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8號
SCDM,112,金訴,17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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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倪偉誠古元君陳世杰、王 松博(倪偉誠等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79、535號為有罪判決;林世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志祥」等人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林世明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林世明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倪偉誠轉交上游,林世明再當場從倪偉 誠手中領取其提領現金1%之報酬。林世明即與倪偉誠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張昌榮參與虛偽之LINE投資網 站群組、以購買比特幣投資,致張昌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至謝文龍(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即第一層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經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於同日12時33分許,再將上開詐騙部分款項85萬元轉入 玉山銀行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林世明再依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玉



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20萬元款項(含 本案之85萬元)後,林世明旋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在外等候之 詐欺集團成員倪偉誠轉交上游,並從倪偉誠手中領取提領現 金1%即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昌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17212卷 第5-7頁、偵3256卷第44-45頁、院卷第101-106、170、176- 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榮、證人謝文龍於警詢證 述綦詳(偵17212卷第9-12、14-18頁),且有卷附被告提領 款項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送玉山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附謝文龍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7212卷第8、19 -29、32-33、35-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倪偉誠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事實有所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金額甚高,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本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被告於 本院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部分,被告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 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車手之工作,而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交由倪偉誠轉交上游集團其他成員,如 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該集團亦 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 行為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然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犯行並推由被告提領贓款,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9 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迄今已告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參與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等語 (院卷第176頁),與其偵查中供稱:我這次提供玉山銀行 帳戶後去提領款項,跟我之前的犯罪方式都一樣,都是同一 個集團做的等語(偵3256卷第44-45頁)大致相符,堪以採 信,則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 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 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 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本案 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本案復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行起訴,本 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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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