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盛
蔡安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
79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安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蔡安增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第42號卷第86頁、訴緝字第53號 卷第72頁),及同案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李佳龍 均業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
008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 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 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 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 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 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是核被告蔡安增、丁○○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 訴人乙○○、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蔡安增、丁○○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對告訴人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又被告蔡安增、丁○○2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 2項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再被告 蔡安增、丁○○就上開犯行皆與同案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 世雄、李佳龍,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被告蔡安增、丁○○2人 均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之規定,同按既遂犯之刑各予減輕渠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安增已有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難稱良好,被告丁○○則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渠
等竟與共同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李佳龍等人間共 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強暴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渠 等行為誠屬可議;惟姑念其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被告蔡安增嗣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獲取諒宥 ,此有筆錄紀載及和解書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第1704號卷第252、297-303頁),雖其2人未能聯繫丙○○ 撤回告訴,惟顯已為相當之彌補舉措,堪認被告2人非無自 省悔意;暨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被告蔡安增、丁○○與共同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 李佳龍及其他不詳共犯等人所用以傷害本件被害人乙○○、丙 ○○之不詳鐵棍、刀械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 在或為被告2人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
被 告 何長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啟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世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安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因不詳毒品交易而與 蔡安增(綽號「安德哥」)、李佳龍、何長興(綽號「阿KE N」)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糾紛,蔡安增、李佳龍
、何長興為使乙○○賠償其損失47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 時許起,夥同徐啟智、趙世雄、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何長興等人),前往乙○○之友人丙○○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下稱丙○○住處)附近某萊爾富 便利商店尋找乙○○,適乙○○當時在該便利商店買飲料,見何 長興等人向其走來,為解決前開金錢糾紛,遂同意與何長興 等人離去,何長興等人即將乙○○載至丙○○住處附近某停車場 處,迨抵至該停車場處後,何長興等人因認丙○○為乙○○上開 毒品交易之同夥,遂詢問乙○○在丙○○住處內還有幾人,詎何 長興等人見乙○○未回答,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私行 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刀 械(未扣案),刺向乙○○左胸部,致乙○○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 包填塞之傷害,何長興等人見乙○○因受傷而無從反抗,即謀 由一部分成員留在上開停車場處看管乙○○,並將乙○○載往何 長興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何長興住處) 拘禁,其他成員則前往丙○○住處尋找丙○○,並由趙世雄及其 他成員前往何長興住處支援。渠等謀議既定,即分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長興、徐啟智及不 詳成員、李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 他不詳成員,一同前往丙○○住處,迨其等抵達丙○○住處後,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鐵棍 、刀械(均未扣案)毆打丙○○之手部、頭部、胸背部等處,致 丙○○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腕部撕裂傷1.5公分、左後胸 壁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後,旋即離去丙○○住處,並前 往何長興住處與其他成員會合;同時,蔡安增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正」之成員,將乙○○載往何長興住處,迨抵至何長興住 處後,蔡安增、「阿正」即與何長興住處內之趙世雄及其他 不詳成員輪流看管,而以此強暴方式拘禁乙○○在該處所。嗣 何長興、徐啟智、李佳龍、丁○○等人抵至何長興住處客廳後 ,即與其他成員共同脅迫乙○○撥打電話聯繫其家人來處理, 乙○○因遭何長興等人拘禁及傷害,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繫 其配偶戊○○,何長興等人遂向戊○○恫稱:「轉47萬,趴了人 家的錢,不吐出來走不掉」等語,並脅迫戊○○依指示將47萬 元轉至指定帳戶內,致戊○○心生畏懼,惟因戊○○報警而並未 匯出上開金額予何長興等人收受。嗣警方接獲報案,即於同 日晚間6時許,在何長興住處內,發現乙○○並查獲何長興、 徐啟智、趙世雄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何長興、蔡安增、李佳龍、徐啟智、趙世雄、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何長興、蔡安增、徐啟智、趙世雄、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長興、徐啟智及不詳成員、被告李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不詳成員,一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被告蔡安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員,將告訴人乙○○載往被告何長興住處,並與被告何長興、徐啟智、李佳龍、丁○○等人會合,嗣警方接獲報案,於犯罪事時欄所示時、地,發現告訴人乙○○並查獲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等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1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7至54頁、第65至70頁、第81至94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㈡】第65至8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01至106頁、第147至150頁、第357至35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㈡】第29至38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17至122頁、第361至362頁。 4 證人王綵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傳竣、劉進誠、陳進嘉、謝華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㈡】第39至42頁。 5 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55號函暨檢附乙○○就醫病歷光碟1份 ㈡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共計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㈠告訴人乙○○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包填塞之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腕部撕裂傷1.5公分、左後胸壁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07至108頁、第239至248頁、第365至366頁、第459至46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車牌號碼000-0000、BFZ-8752號、RCF-9753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共計10張、對話紀錄共計10張、現場照片共計8張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34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丙○○繪製刀械圖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46457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告訴人乙○○所有之鐵棍照片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605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009013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㈠】第109至114頁、第123至144頁、第193至198頁、第201至238頁、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第367至39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 008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 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 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 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 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 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是核被告何長興、蔡安增、李佳龍、徐啟智、趙世雄、丁○○( 下稱何長興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乙○○、戊○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其等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何長興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丙○○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何長興等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乃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再被告何長興等人就 上開犯行,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何長興等人著手恐嚇取財犯 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長興等人另涉竊盜告訴人乙○○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5萬元、黃金項鍊1 條及告訴人丙○○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內之5萬元等財物,因 認被告何長興等人另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丙○○、乙○○固為上開指訴,惟並未提出其他客 觀證據以資佐證(見偵㈠卷第120頁、第122頁、偵㈡卷第31頁) ,自尚難僅憑告訴人丙○○、乙○○之陳述而遽為論斷,又經現 場勘察採證,亦未發現可資佐證被告何長興等人有為上開竊 盜犯行之客觀事證,此有前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46457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文及 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卷內有限之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何長 興等人之認定,而認被告何長興等人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乃 係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㈤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何長興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涉犯擄人勒贖罪嫌之部分:
1.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 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 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780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 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 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 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 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 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 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 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 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 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 ,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 、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 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 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 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 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 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 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 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 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 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 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 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 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何長興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過 程而言,並非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之
擄人勒贖行為,且被害人乙○○乃係先同意與被告何長興等人 離去,再遭被告何長興等人傷害、拘禁及恐嚇,核與擄人勒 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