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宣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969、44485、57321、58118、60995、61387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5743至57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宜宣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肆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宜宣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邱宜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導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 邱宜宣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將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匯至上開不 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邱宜宣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 1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並在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 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附表 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後,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莊紫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歆君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郭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嘉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誼慧、林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宜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壹 、貳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壹、 貳「證據出處」欄),另有附表壹、貳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 (卷頁均詳如附表壹、貳「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提供自己 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嗣 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不詳之 人指定之帳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而被 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之 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而屬 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 二即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 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部分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並使附表壹所示 之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被告復於附表壹所示 之時間轉匯該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係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5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就事 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 辦之上開中信銀、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就中信 銀帳戶部分轉匯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 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莊紫婷 、張嘉芬、張誼慧達成調解、與被害人葉冠霆達成和解(見 本院金訴445卷第287至288、317、357至358頁),至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王歆君、郭采庭、陳奕璇、林嘉琪達成和解,然 被告有與告訴人王歆君、郭采庭、陳奕璇、林嘉琪和解之意
願,但告訴人王歆君、郭采庭、陳奕璇、林嘉琪經本院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可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王歆君、郭采庭、 陳奕璇、林嘉琪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 現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持生活,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45卷第3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 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思慮雖 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莊紫婷、張嘉芬、張誼慧 之權利,爰參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肆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 表壹所示時間,將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 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贓款金流之斷 點,然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並未獲得任何所得 (見偵44485卷第11至14頁、偵58118卷第9至13頁),故被 告雖將本件中信銀、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 壹所示之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詐得之款項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士,係以就學名義來臺之外國人 ,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究非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 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其現合法居留於臺,衡其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一 莊紫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伊」與莊紫婷取得聯繫,並推薦莊紫婷使用「GMP」平台,並向莊紫婷佯稱若欲提款,因帳戶已遭鎖定,須付費購買程式方能解鎖云云,致莊紫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16時34分 2萬元 111年2月24日17時10分 2萬5,000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莊紫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387卷第33至3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387卷第9至10頁) 3.莊紫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1387卷第53頁) 4.莊紫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1387卷第59至78頁) 二 王歆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與王歆君取得聯繫,並向王歆君佯稱可至「GMP」平台進行遊戲,惟須先儲值云云,致王歆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15日22時7分 1,000元 111年3月16日15時21分 1萬2,000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歆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95卷第13至15頁) 2.王歆君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60995卷第16至3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95卷第71至93頁) 三 葉冠霆(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專員」與葉冠霆取得聯繫,並向葉冠霆佯稱可至「GMP」平台進行遊戲,但須先繳納開通費云云,致葉冠霆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2月25日17時21分 1,000元 111年2月26日16時20分 2萬2,000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葉冠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321卷第19至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337號函(見偵57321卷第31至47頁) 3.葉冠霆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7321卷第59至113頁) 四 郭采庭(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2時至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伊」與郭采庭取得聯繫,並推薦郭采庭使用「GMP」平台,並向郭采庭佯稱因下錯注碼無法保本,需再入金云云,致郭采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5時17分 1,000元 111年3月8日15時33分 1萬9,000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郭采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85卷第155至159頁) 2.郭采庭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485卷第187、191至19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4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485卷第241至254頁) 五 陳奕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Meta結識陳奕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伊」、「米樂」、「昊天」等對其佯稱:可以透過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2月23日17時18分許 1萬2,000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追加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2卷第8至9頁) 2.陳奕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72卷第16至3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開戶資料(見偵2572卷第40至47頁)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張嘉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許,致電予張嘉芬,並向張嘉芬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張嘉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1年3月3日20時42分 4萬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969卷第15至18頁) 2.張嘉芬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40969卷第31至3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儲字第111090802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0969卷第59至61頁) 二 張誼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許,致電予張誼慧,並向張誼慧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誼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1年3月3日20時23分 2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誼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18卷第15至17、19至2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8118卷第31至33頁) 3.張誼慧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記錄、金融卡照片、手寫匯款整理表(見偵58118卷第65至67、71至73頁) 111年3月3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三 林嘉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許,致電予林嘉琪,並向林嘉琪佯稱林嘉琪於臉書購買之商品未付款云云,致林嘉琪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1年3月3日20時26分 2萬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18卷第27至28、29至3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8118卷第31至33頁) 附表參
編號 對應之附表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邱宜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壹編號二 邱宜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壹編號三 邱宜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壹編號四 邱宜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壹編號五 邱宜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貳 邱宜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肆: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莊紫婷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0號 被告願給付莊紫婷2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嘉芬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號 被告願給付張嘉芬1萬3,300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誼慧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號 被告願給付張誼慧1萬9,900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99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