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3號
SCDV,111,訴,1073,2023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
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7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988,447元(見本院卷第576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曾共同合作經營「古念堂」古董字畫店(下稱古念
),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因其本身有票據拒往而遭銀行註記
拒絕往來戶,因而有向原告借用包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
六家分社」(下稱新竹三信)及「華南銀行大眾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對外簽發使用。而過
往因兩造有合作關係,原告基於信任而有將空白票據借予被
告使用,該等支票既為原告借予被告對外簽發使用,當由被
告自行負責兌付票款。因此,被告由其女友楊秀芳以現金存
款方式存入各該支票之甲存帳戶,以供執票人得以如期兌付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但被告如遇款項周轉不及而無法兌付票
款之時,原告為免於因支票跳票而影響原告本身之銀行信用
,故有多次為被告代墊支付票款,被告因而有積欠原告所代
墊支付之票款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於100年間因故交惡而開始涉訟,其後經原告整理自94年
8月3日起至98年12月2日期間,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共38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656,000元均
係由被告簽發使用,然系爭支票之票款,經原告向新竹三信
調閱兌領紀錄後,除附表二編號9支票之90,000元為被告存
入現金,及編號22、23支票合計120,000元中之20,000元為
楊秀芳前次現金存入之結餘款,而應予刪除外,其餘票款5,
546,000元(計算式:2,887,000元+2,769,000元-90,000元-
20,000元=5,546,000元),均為原告以本身設於華南銀行之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以現金存入原告設於新
竹三信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再以「語音轉帳
」方式,匯入原告設於新竹三信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而為被告代墊支付前開票款。是依前述,系爭支票
既為被告所簽發使用,扣除上述110,000元應予刪除外,其
餘票款5,546,000元均為原告所代墊,被告當有積欠原告所
代墊支付票款之借貸債務5,546,000元。
 ㈢而前開被告積欠原告代墊5,546,000元票款債務之事實,業經
被告對原告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更一審
,該案經被告提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01號(下稱前案更一審上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其
中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支付票款之債務共5,299,000元,
就此代墊支付之金額,扣抵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應清償之借
貸債務2,168,000元及利息142,553元,依此扣抵之結果,被
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支付之票款債務2,988,447元(計算式:5
,299,000元-2,168,000元-142,553元=2,988,447元)。是被
告因原告之清償既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之見解,當認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清償票
款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償還。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票款係其以臨櫃存入現金或交付現金予
原告等方式以供兌付票款,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向原告借
用之支票對外簽發使用,並非僅有系爭支票,此觀被告或其
女友楊秀芳會以現金臨櫃存款方式自行將現金直接存入原告
之新竹三信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支票一事,可知被告既可由本
人直接或由楊秀芳以上開方式存款,自無需大費周章將現金
交付原告,再委託原告代為前往銀行臨櫃現金存款,顯不合
常理,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佐以被告迄今根本無法提出
如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來源證明,亦見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其於94、95年間簽發使用之支票金額高達上千萬
元,可見被告財力甚佳,不需向原告借款墊付票款;原告於
93至95年間之收入所得僅100餘萬元,顯無能力於94、95年
間替被告墊付4,656,000元票款,且依其提出之帳冊記載內
容與附表一、二中10筆票款款項相同,合計金額2,179,000
元,可見此部分非屬原告所代墊,應予扣除等語:
 ⒈惟系爭支票均為原告所代墊清償共計5,299,000元等事實,為
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互有爭執而各有提出訴訟上攻防及主張,
嗣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肯認系爭支票中
之票款5,546,000元,除附表一編號6票款27,000元及附表二
編號1票款20,000元,非由原告之新竹三信乙存帳戶轉入清
償,及附表一編號13票款200,000元,未見清償來源之外,
其餘之5,299,000元確屬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票款債權並得為
抵銷,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濫詞否認。是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
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同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等見解,就抵
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訴請求金額
範圍內固有發生既判力之效力,於超過本訴請求金額範圍之
部分則應有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被告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然對照被告
所檢附之證物,無一不是於前案已重複提出之舊證物,且其
所提之答辯理由僅係以含糊臆測方式而為空泛之辯詞,並未
具體針對系爭支票票款係如何清償還款之證據提出證明,因
此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承審法院於本件訴訟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合乎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可一次解決
紛爭,俾免紛爭反覆發生。若然,被告既無法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案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基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同一爭點應有爭點效之法律拘束效力,則被告前揭所
