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內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適有賴 昊永(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同方向外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向右閃避,因而擦 撞GOMES SILVA ALEX DIEG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GOMES SILVA ALEX DIEGO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腕部及前臂擦傷、兩側性 手部擦傷及左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GOMES SILVA ALEX DIEGO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正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A車自內車道變 換至外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見外車道無車始變換車道,應是賴昊永未注意到其變換車 道而反應不及,始擦撞告訴人,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賴昊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駕駛A車與B車行駛 於同向之內、外車道,被告於行進中,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 道,賴昊永則於外車道向右偏移,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C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腕部及 前臂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至32 頁,本院交易卷第27至3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賴昊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6、33至35 、37至39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23至27、41、45至57頁),以及經 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細察其內涵意旨,無非在於保障駕駛人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故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確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足以安全變換車道,始得變換車道。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為雨,然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26:54處,B車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27:00處,B車仍行駛於外車道,A車行駛於內車道且於B車左前方,二車行進中逐漸縮短車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27:07處,A車右側方向燈亮起,且其右側輪胎部分已跨越行車分向線,其與B車間之車距目測約為1個車身,且車距仍逐漸縮減,A車仍亮起右側方向燈欲往外車道駛入,且逐漸靠近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27:10處,B車往右側偏移,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27:11處,有碰撞聲後B車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與賴昊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駕駛A車與B車行駛於同向之內、外車道,且二車間之車距於行進中逐漸縮減,被告應可從A車後照鏡,注意B車行駛於其右後方外車道,然被告於行進中,欲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而亮起A車右側方向燈,旋即向右偏移使部分車身駛入外車道,並向B車靠近,倘賴昊永未緊急向右閃避,將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並未注意其與B車間之車距,亦未確認該車距是否足以使其安全變換車道,更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逕自內車道向右偏移欲駛入外車道,而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⒉又被告駕駛之A車固未與賴昊永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然依上 開規定,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應先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 確認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足以安全變換車道,始得變換車道 。惟如前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內車道變換 至外車道前,並未注意其與B車間之車距,亦未確認該車距 是否足以使其安全變換車道,更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於亮 起A車右側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偏移駛入外車道,致賴昊 永為防止碰撞,被迫緊急向右閃避,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 之C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 一所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賴昊永乃駕 駛B車,並持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外車道,倘被告確實有查 看A車右側後照鏡,應可注意B車位置,而與B車保持相當車 距或讓B車先行,再行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業已遵守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則被告既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 任,縱使賴昊永有被告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依上 開說明,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就本案過失責任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 交易卷第33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他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