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70號、110年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思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以收購等方式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可預見上開不法份子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實施財產犯罪,而陪同領款上繳,更形同為上開不法份子取得受害者所交付之款項而已參與詐欺正犯之行為,竟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某日,於知悉許茗喆(另案審理中)、江尚義(暱稱賈斯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收購帳戶之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收購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向洪偉凡(檢察官偵辦中)收購洪偉凡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凡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連同洪偉凡個人年籍、照片等資料(下合稱洪偉凡兆豐帳戶資料),再將之轉賣給江尚義,江尚義進而轉賣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KEN哥」之人,供「KEN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上開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詞訛詐許淨硯,許淨硯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3千元至洪偉凡兆豐帳戶,陳思宏因接獲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偕同洪偉凡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款25萬5千元,上繳給上開集團成員,致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其因而取得共1萬8千元之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思宏於本院111年11月1
5日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當事人亦未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亦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 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 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112年5月16 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其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共同被告江尚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4470號卷一第19 至21頁、偵字14470號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 係供後具結〉)、許茗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14470號卷 一第49至50頁)、洪偉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14470號 卷一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許淨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14470號卷一第65頁 正反面)、告訴人許淨硯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⒊洪偉凡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偵字14470號卷一第5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所為應僅屬幫助詐欺、洗 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亦稱本案可能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但此部主張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 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並表示,以上係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再者,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 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 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江尚義將洪偉凡兆豐帳戶資料再轉賣給「KEN 哥」後,「KEN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中,真實身分 不詳、於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上暱稱取為「林皓文」 之人,即對告訴人許淨硯施行詐術,業經告訴人許淨硯 於上開警詢時指訴在案,洪偉凡於上開警詢時亦陳明: 「是陳思宏(本案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領出來拿給他 。在兆豐銀行臨櫃提領(25萬5千元)後拿給他」、「他 交給誰我不清楚」,足見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形。且被告收購洪偉凡兆豐帳戶資料而轉賣後, 既又能得悉詐欺款項已匯入洪偉凡帳戶,並偕同洪偉凡 臨櫃領款上繳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認其必是受 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才能偕同洪偉凡臨櫃領款, 此觀其於警詢時供承,在鍾逸宏手機之對話紀錄中,其
有以暱稱「隻」與鍾逸宏進行對話,對話內容有提及「 上組」、「三個月內如果人頭亂搞」等字句(偵字14470 號卷一第33頁反面),尤屬明白。其復自承先前亦有相 關前科(偵字14470號卷一第37頁反面)。綜上堪認,其 至少具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非 僅幫助詐欺、洗錢而已。
⒊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許茗喆跟我講說有沒有人要賣帳戶 ,是作為博弈及比特幣交易之用(偵字14470號卷一第33 頁;就其不屬本案範圍之收購他人帳戶行為,其係稱許 茗喆說收購人頭帳戶是作為博弈使用,賈斯汀〈即共同 被告江尚義〉說是作為比特幣交易之用,見同卷第29頁 反面),與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辯稱,收購的對方 是說要用來作為遊戲使用等詞,顯然不合,更可見其上 開一度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飾詞,並不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 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 利用,其並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而言,其所知、 所涉者僅有偕同洪偉凡臨櫃提款之25萬5千元,而該筆款 項僅涉及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淨硯,至於本案告訴人紀佳 吟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有關(詳如紀佳吟、葉尚恭、劉 婉如、何奕勳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並堅稱其他款項及如 何騙取,其都不知道(偵字14470號卷一第37頁),是本案 尚僅能認定其所犯為一罪。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所為不外收購帳戶轉賣,再偕同帳戶原所有權人臨 櫃領款1次交給上手,且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為之, 與在詐欺集團內長期營生、獲取暴利之惡類或首謀,尚 有不同,是若對其仍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感。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 已於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但其卻因上開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即不論 處一般洗錢罪),蒙受實際上無法減輕其刑之不利益, 略有不平之處。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亦可移入作 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於全盤考量本案整體 情節後,對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收購洪 偉凡兆豐帳戶資料再轉賣,又偕同洪偉凡臨櫃提領告訴人 許淨硯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給上手,致告訴人許 淨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效果,甚屬不該。但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共同被告江尚義於本院先前審理程序,已與告
訴人許淨硯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許淨硯並向本院 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之後告訴人許淨硯即未向本院特別表示意見。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共同被告江尚義一致表明係以3萬5千元收購洪偉凡兆豐帳戶 資料(偵字14470號卷一第19頁反面、偵字14470號卷二第169 頁反面),洪偉凡則表示賣帳戶共得1萬5千元的利益,被告 有再給2千元(偵字14470號卷一第59至63頁),其間差額即1 萬8千元,應係被告所賺得之價差,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數額應以此為準(被告就此部分,先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時 稱是拿2萬元給洪偉凡,再抵銷洪偉凡欠款5千元,故洪偉凡 共取得2萬5千元利益,而上游是以每本3萬元收購,可見其 獲利至少是5千元,但其於同次警詢卻稱其每本獲利僅2千元 ,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其偕同 洪偉凡所臨櫃領取之25萬5千元,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取得 任何款項,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