為抗辯均非有理,且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詞其財力甚佳一事倘若為真,對照於新竹三信之退
票紀錄中可得發現,被告早於90年9月間已開始陸續有發生
支票退票之債權不良紀錄,此等支票退票情形迄至92年2月
間亦然,短短1年多期間,竟有支票退票紀錄高達20筆,迄
至今日被告仍係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其辯稱財力甚佳
難認可信。至於被告提出其於94、95年間所簽發之支票達1
千多萬元,據以論斷原告並未可能為被告代墊系爭支票票款
,此亦不然,蓋因被告簽發多少張已兌付之支票,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有簽發支票且未退票而已,但不能證明被告之資
力必然甚佳,更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自行支付,且
其提出之支票票根均與系爭支票無關,被告既無法提出如何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來源依據,徒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
支票票根為佐證,其所稱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援引兩造另案判決並稱其所提出之帳冊為其個人帳冊
,可見不可能由原告代墊票款,兩造亦從未共同經營古念
,且由被告出資購買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樓
建物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上開帳
冊並非原告為被告所製作,帳冊內容更非屬被告之資金往來
紀錄,其所列之判決內容並非最終判決結果,且各案件承審
法院終局認定之結果亦否定被告所辯之內容。再者,比對被
告所提帳冊內容,其中均僅記載「票款」而未記載支票號碼
,該等「票款」之記載是否即指系爭支票,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若然,被告徒以帳冊內之部分記載內容有與系爭支票部
分相似,據以推定系爭支票部分票款為其自行支付,卻無法
提出任何可觀可信之資金來源證明,其所稱仍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辯稱前案更一審認定原告應清償被告之2,168,000元
,其利息計算應自102年8月17日計算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
之111年7月18日等語。惟原告於前案所為之抵銷,乃分別於
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抗辯,為計算方
便並以103年12月9日為行使抵銷。而法院僅就抵銷債權是否
存在為判斷,一經法院判斷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號判例之見解,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相符,一
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性質乃為形成
權,不須經法院裁判為必要,因此103年12月9日抵銷意思已
達被告,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應以103年12月9日為被告
對原告債權之清償日,被告所辯顯無法律依據,自不足為採
。是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2,16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03年12月9日作為抵銷借貸債
務之清償日,依此計算,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9日
止之利息為142,553元。又原告代墊支付之票款債權共計5,2
99,000元,扣抵所積欠之借貸債務2,310,553元(計算式:2
,168,000元+142,553元=2,310,553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2,988,447元(計算式:5,299,000元-2,310,553元=2
,988,447元)。
 ㈦此外,原告就前揭代墊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已於前案為抵銷
抗辯權利行使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
續,自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得另
行起訴。依此而論,前案既於111年7月11日經更一審上訴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則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5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於前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為
本件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㈧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交友不慎,將支票交予親友使用,而親友因多次屆期
未存入票款,致被告支票多次遭退票,嗣補回資金贖回支票
,爾後為免上開困擾,故意將支票退票,亦不贖回而成為拒
絕往來戶,從此免去親友借票問題。惟因經營古念堂往來生
意需使用大量支票,被告乃向原告借用新竹三信及華南銀行
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使用(借用整本空白支票,而非單張),
而被告於94至99年間,依上開方式借用並簽發之支票總金額
高達75,000,000元以上,從未有任何跳票紀錄,可見被告當
時資力甚佳,根本不需向原告借款墊付票款。反觀原告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
自承其自93年11月5日至95年2月3日間所得收入合計為1,716
,000元,是其1年3個月期間所得僅100餘萬元,顯無能力於9
4、95年間替被告墊付4,656,000元之票款。
 ㈡而前案更一審判決書認定扣除附表二編號9之票款90,000元及
編號22、23之票款120,000元中之20,000元,其餘為被告未
清償之票款,共計5,546,000元。以此,若再扣除附表一編
號9至13屬98年之票款外,其餘均為94、95年未清償之票款
共4,656,000元(計算式:5,546,000元-890,000元=4,656,0
00元),以原告94、95年間之經濟實力,顯無力代被告墊付
近500萬元之票款。況原告於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其於98年1月間向其岳家借款3,0
00,000元,每萬元月息150元(加上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8%)
,姑不論原告有無能力替被告墊付上開票款,惟原告於98年
1月間尚向其岳家借款,且支付利息達年息18%,亦無可能於
98年間尚墊付票款借予被告890,000元且從未收取利息,故
原告所稱墊付上開票款,絕非事實。此外原告於105年間積
遠東銀行48萬餘元、澳盛銀行30萬餘元、花旗銀行28萬餘
元卡債無法繳付,該3家銀行甚至對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為強制執行,足
見原告窮苦潦倒至極,若其對被告有代墊款債權,理應立即
向被告催討,絕無可能數年來未曾催討或主張權利,亦見原
告根本無能力代墊被告500餘萬元支票款。
 ㈢又原告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下稱前
案二審)審理時,主張其簽發付款人為新竹三信之空白支票
予被告,再由原告提供資金予新竹三信帳戶以承兌該等支票
,原告先後為被告墊付票款2,887,000元、2,769,000元,合
計5,656,000元,並以此抵銷向被告之借款2,168,000元。惟
被告早已交付現金予原告承兌票款,且原告另曾於刑事偵查
