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黃灝宇」、「賢哥」、「LISA」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 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①」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①」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 戶,於乙○○匯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匯款 時間②」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②」欄所示金額轉入 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帳戶,復於附表「匯款時間③」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③」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匯 入帳戶③」欄所示之本案帳戶,甲○○並依指示於附表「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付綽號「賢哥」之人,以此 等方式製造詐欺乙○○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5735號偵卷第7頁至第9 頁),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5735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表「受詐騙匯款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並經層轉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②」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③」欄 所示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 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賢哥」,其所為業已經手 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 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 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 3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時間實施 ,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 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 並經層轉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匯入
附表「匯入帳戶③」欄所示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迨詐欺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詐欺 贓款,並將之交由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 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 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30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74-1頁),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 罐頭塔,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母親照顧, 入監前和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再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 額①」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① 匯入帳戶 ① 匯款金額 ① 匯款時間 ② 匯入帳戶 ② 匯款金額 ② 匯款時間 ③ 匯入帳戶 ③ 匯款金額 ③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間,於LINE上以「Lisa」之名義,向乙○○佯稱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復於「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嗣甲○○再於右述「提領時間」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述之金額後,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賢哥」。 110年11月15日14時51分許 繆宜祐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3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6時12分許 黃灝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29萬8千元 110年11月15日 16時52分許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29萬8千元 110年11月15日 16時54分許 不詳 1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15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檔查詢、假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5735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1頁)。 110年11月15日 16時55分許 不詳 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 16時56分許 不詳 5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