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婕 (原名陳綵睿、康綵睿、康家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181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5521 、3816
5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76 、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年籍不詳、名為「王品潔」 (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之成年友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詐欺者,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6 位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款 項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詐欺情節、轉帳時間、金額均詳見 附表一),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詐 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甲 ○○ ○○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 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8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48-250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之證述以及書證在卷可稽(證 據卷頁均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之記載),復觀中信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前揭各告訴人轉匯款項後,均旋遭 不詳人士提領,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供作收取詐欺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難以再追查各告訴人所匯金錢之流向,足 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 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 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捨自身帳戶不用、卻向他人借用或 收購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者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 具。從而,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具體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既於審理時供承:伊沒有辦法確認「王品潔」轉的錢是 否合法,伊跟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有跟她說不要用伊的 帳戶去做非法的事,她第一次借帳戶時,伊說不要,第二次 伊說伊想一下……一開始伊不想借,就是怕她跟她那任男朋友 去做非法的事……等語(見訴緝卷第248頁),足認被告對於 「王品潔」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可能持 之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並非全無懷疑,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前,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人不法利用、淪為人 頭帳戶之可能性顯有認知及預見。參以被告亦坦認知悉「王 品潔」使用其帳戶出、入金額一節(見訴緝卷第246、248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王品潔 」或實際取得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者享有,且無採取任 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益徵被告對於轉匯金錢至中信銀 行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乃至於匯入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 、去向何處毫不在意,亦無從置喙。被告就帳戶供作他人不 法犯罪之用而容任發生,已彰顯其具「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 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即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 罪名,且幫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共6 人,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 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此外,被告固有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均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或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就 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 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訴緝卷第248頁),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521 、38165 號 、111 年度偵緝字第176 、177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中信銀行帳戶交 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全無可取。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戊○○、庚○○、 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訴緝卷第89-94頁 ),可認犯後態度尚非頑劣,且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目前生活及就業情況,暨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數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戊○○、庚○○、丙○○,惟迄 今未完全依約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據(見訴 緝卷第177-185、219-225頁),另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戊○○、 庚○○、丙○○,以及公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訴緝卷第100 、249-2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91- 192頁),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戊○○、庚○○、丙○○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戊○○、庚○○、丙 ○○表達原宥之意,目前亦陸續支付分期賠償金,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且因前揭告訴人尚未完全受償, 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成效,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啟自 新併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者持用,然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自陳未獲得任何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以明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節 證據資料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一 即起訴書 TAN JIE YING(中文名:陳湝穎)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5 月21日某時起,向陳湝穎佯稱:至網路平台「BCIOMS.COM」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湝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湝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16卷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湝穎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3816卷第11-12、15-17、19、25頁) 110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27分、 30,000元。 二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乙○○ 不詳詐欺者自110 年5 月13日起,使用LINE、暱稱「Kelly」向乙○○佯稱:可從事外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522卷第7-1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522卷第15頁) ⒊乙○○存摺封面、不詳詐欺者與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3522卷第19、23-40頁) 110 年5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 30,000 元。 三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己○○ 不詳詐欺者自110 年5 月24日 起,使用IG、LINE,以暱稱「RU」向己○○佯稱:至「GFMM」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165卷第4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8165卷第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詳詐欺者與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165卷第65-69、97-135、141-143頁) 110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32分、5,000 元。 四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戊○○ 不詳詐欺者自110 年5 月24日下午2時起,使用FB暱稱「陳力豪」向戊○○佯稱:伊有戊○○需要的硬碟,可出售給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165卷第47-4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8165卷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不詳詐欺者與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165 卷第145-153、169、171-183、185頁) 110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 357,000 元。 五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庚○○ 不詳詐欺者自110 年5 月19日起,使用LINE、暱稱「Nick」、「GD高登(在線客服)」向庚○○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510卷第29-3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510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匯款紀錄、不詳詐欺者與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510卷第33-37、47-63頁) ⒈11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7 分、30,000 元 ⒉11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1分、10,000 元 六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丙○○ 不詳詐欺者自110 年5月22日晚間6 時37分起,以IG暱稱「芸希」向丙○○佯稱:可見面約會性交易,需先依指示操作、透過平台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21卷第29-3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521卷第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詳詐欺者與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5521卷第33-139頁) 110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44分、 15,000元。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5,000元(見訴緝卷第89-90頁)。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350,000元(見訴緝卷第91-92頁)。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40,000元(見訴緝卷第93-94頁)。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訴緝卷第177-185、219-225頁),告訴人丙○○、戊○○、庚○○於調解成立後,似再允被告緩期清償,故本院就此僅諭知被告應給付各告訴人之總額,倘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各告訴人仍得執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並敘明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附帶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