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5號
SCDM,112,金訴,20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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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060、12145、13089、13883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美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美如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蘇菲」 之人。柯美如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 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他人匯入電子支付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透過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蘇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先 由柯美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蘇菲」, 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蘇菲」取得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使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 ,柯美如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



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育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錦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黃聖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舒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美如雖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提供予「蘇菲」,且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轉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包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各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 付帳戶後,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 包,並藉此獲取4800元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工作是朋友朱文玉介紹,我想說



是安全打工管道,「蘇菲」說她們公司是在幫客人買虛擬貨 幣,因公司有購買上限,所以公司會計匯款至我的電子支付 帳戶,我依對方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對方指示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以為對方是在賺錢,不知道是在犯罪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當初是相信朋友朱文玉所介紹的 「蘇菲」的女子,因朋友的關係而認為「蘇菲」是可以相信 的對象,進而與「蘇菲」進行接洽,經「蘇菲」告知可以該 管道賺取收入貼補生活費,被告主觀上並無進行幫助詐欺及 洗錢的故意,客觀上亦僅是提供相關的帳戶作為賺錢的方式 ,並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罪名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陸續於111年3 月下旬經由朋友即證人朱文玉介紹而與LINE暱稱「蘇菲」之 人認識,並於111年4月初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予「蘇菲」,且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 付帳戶之款項,轉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包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 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 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 獲取4800元酬勞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2145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9 4頁、第144至145頁),並有①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會員( 用 戶編號000000000)及帳戶資料: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11060偵卷第30至3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108063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111 年4月1至4月8日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1年3 月31日交 易明細電子檔(見11060偵卷第55至65頁)、會員註冊資料 、111年2月8日至11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見3725偵卷第16至 38頁)、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1 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060偵卷第35至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90424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110 年1月1 日至111年8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 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時間及行別、開戶 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11060偵卷第66至102 頁)、帳 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3089偵卷第12至15頁)、③被告之 悠遊卡會員及帳戶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8



日悠遊字第1110003100號函及所附悠遊付個人資料、111年4 月8日交易明細(見12145偵卷第12至14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3434號函及所附悠遊付 個人資料、11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見13883偵卷第8至10頁 )、④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及帳戶資料、11 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見13089偵卷第10至11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超商繳費條碼(見13089偵卷第16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3511號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美如) 帳戶 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7日交易明細(見13883偵卷 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嗣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於上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勻棠陳育琇王錦偉黃聖淵劉舒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060偵卷第9至11頁、12145偵卷第3頁、1308 9偵卷第17至18頁、13883偵卷第15頁、3725偵卷第42頁), 並有①告訴人蔡勻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 E訊息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060偵卷第12頁、第13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 8頁)、②告訴人陳育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訊息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2145偵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③告訴人王錦 偉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條碼) 、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報案資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089偵卷第19頁、第2 0至22頁、第23至24頁)、④告訴人黃聖淵提出之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3883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5頁)、⑤告訴人劉 舒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 對話紀錄、帳戶解凍書、資金返還證書與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通宵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 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3725偵卷第43至45頁、第46頁、第52至53頁、第54至60頁) 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蘇菲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蘇菲 的公司行號可以提出查證,悠遊卡、LINEPAY、街口支付不 是同一時間提供,是先LINEPAY,被鎖後換街口支付,被鎖 後再換悠遊卡,都是官方鎖住的,(問:官方既然會陸續鎖 你三個帳戶,你都沒有警覺這三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有 。我4月8日街口帳戶、悠遊卡同時被鎖時,我打去街口我 才知道是被警示,4月11日才報案,(問:此部分成立一般 洗 錢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11060偵卷第109頁、1 2145偵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蘇 菲」,她跟我說匯給我的錢是公司的錢,但她沒有說是哪間 公司,她說她是叫會計轉給我,還說有些錢是客戶轉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30頁)。然由被告上 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時 ,並未與「蘇菲」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名稱 ,亦不想加以問明或查證,顯見其與「蘇菲」或其所謂之公 司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又案發時被告業已30餘歲,其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曾在科技廠、工地、餐廳工作, 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顯乃一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而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8日之前某日已自知 其LINEPAY帳戶被官方鎖住,其應可預見「蘇菲」匯入其LIN EPAY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行 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 應知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外,匯入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金錢均來自 如附表所示之眾多告訴人,而非如被告所辯來自單一公司或 單一會計匯入之款項,縱如被告所辯部分款項係來自客戶, 亦應由客戶匯入公司帳戶再轉匯被告帳戶,豈會逕由客戶匯 給被告?被告理應能查覺此等匯款過程顯悖於常理。況被告 自承於111年4月6日友人朱文玉已收到客服通知表示警方通 報帳戶有可疑交易,其與朱文玉在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益見被告對「蘇菲」使用其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 及指示被告將匯入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一事,並非毫無存疑,被告既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且於111月4月6日已有懷疑,卻猶無視於此,仍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蘇菲」使用,並依其指示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證人朱文玉所述每匯入1萬元可得300元 之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況被告徒以手機摔壞為由 ,未能提出其與「蘇菲」之任何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為 獲取報酬,依「蘇菲」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且被告對於其與對告訴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 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藉由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交付,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 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證人朱文玉為證,以資證明其係經由證人朱文玉介 紹,不知對方係詐騙。而證人朱文玉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將 被告介紹給「蘇菲」認識,有跟被告說只要滑個手機就可以 賺300元,想說有錢一起賺,就打工打工既然有缺人,我 就這邊找一個、那邊找一個,就是每1萬元會有300元佣金, 我確實有因此拿到獲利,我一開始是LINE PAY被鎖,後來又 有被解開、又鎖,後來我的幣託帳戶也有被整個鎖住,就是 有寄信說,好像是說懷疑我有洗錢的嫌疑,所以把我幣託帳 號凍結住,後來街口支付也有被鎖,還有有其他購買虛擬貨 幣的帳戶被鎖住,LINE PAY帳戶被鎖住時,我有跟被告說, 我跟被告說「蘇菲」說這是系統問題,過幾天就解開了,就 真的過幾天就解開,購買虛擬貨幣的帳戶被鎖時我沒有跟被 告詳細說,只有街口支付被鎖時我有跟被告說,我介紹被告 給「蘇菲」認識的時間,是在我LINE PAY帳戶第一次被鎖住 之後,後來我幣託帳戶被鎖之後,還有持續找其他新的購買 虛擬貨幣的管道「火幣」,「蘇菲」也有請我教被告如何使 用「火幣」,我後來有教被告,被告本來是用幣託在買虛擬 貨幣,我忘了被告的幣託帳戶有無被鎖住,我只有收過一次 通知說我的帳戶因為被警局通報而不能使用,信箱收到說好 像是中壢那邊的警察局,我有去問,警察說對方是詐騙,叫 我去警局備案,我是收到通知之後就跟被告說,但我與被告 仍繼續有依照「蘇菲」指示收錢買虛擬貨幣,警察不給我備 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202頁)。再參以證人朱文玉 所提供其與「蘇菲」間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朱文玉於 111年4月6日18時10分許,來自「P34電子支付客服」發送給 證人朱文玉之簡訊內容為「經相關單位確認,因收到桃園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通報,帳戶疑有可疑交易,故 暫時關閉帳戶,提供您警方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再 請您與承辦警局確認通報原因,如需解除關閉狀態需向警局



