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SCDM,111,聲更一,1,202306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周芳儀律師
徐仕瑋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炳坤律師
張芸慈律師
賴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9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提起抗告,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
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
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
其衍生物品中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檢閱、抄錄及
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
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相對人賴建彰就扣案物編號F-D-1號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
衍生物品限制閱覽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其
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
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
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
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目
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檢
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
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營
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
及相對人賴建彰等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
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
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
律師及相對人賴建彰等禁止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
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
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
)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之電磁
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此部分未經提
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又聲請人撤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
命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㈤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故此二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另聲請人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及F-D-1號筆記型電腦
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
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
律師及張芸慈律師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及就扣
案證物編號F-D-1號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
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院審理
如下(詳後述)。
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
表六所示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
測數據、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
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
術性秘密。
  2.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
表六所示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
品進度、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
、駐廠人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
悉,均屬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之銷售資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
號所示資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
及驗證、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
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
署保密協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㈣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
六所示之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
六所示之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
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
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
可以節省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
,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㈤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
六所示之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四、又查,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附表
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撤回部分外)為
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
示營業秘密之紙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
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又於111年4月19日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本院審理,並將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並提供意見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情,審理結果如下:
 ㈠有關附表四編號56至60號、編號94號所示之資料,經與聲請
人提供之附件10之光碟中比對,資料夾之內容的檔案資訊來
源刊載「公司旺矽科技」非屬於穎崴公司資訊,聲請人雖聲
請限制閱覽,然本院認應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適當。
 ㈡有關附表四編號270、272至273、316、318至323、326至330
、332至356、363、385至439號所示之資料,經與聲請人提
供之附件10之光碟中比對,資料夾之內容並無檔案資訊來源
刊載「作者」或「公司」為「穎崴公司」或「穎崴公司員工
」,另聲請人穎崴公司主張「前次存檔人員」欄位,記載此
筆資訊之前次存檔人員為聲請人穎崴公司員工一事,此主張
充其量僅能證明「前次存檔人員」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人員,
無法證明該檔案係何人所建立,是聲請人雖聲請限制閱覽,
然本院認應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適當。
㈢有關附表四編號310號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技術資訊,內容
是此為針對客戶NV的產品物料設計圖面。聲請人於告訴人旺
矽公司先前採購T194產品之i-Bump時,已曾提供本筆簡化後
之圖面予Nvidia公司、告訴人旺矽公司參考。因此本筆圖面
,已屬告訴人旺矽公司曾取得之圖面,無庸再限制告訴人旺
矽公司閱覽之,是此部分聲請人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有關附表四編號705號所示之資料,聲請人雖稱此為聲請人之
技術資訊,內容是內部建置的探針卡計算表,對應物料後的
加總值、單位轉換編寫…等資訊,此係聲請人之VPC產品規格
表,專載該公司研發設計之VPC產品及其規格。而觀此「規
格」工作表,該表格O欄所載針種包括「Saber」及「Wexper
」,此二種針種為聲請人獨有之針種,業界並無其他公司研
發設計有此二種針種等語,然查,聲請人官網上之介紹,僅
有介紹「Saber」為聲請人獨有之針種,詳見聲請人發表於
官網上之「2014 WinWay Technology acquired Saber Prob
e based vertical probe card operations of Wentworth
Laboratories Inc. WinWay Technology (Suzhou) Co., Lt
d. was established」記載,查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Wexp
er」為聲請人獨有之針種,此部分本院認應以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為適當。
 ㈤有關附表五編號354號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之經營資訊,內
容是內部資安清查清單(因先前告訴人旺矽公司已曾閱覽過
此筆資料,故無限制其閱覽之必要),此亦為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仍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
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
慈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㈦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皆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釋明並提出
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
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
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
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禁止閱覽尚非無據;雖立法者另設置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調和訴訟雙方之權益,限制相關人等不
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惟本案之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對於聲請人穎崴
公司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資料內容細節是否侵害
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等情節,尚需透過告訴人旺矽公司
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甚至希冀聲請人穎崴公司同意擴
大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研發部一級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等一
同參與本件閱覽之工作,此業據相對人練家雄律師於本訊問
時自承在卷(見111聲更一1卷㈠第40頁),惟此為聲請人穎
崴公司所拒絕,此有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
穎崴公司之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狀在卷可憑(
見111聲更一1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7頁),而
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體測試產業領域
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彼此間有高度
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旦營業秘密洩漏
,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將導致聲請人穎
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生,對其之危害
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即便相對人練家雄
律師、張炳坤律師、張芸慈律師及告訴人旺矽公司人員接觸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為本
案訴訟目的內而使用,且有刑事責任為擔保,仍不能排除知
悉人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利益,縱需擔負刑事責任,仍願使
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此而知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並
作為日後競爭所用,而科技產業變化迅速,競爭優勢極難建
立及維持,是若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內容,對聲請人穎
崴公司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之下達
,仍不能排除洩露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危險,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量聲請人穎崴公司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間之競
爭關係、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
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資料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後對
聲請人穎崴公司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聲請人穎崴
公司聲請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
等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
物編號F-C-5號及F-A-2號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中有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
衍生物品,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㈧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
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
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賴建彰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職員,惟其並未具備律
師身分,依上開規定本就對於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就扣案證物編號F-D-1號筆記型電腦之
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自無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4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部分不得抗告,聲請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一:(聲請撤回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000-000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1/1頁


參考資料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