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82號
TYDM,111,金訴,78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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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欣頤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正國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葉文淵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楊嘉元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郭承羲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被 告 陳仁宏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
偵字第13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1年
度偵字第2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7
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
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欣頤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幸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嘉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小公主)、陳正 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Telegram暱稱: 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小葉)、楊嘉元 (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偉仁(Telegram 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 、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等11人(下稱被 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 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欺犯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峰、葉文 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 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透過多 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融帳戶主 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戶,以作 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車主之帳 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團成員, 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 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臺



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幹部 」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員,由水 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11人即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 組織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 三峰為首,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 仁、楊嘉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 ,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 款及向車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 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如附表一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示呂欣頤進行分組, 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陳仁宏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 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 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 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先後拘提呂欣頤陳正國、彭昊明、 吳柏勲張志祥郭承羲到案,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 仁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①、被告高三峰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呂欣頤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陳正國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④、被告張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⑤、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⑥、被告幸偉仁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⑦、被告楊嘉元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⑧、被告林祐成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⑨、被告郭承羲就附表一編號2、3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⑩、被告彭昊明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⑪、被告陳仁宏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 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想像競合: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①、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 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呂欣 頤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正國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志祥 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祐成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承羲為 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仁宏為附表一編號2)、一般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另被告呂欣頤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 被告陳正國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21;被告張志祥所 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林祐成所犯 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郭承羲所犯附 表一編號3至14、17、18、20、21;被告陳仁宏所犯附表一 編號4至14、17、18、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高三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葉文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 被告幸偉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楊嘉元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被告彭昊 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呂欣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正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4至14、17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葉文淵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 葉文淵前開歷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葉文淵上開各次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⑹、被告幸偉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楊嘉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郭承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3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彭昊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陳仁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 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 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 已自白;另被告高三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 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然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 羲、陳仁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 犯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 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 ,亦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 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11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 11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 28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94 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11 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併案審理部分 (即附表編一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



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11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 慾,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 告11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 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 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11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 人,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 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 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 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 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經本院斟酌仍認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可言。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高三峰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獲利60萬 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05頁);參酌被告



呂欣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7萬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182頁;111年度 偵字第19037號卷,第44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一 ,第214頁);參酌被告陳正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 得以4,000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36頁); 參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20萬元計算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95頁);被告葉文淵於警詢 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一 ,第304頁);被告幸偉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有3萬元的 收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65頁);參酌被告楊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3萬元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288頁);被告林祐成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3萬元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郭承 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領到7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第14頁);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賺到8萬元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56頁 ),爰就前揭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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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