申請,待收到相關證明文件,人員將協助後續作業」,及證 人朱文玉後續於18時20分發文「警察說你是詐騙,叫我去備 案」(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至遲於111年4月6日晚 間6時許,證人朱文玉已收受該封因警方通報而關閉帳戶之 簡訊通知且已自警局知悉對方係詐騙,然依證人朱文玉上開 證述,其為賺取代「蘇菲」購買虛擬貨幣成功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1萬元可獲得300元之佣金,並介紹被告參與此等工作 ,雖在電郵信箱收到有上開警局通報之通知後,本應暫停並 向警局查明究竟,然其在警局告以對方是詐騙並告知被告後 卻與被告選擇仍繼續依「蘇菲」之指示,另闢一個新的購買 虛擬貨幣之途徑,被告無非意在賺取該等佣金,縱於證人朱 文玉告知上情後,被告本應可預見「蘇菲」匯入其電子支付 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係 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否則不會遭警方通報有可疑交 易,被告卻無視該等風險,仍心存僥倖,繼續依「蘇菲」之 指示,另闢一個新的購買虛擬貨幣之途徑,致使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堪認此舉係基於與「蘇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常情有 違,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且被告旋將該等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之洗錢行為已經 著手實行且已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蘇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5名告訴人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 ,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蘇菲」之邀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並依「蘇菲」指示,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除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 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 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12歲子女、目前從事外送業等(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獲利多寡、告訴人被詐 欺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5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共計獲取佣金4800元乙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800元,未據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帳號 綁定支付工具 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街口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無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loveyou7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8日17時39分許,已解除綁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勻棠 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 ,假冒和潤企業客服人員向蔡勻棠誆稱:若欲申辦貸款,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勻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陳育琇 於111年4月8日10時許,假冒兆豐貸款客服人員向陳育琇詐稱:若欲申辦貸款,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育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王錦偉 於111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王錦偉騙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錦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4 黃聖淵 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黃聖淵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黃聖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5 劉舒雯 於111年4月4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劉舒雯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劉舒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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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