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TNO WULAND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0號),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TNO W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5行之「RETNO WULANDARI(印尼籍)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 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部分,更正為「RETNO WULANDARI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 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 匯款證明」及補充「被害人許惠雅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外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RETNO WULANDARI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其是帳戶遺失,其開戶時把 密碼寫在存款簿裡面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詐騙人士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當知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一 般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其既有 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帳戶名義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或不明原因而出售
、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 騙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甚或無償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人頭帳戶,實無可能不使用人頭帳戶而冒 大費周章取得之詐騙款項因帳戶遭掛失停用凍結而無法取 出或遭帳戶名義人領走之風險,如此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此一常情事理,於本案並無不同,而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情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8號「下稱偵 字31608」卷第3頁),且自109年2月18日即抵達臺灣,有 相關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31608卷第24頁),至 本案案發時也已達1年11月餘,其對於我國政府一再宣導 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有涉及犯罪之虞等情自應有所 知悉,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已足認被告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然本案被害人許惠雅遭詐騙款項匯入 後,旋即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9號「下稱桃 簡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自堪認本案帳戶已由詐騙集 團成員掌控,並可確保被告不會立即報案或掛失止付,是 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且密碼寫在存款簿裡面等語,實不足 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存摺、提款卡在111年1月中某 個禮拜六晚上時候(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去外面跳舞的 時候,連同我的包包全部遺失了」等語(見偵字31608卷 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郵局帳號不見很久了, 從2021年開始不見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18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問:你的郵局帳戶何時不見?)我記得是2021年2月或3月 左右,幾號不記得了」等語(見桃簡字卷第45頁),是被 告就其帳戶遺失時間之供述前後有相當歧異,已難遽信。 再經本院調閱本案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 帳戶自110年4月12日開戶後,直至110年10月29日前均有 款項陸續出入,且至110年12月間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 )10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 第21頁至第27頁),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 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更堪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 等語不足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 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 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 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 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如前所述,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參。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許惠雅及張玲珍,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 ,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 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桃簡字卷第43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害人張玲珍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被害人許惠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 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並審酌本案帳戶因即時警示, 被害人許惠雅部分款項12萬1,788元及被害人張玲珍全部 款項3萬300元均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 卷可考(見桃簡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尚未造成鉅額損
失,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 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至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係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 居留,此有相關資料查詢1 紙(見偵字31608卷第24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本院酌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RETNO WULANDARI (印尼籍) 女 24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3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TNO WULANDARI(印尼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 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許 惠雅佯稱國外代購包裹需支付清關費用為由,使許惠雅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9萬3,760元至RETNO WULANDARI郵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RETNO WULANDARI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都在桃園酒店遺失 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惠雅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告訴 人匯款證明、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 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 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 ,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
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 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 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參以 被告所言,帳戶內餘額似僅餘1,000元,顯見被告於交付帳 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 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有預見,主觀上 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
被 告 RETNO WULANDARI (印尼)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3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桃簡字第309號(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RETNO WULANDARI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玲珍施用詐術,致張玲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玲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玲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ETNO WULANDARI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RETNO WULANDARI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玲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張玲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8712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RETNO WULAND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 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由貴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9號(昕股)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RETNO WULANDARI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玲珍(是) 家中聘請之外傭EKOWATI於111年1月22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玲珍,佯稱我的男友要寄送包裹給我,需先繳納費用及稅金等語,致張玲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2萬5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RETNO WULANDARI 111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 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