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03號
PCDM,112,金簡,30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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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5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部分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中第 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 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 ,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 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 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 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 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1345號卷第3頁),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一及附 件二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50、851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 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5月25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鳳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鳳 姐」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向俞溫彥佯稱依指示 匯款可代操投資獲利,致俞溫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5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 戶,旋遭轉帳匯出。嗣俞溫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溫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 溫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對詐欺、洗錢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應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 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 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0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淡 水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鳳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 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怡欣佯稱在WORK4BIT網站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怡欣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2時1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㈡於111年4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詩婷佯稱投 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0



時22分許、10時25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林怡欣、呂 詩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怡欣呂詩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欣呂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林怡欣、呂 詩婷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提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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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