中表示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業已全數清償。惟被告自94年間起
向原告借用支票,未清償票款累計達500餘萬元之鉅,則依
一般社會交易慣例,原告應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才是,
不可能繼續提供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又原告於101年間
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拒絕返還原告
所簽發並交付之空白授權支票,涉嫌侵占支票達32紙,然原
告於該案主張遭侵占之32紙支票,並不包括系爭支票,則兩
造既於101年間交惡,若被告仍確實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債
務,原告亦無可能10餘年不為主張返還票款。故本件原告係
選擇被告交付現金軋票而非由楊秀芳直接轉入原告甲存帳戶
之票據,利用被告就交付現金一事甚難舉證而作此主張,惟
參諸前開說明及相關案件之陳述,可見被告抗辯以現金交付
原告,並委其墊付票款,應可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帳冊係兩造共同經營古念堂之帳冊,
且雙方分別投資600,000元、400,000元等語:
 ⒈惟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古念堂,原告所稱之400,000元並非被告
之投資款項,而係被告交付委託原告處理購房貸款、購物、
裝潢等事務之現金,原告因此將之記入帳冊收入欄內,足以
認定原告根本為使人誤信該帳冊為古念堂之帳冊,始謊稱上
開400,000元為被告之投資款,何況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先
稱該帳冊為兩造共同經營古念堂之帳冊,惟經自知無法狡賴
時,又改稱該帳冊為其個人所有,前後主張已有不一,顯見
該帳冊所列並非原告或古念堂之帳目,當無疑義。且依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同認定原告係謊
稱兩造共同經營古念堂。
 ⒉又帳冊內記載「華江街燈具3200」、「華江街電視2萬9990元
」,均係被告在新竹市華江街家中購買燈具、電視所支出之
款項,可見該帳冊並非原告之帳冊。帳冊內記載「家具款(
和平路)17萬2000元」,則係原告在新竹市和平路之住所購
買家具向被告借貸172,000元,故該筆項目原告乃將其列為
收入。帳冊內記載「彭玉(于)珊電話費365元」,則係被
告女兒之電話費,是該帳冊如為原告所有,自無可能將別人
女兒之電話費亦列為支出。帳冊內記載「0000000000(7-8
)5627元」,該電話號碼為被告個人手機號碼,若該號碼為
原告所有,亦無可能將此費用列為其自己帳目之支出,上情
均十足證明該帳冊為被告所有。是該帳冊既為被告個人帳目
,其記載之支出、收入金額自係被告本人交付原告及使用,
每筆支出後之結餘款亦當然為被告所有,自不能謂為原告代
墊。且該帳冊中記載之票款係被告交付原告作帳之帳目結餘
款項中扣減,故形式上雖由原告以其銀行帳戶用語音或其他
方式轉帳,惟原告替被告作帳時,已從帳冊內結餘款中扣下
票款,故實際上仍屬被告自己支出票款,亦不能以該票款係
自原告帳戶轉出即認係原告代墊。從而,原告主張之500多
萬元代付票款,實係被告是先交付現金,或自帳冊結餘款中
扣減金額,原告並無代墊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帳冊僅記載「票款」,故不能證明該等
記載係指系爭支票等語:
 ⒈惟帳冊第1頁上方列有支存之項目、收入、支出等,第1至6頁
餘每隔一段時間收支相抵後,即記載結餘款若干,而依帳冊
作帳方式,第2頁顯示「10月30日建章300000」、「11月20
日何200000」即為支付票款。
 ⒉而依被告所提票根第24頁第7張即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第2
4頁第2張即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另票根第1頁第9張即係
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票根第1頁第4張即係附表一編號4之支
票,證明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同年月22日確有該2紙支票票
款支出,帳冊第5頁亦有該2筆票款支出,觀票根第1頁第4、
9張,其票號及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4所載相符,故該2筆票
款可認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
 ⒊又依帳冊第6頁第6行載有「3月30日票款20000」,另互核票
根第1頁第8張票根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一編號6之
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2行載有「4月10日票款27000」,互
核票根第3頁第2張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一編號7之
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6行載有「4月17日票款150000」,互
核票根第2頁第9張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因95年4月15日
為星期六,故兌現日期為95年4月17日,此所以帳冊與票根
日期有2日誤差;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7行
載有「4月20日票款300000」,互核票根第2頁第7張顯示確
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9
行載有「4月25日票款82000」,互核票根第31頁第3張顯示
確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
8行載有「4月25日票款100000」,互核票根第3頁第5張顯示
確有該張支票支出。是原告質疑被告之票款支出,均能從帳
冊及票根證明之,帳冊為被告帳目,從該帳目結餘款中扣減
票款,當然係被告支付票款,原告將帳冊之款項挪用,再以
自己銀行帳戶轉存票款,其認外觀上係原告支付,即謊稱係
其代墊票款。惟該等票款既從帳冊結餘款中扣減,自屬被告
自己支付,原告不能以票款係從自己銀行帳戶由原告轉出,
即認係原告代墊。
 ⒋另帳冊記載94年6月14日交易日、次日即15日票交日、票號00
00000號、面額150,000元、支付工程款戴專德部分,依帳冊
記載6月14日有票款支出150,000元,互核為票根第22頁第8
張支票。至94年12月30日交易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
,000元支票,係在票根第1頁第1張支票,依另案證人戴專德
之證言,該工程為被告修改與設計師商討,所有工程款均為
被告支付,故前開支票必為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
從個人帳戶轉入支存帳戶,是亦不能認為係原告代墊。
 ㈥況原告於前案訴訟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能謂為請求而為時效
中斷之理由,依此,縱認原告有系爭支票票款所示金額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96年10
月1日之前之原告請求權亦已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
代墊票款之情事,因被告所提帳冊已確定為被告帳目,而附
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支票合計票款2,179,
000元絕非原告代墊,故應扣減此部分金額,原告至多僅能
主張代墊3,120,000元(計算式:5,299,000元-2,179,000元
=3,120,000元),另被告對原告本有借款債權2,168,000元
,並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抵銷借貸債務之清償日應為前案更一審上訴確定日即111年7
月6日,利息共計972,288元,借款本息為3,140,288元,而
原告主張代墊者為3,120,000元,原告借貸本息高於其主張
之代墊金額,亦無剩餘款項之請求權可言。
 ㈦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
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
