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9號
SCDV,111,消債清,39,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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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彬勝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彬勝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 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84,129元,於民國(下同)1 11年9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72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14,16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84,129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65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3筆投資、數筆金融機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新竹企銀、華南商業銀行、郵局、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另繼承被繼承人徐彭鳳嬌名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截至109年12月2 1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161元、湖口郵局159元、臺灣 土地銀行689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其中系爭土地、系爭 存款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判決應按聲請人應繼 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表、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判決及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46頁、本院卷第12-18、42、61-6 9、71-72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至聲請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 於99年間報廢回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證(見調解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現 未有此資產價值,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拾荒維生,先前資源回收每月平均收入 約4,000元,惟嗣後因其健康狀況惡化,經常無法從事回收 工作,目前回收收入不穩定,現每月固定領有國民年金3,77 9元、敬老津貼3,000元,另休耕轉作補助非每月固定領取之 款項,停灌補助及農民生活補助係政府發放之一次性補助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提出領取上開補助之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37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39年次、現年73歲,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 ,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38-40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3,77 9元、敬老津貼3,000元,合計為6,779元,應可採信,本院 即暫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6,7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予以認定(見調解卷第11頁)。經查,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見 本院卷第25、30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為準(112年度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 7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500多萬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2-17、78、80、83、86-87、91、98、102、1 03、105、115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3筆投資、 數筆金融機構帳戶、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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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