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詹淑雲
訴訟代理人 黃逸婕
被 告 周啓賢
游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成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周啟賢與楊泰輝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參與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代稱「安那共」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安 那共」負責指揮楊泰輝及被告擔任車手及第1層收水,並以 每取款1次可抵銷債務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擔任車手之 報酬。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 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給原告,謊稱:因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假冒165反詐騙專 線人員,佯稱:因涉犯販賣人頭帳戶案件,帳戶遭到凍結, 需配合檢警提領款項交付保管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人員 ,佯以要求收取保管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翌(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自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領6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汐止保長坑加油站前 等候。楊泰輝則依「安那共」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佯 裝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 60萬元交予楊泰輝。楊泰輝取得60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東路2段麥當勞店内之廁所内放置,嗣再由周啟賢取 走現金,並持往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公廁放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人士取走,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是由我放在國父紀念館廁所,放了就走,我 總共做了2次,之前還有1次,每次可以拿到2,000元,我現 在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我現在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賠,願意以10萬元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周啟賢與楊泰輝自110年8月20日起參與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代稱「安那共」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之結構性組織,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給原告,謊稱:因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假冒165反詐 騙專線人員,佯稱:因涉犯販賣人頭帳戶案件,帳戶遭到凍 結,需配合檢警提領款項交付保管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 人員,佯以要求收取保管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自所有華南銀行帳 戶内提領6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汐止保長坑加油站前,將現金60萬元
交予楊泰輝,楊泰輝取得60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 東路2段麥當勞店内之廁所内放置,嗣再由周啟賢取走現金 ,並持往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公廁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人 士取走,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0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111年度少 護字第1224號宣示筆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14 3至146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2年9月15日 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0年8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 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 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