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
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
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支票代墊款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充分攻
防,並為前案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故有爭點效之適用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卷並核閱其
內容之結果,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說
明如下:
 ⒈查原告於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前案一審)訴
訟程序中,就該案中被告對其所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另提出抵
銷抗辯,並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其新竹三信甲存帳號暨空
白支票,以對外簽發支票使用,其中被告以上開方式簽發之
系爭支票,合計票款金額5,656,000元,為原告墊付兌現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89頁、前案一審卷二第23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帳冊等文件為證,據以抗辯稱系爭支票
之票款支出時間、金額與帳冊內部分內容相符,可見該等票
款為被告自行支出,並為被告個人私人財務運用,與原告無
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至5、9至17頁)。
 ⒉嗣因被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之結果(按:因前案一審認定被
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故無再審酌有無原告所主張
抵銷抗辯之問題)提起上訴,原告於前案二審除援引先前陳
述之內容外,又主張系爭支票票款為原告以其新竹三信乙存
帳戶存款轉帳至前開甲存帳戶內以供承兌之方式墊付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2頁、前案二審卷二第73頁、第236頁反
面、第237頁),同為被告所否認,並除援引先前陳述之內
容外,另辯稱其已將系爭支票票款全數交付予原告為清償,
且系爭支票最早係於94年間簽發,如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未
償,則原告迄至103年間之前案審理期間始對被告有所主張
,顯與常情不符,遑論原告於另案刑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1420、1454號(復改分為102年度偵字第854
、855號)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自承被告將票款全數清償完畢
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36至138頁反面、前案卷二第25頁
反面、第26頁、第12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
第249頁正反面)。
 ⒊而前開兩造所為之主張及抗辯,經渠等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
攻防後(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9頁反面),雖先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經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94年間起向被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借用支票,若未清償票款累計達數百萬元
之巨,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立即向上訴人請
求交付票款,不可能繼續簽發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使用。次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主
張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之空白授權支票,
涉嫌侵占支票達32張,…。又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主張遭
侵占之上開32張支票,並不包括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共38張(即系爭支票),則兩造既於101年間交惡,若上訴
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按:前案二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
)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債務,被上訴人豈有不為主張權利
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等語(見前案
二審卷二第261頁反面)。
 ⒋惟因原告不服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更一審
重新審理,其後原告於前案更一審除援引先前陳述之內容外
,另主張系爭支票除附表二編號9之票款90,000元為被告存
入現金,及編號22、23之支票合計120,000元中之20,000元
楊秀芳前次現金存入之結餘款,而應予刪除外,其餘票款
5,546,000元均係原告以其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或以現金
存入其新竹三信乙存帳戶,再自該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以語音
轉帳方式匯款轉入其新竹三信甲存帳戶而為代墊支付票款,
故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5,656,000元於上述110,000元應予刪
除外,其餘票款5,546,000元均為原告所代墊等語(見前案
更一審卷一第287至291、379至383、515至517、543至548頁
),猶為被告所否認,並除援引先前陳述之內容外,另辯稱
系爭支票之票款係被告自行以現金存入原告之新竹三信甲存
帳戶,亦即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託原告將款項存入其甲存
帳戶,且依原告於94至98年間之資力,應無能力借款予被告
,或替被告代墊票款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一第107至109、
266、471至476、554至560頁)。
 ⒌此外,上揭兩造所為之主張及抗辯,經前案更一審將原告得
否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一事列為
爭點,並由兩造於前案更一審審理過程攻防後(見前案更一
審卷一第130至137、169、170、283、284、376、509至512
、598、599、519頁、前案更一審卷二第12至14、68頁),
由前案更一審改認定「系爭刑案(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1420、1454號刑事偵查程序)係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尚未使用之其所有
華南銀行與新竹三信之空白支票,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刑事告
訴乙節…,故不包含系爭38紙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在內
,是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刑案中提及系爭38紙支票事宜
