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履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履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 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某時,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杜洗車場」,透過林杰明(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638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子林學明取得林杰明申設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暨密碼後,再於同日稍晚某時,在新北市不詳地點, 轉交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陳履昕對本件係詐欺集團 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佯以「高子淇」、「曾筱琪」等名義,向陳逸憲佯 稱:可儲值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陳逸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於同日17時8分許,全數 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唐士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士軒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審理中),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大 同區某處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 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陳逸憲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憲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履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61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740號卷第4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審 卷》第82頁、第88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憲 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林杰明、唐士軒於偵查中 證述前揭帳戶各為其等所申設等節(偵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並有林杰明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 告出具之109年12月29日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4698號鑑定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5月11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 10000071號函暨函附網銀轉帳完整帳號及登入紀錄、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571號函暨函附唐士軒上開帳戶之存戶 往來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 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林杰明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林杰明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林杰明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同一提供林杰明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 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 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 等語,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 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可憑(審卷第82頁),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 財之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 入監前為紋身師,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92頁審理筆錄、第 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 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後來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審卷第8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27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分別就該案告訴人王舜仁、黃于銘、林育儒遭詐騙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部分均係在本案於11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該署112年6月1日新北檢貞孝112偵32 768字第1129064168號函可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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