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5號
TYDM,112,易,105,202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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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
28)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昱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吳昱賢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母葉卉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彭鈞平、葉勁佑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 者使用,使該詐欺者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 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7 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分別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彭鈞平、葉勁佑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彭鈞平、葉勁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詐欺者自本案帳戶提領 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故適用舊法)。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9668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母親申辦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不詳詐欺者之提款卡, 為其母親所申辦,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備註 1 彭鈞平(告訴人) LINE暱稱為「資金周轉林經理月繳方案」、「秦祥雲」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彭鈞平佯稱:需繳納保證金以利貸款等語,致彭鈞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彭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348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葉卉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348卷第13至15頁、偵39668卷第15至17頁、偵21348卷第85至8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8779號函暨葉卉苓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348卷第33至35頁) ⒋彭鈞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1348卷第37至4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2 葉勁佑(告訴人) LINE暱稱為「立信借貸-秦祥雲」、「思嘉」、「吳建諺」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勁佑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利息、律師費云云,致葉勁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8日下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2月28日下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5元 ⒈證人葉勁佑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9668卷第43至51頁、審易卷第66至67頁) ⒉證人葉卉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348卷第13至15頁、偵39668卷第15至17頁、偵21348卷第85至86頁) ⒊楊梅分局偵辦葉卉苓黃培甄涉嫌詐騙案一覽表(見偵39668卷第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599號函暨葉卉苓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668卷第53頁) ⒌葉勁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9668卷第69至71頁) ⒍葉勁佑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39668卷第71至83頁) ⒎葉勁佑寄送帳簿、銀行卡之明細(見偵39668卷第85至87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2月28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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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