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33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8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3至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小左」」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 」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訊問時 之自白(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 頁)為證據,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遞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乙○○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 0、63至66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又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僅1人,且其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航空地勤工作,月入約 4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 悔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乙○○7萬元, 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6頁),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 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 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 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 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
丙○○應給乙○○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7,0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未給付部分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87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9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租 屋處,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左」,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 電聯乙○○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因取貨超商作 業疏失將按月扣款12本書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 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7時32分許、7時34分許、7時54分許、8時7分許,接續匯款2 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3萬元至丙○○之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及 通聯紀錄等資料。
㈣被告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二、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段0號9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孟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 區信義路某租屋處,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左」,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許,電聯乙○○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
,因取貨超商作業疏失將按月扣款12本書之費用,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34分許、7時54分許、8時 7分許,接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3 萬元至丙○○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乙○○訴請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及 通聯紀錄等資料。
㈣被告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孟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 同,被害人亦相同,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告訴人乙○○提告及處理情形
受騙事由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提款人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接獲謊稱博客來書店來電,稱告訴人訂單中取貨地點錯誤,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無意中轉出款項。 0000000 1802 49985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芯彤 不明 0000000 180900 不明 20000 180900 20000 1832 49983 181000 20000 181100 19000 181100 20000 1840 5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紫倫 陳品榮 0000000 001949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安樂路郵局 20000 1842 49998 002034 20000 1851 49985 002119 10000 1852 49983 002022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二信安和分社 20000 1932 2998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陳志忠 0000000 002603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郵局 20000 1934 29985 002644 20000 1954 30000 002723 20000 002805 20000 2007 30000 002843 20000 002921 20000 ※鄭芯彤涉案部分,宜檢檢察官認犯嫌不足,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鄭芯彤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另由警方追查。※孫紫倫涉案部分,苗檢檢察官認犯嫌不足,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志忠以孫紫倫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起訴(111偵4627)後,現由基院信股111年金訴字409號審理中。※丙○○涉案部分,丁○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桃院孟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審理中。
※陳品榮以丙○○金融卡提領詐欺案(111偵4779)現由基院仁股112年金訴字96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