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41號
TYDM,111,桃簡,204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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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528、360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前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 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證據欄㈠「翁建明」更正為「翁健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俊溢依其 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 收受、轉帳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該帳戶 之上開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此由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要跟我借帳戶 去做賭博洗錢之用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669號卷第59頁)即可見得,故被告所為自有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 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惟主觀上並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2.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二罪,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3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528、3609 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理。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28、36093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有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罪名,故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4.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上述前科 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異,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 、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有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邱俊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黃筱文、簡群庭林俊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林重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承志」向林重道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等語。 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新臺幣(下同)81萬9,366元 2 李雪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Cc」向李雪梅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3 翁碩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高峰」、「老林講投資」、「助教-劉紫雲」,向翁碩凰佯稱:可小額投資黃金等語。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 5萬元 4 陳諺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鄭振濤」、「鄭老師助理-王佳佳」,向陳諺萭佯稱:至PLCG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 56萬5,167元 5 潘豐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以暱稱「黃豐凱」、「助理陳心瑜」,向潘豐茂佯稱:至Ginkgo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30萬(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0萬30元) 6 翁健明(併辦意旨誤載為翁建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股市尊龍-林高峰」、「Mia」、「林老師助理-陳琬婷」,向翁健明佯稱:可使用蒂森環球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4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上午9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高雄草衙郵局 50萬元 7 江政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高峰」向江政偉佯稱:可至Ginkgo網站依指示操作博奕,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10萬元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1分許 9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邱俊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里0鄰○○路0 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 上揭台企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 重道、李雪梅施用詐術,致林重道、李雪梅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企帳戶內。三、案經林重道、李雪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重道、李雪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 台企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林重道 (提告) 林重道於111年2至3月間,認識一名暱稱「張承志」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重道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重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81萬9,366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 李雪梅 (提告) 李雪梅於110年8月3日10時35分許,認識一名暱稱「Cc」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雪梅詐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云云,致李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1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3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邱俊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屏東○○○○○○○○○)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閑股」審理之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企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台企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12日 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向翁碩凰佯稱:可小額投資黃金云 云,致翁碩 凰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7日15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邱俊溢所有之台企帳戶。 嗣翁碩凰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碩凰告訴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翁碩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之上開台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翁碩凰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企帳戶予他人,而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 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閑股」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73號
 被   告 邱俊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現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閑股)審理之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被告申辦之台企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被告申辦之台企 帳戶,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經陳諺萭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諺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之上開台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諺萭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企帳戶予他人,而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 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閑股)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諺萭 投資可獲利等虛假訊息 111年4月8日12時30分許 56萬5,167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8號
  被   告 邱俊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邱俊 溢申辦之台企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潘豐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之上開台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潘豐茂所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企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閑股)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豐茂 投資可獲利等虛假訊息 11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 30萬3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邱俊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市尊龍-林高峰」、「Mia」,向翁建明佯稱:可使用蒂森環



球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翁建明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8日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邱俊溢 申辦之台企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案告訴人翁建 明訴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台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企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閑股)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3號
  被   告 邱俊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邱俊 溢申辦之台企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江政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政偉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共39張、告訴人江政偉所 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㈢被告申辦之上開台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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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