許 3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7,100元 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3分許 1,000元 6 邱昱昕 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林雨欣」,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昱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7 卓怡君 於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LINE自稱「Lina」、「RURU總裁」,佯稱使用「NADEX」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晚間11時7分許 2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林偉(告訴人) 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伊伊」,佯稱使用APP「匯視資本」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 5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 5萬元 9 王冠群 於110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DBG在線客服」,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冠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迪源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在LINE自稱「曹楷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協助操作轉出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迪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 2萬9,500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希丞 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珍珍」,佯稱使用「唐會國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魏希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 4,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廷榕(告訴人) 於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LINE自稱「彤彤」,佯稱使用外匯網站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廷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2,500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千資(告訴人) 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林一帆」,佯稱其已使用木馬程式入侵博弈平台並提高賠率,參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 40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安祺(告訴人) 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林語庭」,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安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 2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元 洪紹華(告訴人) 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MAGGIE」,佯稱使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紹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17分許 3萬元 曹凱勛(告訴人) 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自稱「林洛允」,佯稱使用「匯視資本」平台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曹凱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2,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賢(告訴人) 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自稱為「陳佳怡」,誆請陳家賢助其參加「環球購奢侈品商城」網站抽獎活動,嗣因中獎需繳交營業稅以兌現云云,致陳家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10時18分許 3,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元 呂銘揚(告訴人) 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喬兒」,佯稱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銘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晚間7時58分許 3,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 6,000元 朱芷璇(告訴人) 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小娟」,佯稱依指示代操及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芷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 5,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科成(告訴人) 於110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Twitter自稱「海派甜心」,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5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林佳欣 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自稱「陳鵬輝」,佯稱其已破解博弈網站「啟元財富」,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 5,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9,000元 黃小珊(告訴人) 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代操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小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 9,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濰安(告訴人) 於110年8月底某日,以「ETX CAPITAL」投資平台佯稱使用此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濰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莉馨(告訴人) 110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LINE自稱「capital origin財務客服」、「Timmy專員」、「Mark專業顧問」,佯稱依其等教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莉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 3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謝智芮(告訴人)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LINE自稱「albee」,佯稱由其代操作幣託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智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 40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350元 陳盈孜(告訴人) 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張承哲」、「Zhi Wei」,佯稱協助代操投資平台可賺取報酬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 5,000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雨婷 於110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LINE自稱「盧智凱」,佯稱使用「ECDH」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雨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 3萬元 簡永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1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 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妏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買 賣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怡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13時 3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嗣劉怡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怡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永隆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底 、9月初在高雄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 一起,伊是因為要買小額付費遊戲點數無法扣款才發現卡片 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怡妏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 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 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 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 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 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 ,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 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 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 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 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 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 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 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 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 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再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 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 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 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 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 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7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簡永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1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同時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4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謝智芮,向謝智芮佯稱可參與「幣托」、「日鑫」、「 SPURS」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謝智芮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謝智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智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75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
(六)匯款單照片1張。
(七)對話截圖6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簡永隆前因同一台新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 1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741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 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辦理臨櫃匯款 40萬元 2 110年9月15日下午13時40分 於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0,35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8744號
111年度偵字第9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簡永隆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施 詐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陳彬群、陳 峻豪、劉永發、陳建任、邱昱昕、卓怡君、王林偉、王冠群 、蔡迪源、魏希丞、王廷榕、劉千資、賴安祺、洪紹華、曹 凱勛、陳家賢、呂銘揚、朱芷璇、劉科成、林佳欣、黃小珊 、呂濰安、鄭莉馨等23人(下稱陳彬群等23人),致陳彬群 等2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簡永隆名下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
二、案經陳彬群、劉永發、陳建任、王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蔡迪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廷榕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千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劉安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紹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曹凱勛、陳家賢、呂銘揚、 朱芷璇、劉科成、黃小珊、呂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鄭莉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部分:
⑴被告簡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彬群、劉永發、陳建任、證人即被害人陳 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陳彬群、陳峻豪、劉永發、陳建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 片。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6月14日大園字第11181021 83號回函(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簡永隆於110年9月9日前 往就本件臺企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回函暨函附申請資料(待證事實:證明 被告簡永隆於110年9月9日前往就本件中信帳戶申請線上 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⑺證人陳彬群、陳峻豪、劉永發、陳建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㈡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昱昕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證人邱昱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
⑶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邱昱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111年度偵字第1988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卓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證人卓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本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卓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林偉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證人王林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
⑶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王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111年度偵字第8744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冠群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證人王冠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王冠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111年度偵字第9002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迪源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證人蔡迪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
⑶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王冠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111年度偵字第10607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魏希丞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證人魏希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
⑶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魏希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111年度偵字第13686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榕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證人王廷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
⑶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⑷證人王廷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111年度偵字第15064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中之證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