…被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部分是尚未流通在外部分,與系爭3
8紙支票早已簽發並兌現,明顯不同。…上訴人雖主張新竹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證22為上訴人之帳目
等語…,然該事件之本院(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認定原證22【即被告於前
案一審提出帳冊(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至17頁)】為上訴人
之帳目或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為上訴人所清償等情,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對除附表一編號6之2萬7,0
00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2萬元票款,非由被上訴人之新竹三信
乙存帳戶…轉入清償;與附表一編號13之20萬元票款,未見
清償來源,然上訴人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所
辯足堪採信;以及扣除附表二編號9之9萬元與編號22、23之
票款12萬元其中2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從而,益
證上訴人並未清償該等部分之票款554萬6,000元。綜上,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38紙支票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
被上訴人或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新竹三信甲存帳戶等情,
是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其中共52
9萬9,000元,而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用新竹三信甲存帳
戶等之空白支票,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未能將票款存入新竹
三信甲存帳戶時,代墊該等票款,足以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
需兌現票款而未能存入票款時,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
而由被上訴人存入該等票款以代交付之合意存在,因此,堪
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是項債權與本件借款
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216萬8,0
00元借款債務即歸消滅」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二第106至1
10頁)。
 ⒍由上可知,原告就其有無為被告代墊系爭支票票款一事,攸
關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能否就被告對其請求返還之借款行使
抵銷抗辯,而屬前案兩造攻防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業
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
此外,被告於本件所為抗辯及所提證據,經核既屬與前述攻
防之內容及舉證相同,或屬未能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是該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應於本件
訴訟發生爭點效,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復為
相反之主張,是就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金
額5,656,000元,就其中票款5,299,000元部分,係由原告為
被告墊付兌現,且於抵銷被告於前案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
2,168,000元後,尚餘3,131,000元等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
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
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
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支票票款之其中5,299,000元部分,既為原告代被告
所墊付,且被告就前開原告代墊之票款,迄今均未返還,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代墊系爭支票票款其
中5,299,000元,而使被告受有免予給付上開金額票款之利
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
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
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代墊系爭支票
票款5,299,000元部分,經抵銷被告於前案向原告請求返還
之借款2,168,000元後,尚餘3,131,000元未償,被告對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則經抵充後消滅。又被告於前案係對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
最終經前案審理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2,
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8月1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案更一審卷二第106頁)
。再觀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最早乃於前案一審之103年11月2
6日、10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抵銷抗辯,且後者書狀復經
被告當庭收受(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頁),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應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
,並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而應以103年12月9日作為原告對被
告債務之清償日,自屬有據。是依此計算,就被告於前案向
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2,168,000元,另得請求自102年8
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142,553元【計算式:2,1
68,000元×(1+115/365)年×年息5%=142,55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基此,前述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之票款金額,經抵充被告之
借款債權本金後所剩餘額3,131,000元,另抵銷上開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之利息142,553元後,尚餘2,988,447元(計算式
:3,131,000元-142,553元=2,988,447元)。從而,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88,447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支
票中於96年10月31日前所簽發之部分,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