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43號、第3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且與不詳詐欺行為人間 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 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 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 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 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與福德一街口處,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阿光」,並同意為其 轉帳匯款或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由「阿光」所 屬詐欺集團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並由戊○○依指示提領匯入 之詐騙款項,或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由該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帳或現金型態 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 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時,以交友軟 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跟著團隊操作,可翻 倍賺錢云云,並介紹分析師及提供投資網址,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3日20時50分許、5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該(3)日22時9分許至22時11分許,轉帳 匯款共9萬4,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戊○○則依指示於同日23 時3分許至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提領現金7 萬元(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於翌(4)日1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福德一街口處,盡數交付予到場取 款之「阿光」;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時,以Line向甲○○ 佯稱:加入跟單群組,依指示下單即可賺錢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4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3,000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戊○○再依指示於同(4)日17時30分許至1 7時32分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提領現金4萬3,00 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福德一街 口處,盡數交付予到場取款之「阿光」。
二、戊○○明知其涉嫌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並寄發傳票通知應於110年11月22日16時2 5分許到庭,然戊○○為規避調查,竟於110年11月22日12時16 分許,撥打電話予承辦檢察事務官,冒用其胞兄孫偉博名義 ,佯稱戊○○罹患肝癌二期,現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住院中,故無法於傳票所載期日到庭云云,嗣因 承辦檢察事務官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中 和區民德路25巷24號4樓住所,彩色影印先前由雙和醫院丙○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以手寫方式將診斷證明書修改為 住院證明書,自行填載其姓名、性別、年籍資料、病歷號碼 、就診日期、科別及「患者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因肝癌 二期目前在中和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中,12月8日進行開刀」 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蓋有雙和醫院丙○○○○職章印文2枚、 表彰由丙○○○○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意旨之偽造住院證明 書1紙,再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民族路郵局,以普通掛號方式,將該偽造之住院證明書寄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請假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雙和醫院、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雙和醫院函詢戊○○就醫情況,查知該住院證明 書非雙和醫院之就醫證明書或診斷書,添加之手寫文字亦非 丙○○○○所書寫,且戊○○並未罹患肝癌且無住院紀錄,始悉上 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94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52頁至第155頁 、第167頁至第17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9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 卷《下稱審一卷》第11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下稱審 二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孫偉 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8 頁至第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83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及華南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匯 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偽造之上開住院 證明書、郵戳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之寄件人為「孫瑋博」 信封、雙和醫院111年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0951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 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31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故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四、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向被告收受帳戶資料及款 項之「阿光」暨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 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係依「阿光」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詐欺款項,再交予「阿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 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 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匯款帳戶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 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
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 阿光」等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阿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4.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一次或分數次將指 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 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5.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2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 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事實欄位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位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被害人丙○○○○之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 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 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 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情事有何認知,爰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又於偵查中竟偽造
雙和醫院丙○○○○出具之住院證明後,寄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期 間長度、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 、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審二卷第190頁審理筆錄、第7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 果),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97號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金 訴字第1578號判刑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6084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 案偽造之住院證明書1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已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住院證明書上偽造之丙○○○○職 章印文2枚(偵一卷第57頁),為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被告固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領到薪水,做一 個禮拜後覺得怪怪的就沒做了;伊工作約一個禮拜都沒有領 到薪水;伊沒有拿到錢;報酬沒有拿到,因為伊去做了一個 禮拜就沒做了,所以沒有給伊錢等語(偵一卷第40頁背面、 第168頁、審一卷第112頁、審二卷第180頁),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阿光」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騙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詐騙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住院證明書上之丙○○○○職章印文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