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2號
SCDM,112,原金訴,3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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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芷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號、第1181號、第1767號、第26
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第70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第17
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絲芷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絲芷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行貸款人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絲芷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許仁豪、許章愿王靖欣吳佳文、陳明清、李宥慧古榮華陳琪文、林美琴羅俊峯施行詐術,致許仁豪、 許章愿王靖欣吳佳文、陳明清、李宥慧古榮華陳琪



文、林美琴羅俊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絲芷嫺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許仁豪、許章 愿、王靖欣吳佳文、陳明清、李宥慧古榮華陳琪文、 林美琴羅俊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仁豪、許章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 分局;王靖欣、陳明清、李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鼓山分局;吳佳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古榮 華、陳琪文、林美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俊 峯委託蔡裕雄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絲芷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仁豪、許章愿王靖欣吳佳文、陳明清、李宥慧古榮華陳琪文、林美琴羅俊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 裕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320號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81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 署176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2616號偵卷第5頁 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3021號偵卷影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 1頁、第42頁至第43頁;桃園地檢署17311號偵卷影卷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桃園地檢署1248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99頁;新竹地檢署7084號 偵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35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20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許仁豪、許章愿王靖欣吳佳文、陳明清、李 宥慧、古榮華陳琪文、林美琴羅俊峯施用詐術,並指示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新竹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7084號,桃園地檢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2486號、第17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 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章愿達成和解,有本 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是堪認其應有悔意,然本案尚有多名告 訴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兼衡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在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 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 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王念珩高健祐、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許仁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於line暱稱「李思琪」之人,佯稱有與投信合作,申購股票認購獲利較高云云,致許仁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9時28分 3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320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 111年8月11日 14時5分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14時8分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14時8分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14時10分 1萬5518元 2 許章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章愿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9時21分 1萬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1181號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3 王靖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王靖欣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1分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1767號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 111年8月5日 9時9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 9時15分 1萬元 4 吳佳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吳佳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2時49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2616號偵卷第16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93頁)。 111年8月10日 12時50分 5萬元 5 陳明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明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 9時41分 2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3021號偵卷影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  6 李宥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9日 16時8分 59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顧會員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地檢署17311號偵卷影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63頁)。  7 古榮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5日8時12分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古榮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地檢署12486號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111年8月5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8 陳琪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琪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8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地檢署1248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111年8月5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9 林美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2時16分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桃園地檢署12486號偵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 10 羅俊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羅俊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4時57分 60萬元 告訴人羅俊峯手寫遭詐騙紀錄、新竹市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各1份(新竹地檢署7084號偵卷第7頁、第14頁、第18頁、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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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