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芳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紀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李紀芳明知經營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與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此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均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李紀芳前因陳免之邀約,參與來自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內容詳見附表一,下稱北斗集團),成為陳免之下線,而與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位於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包含未滿18歲之人,下稱大陸地區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由李紀芳向親友或不特定之人介紹「北斗集團」,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此方式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如附表二「投資人」欄所示之各投資人因此加入投資,而將如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款項,透過李紀芳及相關上線投入「北斗集團」。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人劉恕先(另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凃 乃嘉(另案被害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陳孝謙(被告 之子)、陳宥鈞(被告之子)、古明芳於偵訊中、證人陳盈 蓁、呂秀戀、林阿更、陳忠雲、邱秀鈺、薛曉瑄、曾有有、 邱鈺珽、邱秀燕、黃資淳、劉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黃麗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 第83頁、他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偵續字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 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5頁 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偵續字卷二第87頁至第89 頁、金訴字卷第109頁至第395頁),且有被告手寫會員資料 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已完成報備名 單查詢資料、「北斗集團」被害人及嫌疑人投資一覽表、投 資收益表、收益測算表、各公告及所附資料、產品照片、獎 勵方案、「中華孝道園」被害人及嫌疑人投資一覽表、投資 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投資期數及分紅獲利一覽表翻拍照片、 福位銷售協議書翻拍照片、銷售介紹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陳孝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古明芳手寫資料 翻拍照片、黃麗年存摺內頁影本、陳忠雲南山人壽保單借款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94頁、 第139頁至第149頁、偵續字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金訴字卷 第397頁至第440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未提及尚有大陸地區人員涉案,惟「北斗集團」係 來自大陸地區,且在大陸地區另有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雖 認「北斗集團」另有該案被告傅貴香參與,然傅貴香與陳免 同為直屬於劉經宇、彭雅蘭之下線,而被告為陳免之下線, 即被告與傅貴香就「北斗集團」相關事務並無直接往來,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傅貴香並不相識(見金訴字卷 第484頁),故認被告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 範圍應不包含傅貴香,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新法係將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 加重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僅係調整文字用語,刑度並無不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本案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判斷是否另 該當於上開加重要件。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9條之1之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特 許經營銀行業務,其與劉經宇、彭雅蘭、陳免等人共同以「 北斗集團」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 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 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與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大陸地區人員就上開犯行間 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員成立共同正犯, 應予補充。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準此,被告於本案先 後所為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舉動,合於上述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固屬 不該,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較為末端,又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仍存有其得以處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審酌 上開事由,認對被告所涉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投資方 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該集團資金體質 不健全,未能履約,罔顧本案各投資人之信賴,導致眾多投 資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並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被害人黃麗年於偵查中具狀表示 對被告不再追究(見他字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等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 各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上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 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下線每投資「北斗集團」1單位,其 可獲得價值人民幣120元之積分,惟主張其所得積分均已轉 換為現金並支付予如附表二「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其 等領得之獲利(見金訴字卷第493頁),此情並與如附表二 「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堪認屬實。又被告向如附表二「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之投資款項均係流向「北斗集團」,而無證據顯示係由被 告所保有。故以整體觀察,尚難認為被告於本案確仍存有其 得以處分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方案內容 一、投資獲利方式: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三、先前曾參與「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亦為劉經宇等人自大陸地區引進臺灣)者,可將積分轉投至此投資方案。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情形 上線 獲利情形 1 古明芳 投資北斗集團3單位 (約新臺幣30萬元) 李紀芳 未領得獲利 2 黃麗年 投資北斗集團7單位 (約新臺幣70萬元) 李紀芳 領得新臺幣14萬元 3 陳盈蓁 投資北斗集團2單位 (約新臺幣20萬元) 李紀芳 領得新臺幣15,000元 4 呂秀戀 投資北斗集團2單位 (約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單位係以其夫黃華金之名義投資) 陳盈蓁 領得新臺幣1萬元 5 林阿更 投資北斗集團2單位 (約新臺幣20萬元) 李紀芳 領得新臺幣36,000元 6 陳忠雲 投資北斗集團7單位 (約新臺幣70萬元) 李紀芳 領得新臺幣46,800元 7 邱秀鈺 投資北斗集團4單位 (約新臺幣40萬元) 李紀芳、 吳懿紜 每週領得新臺幣5,040元 8 薛曉瑄 投資北斗集團1單位 (約新臺幣10萬元) 邱秀鈺 每週領得新臺幣5,000元, 共領5、6次 9 曾有有 投資北斗集團3單位 (約新臺幣30萬元) 邱秀鈺 先領得新臺幣5萬元, 後每週領得新臺幣5,000元 10 邱鈺珽 投資北斗集團1單位 (約新臺幣10萬元) 邱秀鈺 領得新臺幣6萬元 11 邱秀燕 投資北斗集團1單位 (約新臺幣10萬元) 邱秀鈺 領得新臺幣4、5萬元 12 黃資淳 投資北斗集團5單位 (約新臺幣50萬元) (其中1單位係以其子劉震輝之名義,1單位則以其母黃邱秋絨之名義投資) 李紀芳 領得新臺幣15,120元, 另獲佣金新臺幣1,800元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 他字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 他字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卷 偵字卷一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 偵字卷二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 偵字卷三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卷 偵字卷四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 偵續字卷一 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3號卷 偵續字卷二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 金訴字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