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蔡麗玉
蔡麗美
蔡素貞
蔡志男
蔡進財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春福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蔡志男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55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蔡進財應將座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 同段5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春福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 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志男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55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蔡進財應將座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 上同段5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春福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准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係本於被繼承人蔡春福遺產分 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春福於民國110年1 2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蔡麗玉、 次女即被告蔡麗美,三女即被告即蔡素貞、長男即被告蔡志 男、四女即原告蔡淑惠、次男即被告蔡進財等6人,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除留有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外,尚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十分之二(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於民國 87年向第三人買受取得,嗣被繼承人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蔡進財名下,並於104年5月以買賣 為登記事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被告蔡進財債務問題 ,被繼承人為分散風險,乃將系爭房地半數產權改借名登記 於被告蔡志男名下,故要求被告蔡進財於105年6月15日以贈 與為由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是系爭房地實質乃為被繼承人 所擁有,被告蔡進財、蔡志男與被繼承人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終止,故被告蔡進財、蔡志男自 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故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亦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擇一為據,訴請 被告蔡志男、蔡進財兩人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兩造 公同共有。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 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志男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55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蔡進財 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及其上同段5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春福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之 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進財答辯略以:原告所述均為杜撰,系爭房地為被繼 承人贈與,核與登記名義相符,被繼承人確實僅受意系爭房 地過戶予伊及被告蔡志男,係出於被繼承人考量多年來主要 由伊及被告蔡志男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遂於104年在被繼 承人主導下贈與並過戶等過程,因當時被告蔡志男不願分配 系爭房地,故被繼承人先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囑咐伊 開立一張五百萬本票給被告蔡志男;又系爭房地實為被繼承 人出賣位於三重安慶街舊家款項購得,非原告及其他被告合 資購買,若被繼承人真意為借名登記,豈會先行繳付一筆稅 款再撤銷贈與改列為遺產,實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志男答辯略以:同意移轉登記如原告之聲明第一項。 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交代系爭房地待其百日後要大家分配,而 被繼承人提出系爭房地過戶一事則為避免遺產稅,然過戶亦 僅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或出賣予伊或被告蔡進財,嗣後發現 被告蔡進財有財務狀況,被繼承人方緊急請被告蔡進財將系 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惟被告蔡進財僅移轉一半,再者被繼 承人先前有出賣山坡地土地淨賺1,400萬元,被繼承人各拿5 00萬給伊及被告蔡進財,其中各200萬欲贈與渠等孫子,剩 餘各300萬被繼承人係寄放於渠等,以利日後被繼承人與兩 造母親年紀漸大之醫療費用。然被告蔡進財至被繼承人處取 得500萬及系爭房地後,便對父母親不聞不問,均由伊前往 照料等語。
㈢被告蔡麗玉、蔡素貞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被繼承人 生前已有多次提及系爭房地日後要給兄弟姐妹均分,後因考 量遺產稅問題,方將系爭房地過戶,將來再由大家一起分, 因系爭房地實由兄弟姐妹出資購得,而被告蔡進財僅辦理過 戶,卻把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又被繼承人先前有一筆山 坡地,賣得之價金寄放於被告蔡進財、蔡志男,此亦為被告 蔡進財主張照料被繼承人開銷300萬原因等語。 ㈣被告蔡麗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春福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四 女,被告蔡麗玉、蔡麗美、蔡素貞、蔡志男、蔡進財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三女、長男、次男,被繼承人配偶 蔡蕭遞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 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 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 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遺 產,為被告蔡進財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贈 與被告蔡志男與蔡進財各二分之一云云,經查: 1.系爭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於104 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進財,而後被告 蔡進財以贈與為由,於105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 記二分之一予被告蔡志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蔡進財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紙、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 3頁、第39至43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蔡志男、蔡進財名下,據被告蔡志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買的時候大家都有出錢...他(被繼承人)說有 遺產稅問題,且要有說提前過戶,而且我爸爸當時跟外勞很
好我們擔心這棟房子。蔡進財當時有過來問我要過戶給誰? 我有說沒關係以後大家會分,後來我才知道他是登記在他名 下...」(本院卷第208頁),惟就被繼承人蔡春福登記給被 告蔡進財當時之狀況,被告蔡志男表示並不知悉(見本院卷 第208頁),是被告蔡志男既未親眼見聞被繼承人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進財之狀況,被繼承人蔡春福究係贈與亦或借名登 記予蔡進財,應非蔡志男所得證明,再者,被告蔡志男亦證 稱被告蔡進財要開一張五百萬元之本票給自己作為擔保(見 本院卷第207頁),倘如被告蔡志男所言,被繼承人蔡春福之 原意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所有子女,被告蔡進財焉有開 立五百萬元票據給被告蔡志男一人之可能?是原告以被告蔡 志男之證詞證明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蔡進財、蔡志男, 本院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而難憑採。
⒊既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借名登記給被 告蔡進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 難採信,應予駁回。
㈡分割方法:
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 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本件扣除附表四編號1、2之房地後,僅餘附表一之帳戶之金 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被告蔡志男、蔡進財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55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請求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或金額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已由蔡志男領取保管中 782元暨其孳息 同上 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蔡麗美、蔡志男、蔡進財各1/6 (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已由蔡志男領取保管中 319元暨其孳息 3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已由蔡志男領取保管中 278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蔡淑惠 六分之一 2 蔡麗玉 六分之一 3 蔡麗美 六分之一 4 蔡素貞 六分之一 5 蔡志男 六分之一 6 蔡進財 六分之一
附表三:被繼承人蔡春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金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78 2/10 1,125,000元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蔡志男、蔡進財分別以2/9、2/9、2/9、1/6、1/6之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弄0號5樓 71.76 1/1 3 新北市五股區五龍里3鄰 1/1 2,800元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蔡志男、蔡進財分別以2/9、2/9、2/9、1/6、1/6之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82元暨其孳息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各取得2/9 蔡志男、蔡進財 各取得1/6(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3元暨其孳息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各取得2/9 蔡志男、蔡進財 各取得1/6(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78元暨其孳息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各取得2/9 蔡志男、蔡進財 各取得1/6(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被繼承人蔡春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金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78 2/10 1,125,000元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蔡志男、蔡進財分別以1/6、1/6、1/6、1/6、1/6之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弄0號5樓 71.76 1/1 3 新北市五股區五龍里3鄰 1/1 2,800元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蔡志男、蔡進財分別以1/6、1/6、1/6、1/6、1/6之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82元暨其孳息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各取得1/6 蔡志男、蔡進財 各取得1/6(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3元暨其孳息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各取得1/6 蔡志男、蔡進財 各取得1/6(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78元暨其孳息 由蔡淑惠、蔡麗玉、蔡素貞各取得1/6 蔡志男、蔡進財 各取得1/6(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