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69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7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
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玫伶於民國110年7月8、9日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應徵工 作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昇鴻」、「李政育」、「阿德」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 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昇鴻」、「李政育」、 「阿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麗月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等資料寄 至指定地點,再由「呂昇鴻」指示林玫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田慧萍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施麗月等3人之帳戶內,再由林玫伶依「呂昇 鴻」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施麗月
等3人寄交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 「呂昇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施麗月等3人、 田慧萍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8月8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查獲林玫伶, 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施麗月、李可薇、邱綰嫺、田慧萍、林宏坦、林詩宜、 孫銘鴻、張惠玲、陳冠傑、彭秀玉、楊智凱、謝旭彥、冼德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43頁;本院訴緝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月、邱綰嫺、李可薇、田慧萍、 林宏坦、林詩宜、孫銘鴻、張惠玲、陳冠傑、彭秀玉、楊智 凱、謝旭彥、冼德龍、證人即被害人徐意筑、徐雪瑩、馬光 右於警詢中所證情節、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游阿星於偵訊時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5、47至51、65至68頁; 偵卷一第63至116頁;偵卷三第589至59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 可按,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 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 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 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 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 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 呂昇鴻」之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提 款卡領取詐欺所得,復將款項交付與「呂昇鴻」,則其將現 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⒉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呂昇鴻」指示之內容行動,另由 「阿德」陪同前往取款,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並有 各自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收款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然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昇鴻」、「阿德」、「李政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2、4、6、8至12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78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05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防治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㈦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個 人所需,為牟取報酬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分工,於本件分工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等物包裹,供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人 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使用,共犯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並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自陳因疫情 經濟困難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93 至10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每日可取得 2,000元之酬勞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8 頁),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分別在110年7月16日、17日、18日,是被告於上開3日間所 為本案犯行,共計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 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張雯芳、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鄭心慈、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81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偵卷四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卷 本院訴字卷 7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訴緝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 交付方式 領取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施麗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發送有關貸款之訊息予施麗月,待施麗月與之聯繫後,復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帳號向施麗月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5家銀行金融卡、5額收據云云,致施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1.下列四間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及餘額收據: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 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委託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地址:新竹縣○○鄉○○○路0號),以「交貨便」將左列物品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集興門市領取內有左列物品之包裹,再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呂昇鴻」,並取得報酬2,000元。 1.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及道路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幀(見他字卷第6頁) 2.施麗月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貸款簡訊、網頁擷圖共18幀(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41頁) 4.包裹狀態查詢結果2紙(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可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無須保人之貸款廣告,李可薇於同年7月13日見之並在該網頁留下聯絡方式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與李可薇聯繫,並佯稱:你的條件不佳,故須提供雙證件影本、4家銀行帳戶財力證明,需要提款卡是為避免業務轉入之款項遭客戶在審核前提領云云,致李可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1.下列四間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及餘額收據: ⑴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 於110年7月16日委託統一超商靜中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以「交貨便」將左列物品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延年門市領取內有左列物品之包裹,再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呂昇鴻」,並取得報酬2,000元。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及道路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幀(見他字卷第8頁) 2.手機通聯記錄、「李政育」名片擷圖各1幀(見他字卷第70頁上方) 3.聯邦、國泰世華、兆豐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餘額明細翻拍照片共4幀(見他字卷第70頁下方至71頁) 4.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翻拍照片1幀(見他字卷第71頁右下方)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72、73頁) 6.李可薇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對話擷圖及「李政育」個人頁面、照片共13幀(見他字卷第74至77頁) 7.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綰嫺 於110年3月間,發送貸款訊息予邱綰嫺,邱綰嫺於同年6月28日留下相關資料後,自稱「李政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6日與邱綰嫺聯繫,並佯稱:須提供雙證證件、存摺正反面影本、提款卡、餘額收據以核對資料云云,致邱綰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1.下列兩間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及餘額收據: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雙證件正反面影本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委託統一超商蓬萊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以「交貨便」將左列物品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竑嘉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於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竑嘉門市領取內有左列物品之包裹,再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呂昇鴻」,並取得報酬2,000元 1.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竑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幀(見他字卷第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46頁) 3.貨態查詢系統擷圖2幀(見他字卷第53、61頁) 4.邱綰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封底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54頁) 5.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擷圖共1紙(見他字卷第55頁) 6.邱綰嫺中國信託存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封底影本、金融卡、餘額明細翻拍照片2幀(見他字卷第56頁) 7.邱綰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對話擷圖、貸款簡訊、網頁擷圖共21幀(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田慧萍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國軍英雄館附近。 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城客服小姐,撥打電話向田慧萍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要告知使用哪家銀行帳戶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田慧萍佯稱:有筆金額如果過午夜零時會自動扣款,要去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田慧萍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田慧萍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6日 下午4時15分許 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2萬9,999元 3萬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33頁背面左下方)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141、143頁) 3.道路監視器與上海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見偵卷二第54至56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 1萬7,985元 施麗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 上海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萬8,000元 2 告訴人 林宏坦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 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佯裝為台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宏坦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刷卡明細做錯,系統會自動扣到錯誤的款項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宏坦佯稱:如果沒有協助取消刷卡,誤刷造成的結果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宏坦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宏坦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⑵ 4萬9,987元 李可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 晚間9時許 同日晚間9時1分許 同日晚間9時2分許 同日晚間9時3分許 同日晚間9時3分許 同日晚間9時4分許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同日晚間9時6分許 同日晚間9時7分許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700元 1.告訴人林宏坦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幀(見偵卷四第46至該頁背面) 2.告訴人林宏坦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幀(見偵卷四第4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7月28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177至18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169、171頁) 5.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幀(見偵卷四第35至36頁) 6.永豐銀行西門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幀(見偵卷四第40至42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晚間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6元 李可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 晚間8時9分許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 同日晚間9時12分許 同日晚間9時12分許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日晚間7時48分許⑹ 4萬9,984元 同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2元 3 告訴人 林詩宜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 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佯裝為衣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詩宜佯稱:要退你費用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詩宜佯稱:依指示操作以便退你費用云云,致林詩宜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詩宜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6日下午 5時52分許 7,054元 施麗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73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21至127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孫銘鴻 11年7 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於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分許,撥打電話向孫銘佯稱:是不是在網路購買臉部清潔面膜棒,因為員工誤植將你列為經銷商,需要提供1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云云,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陳佑」,撥打電話向孫銘佯稱: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云云,致孫銘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孫銘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 下午4時21分許 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同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357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2.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8幀(見偵卷三第63至66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7日下午 4時31分許 同日下午4時35分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同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99元 5,088元 1萬100 元 2萬9,989元 1萬元 邱綰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7日 下午5時20分許 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同日下午5時23分許 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同日下午5時25分許 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同日下午4時51分 同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9元 3萬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同年月19日11時23分許 同日11時25分許⑭同日11時28分許⑮同日11時29分許⑯同日11時31分許⑰同日11時33分許⑱同日11時3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5萬元 5萬元 4萬9,990元 4萬9,990元 2萬6,1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5 被害人 徐意筑 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居所 於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徐意筑佯稱:誤設你的會員資料為VIP ,VIP會員會每月扣款,需要提供使用的銀行帳戶來解分期付款云云,於同日18時22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徐意筑佯稱:須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徐意筑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意筑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下午 6時37分許 2萬1,989元 邱綰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北投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73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21、129至132頁) 2.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三第70頁上方編號39)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張惠玲 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 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佯裝為賣血氧機之商家,撥打電話向張惠玲佯稱:之前向我們訂購血氧機,因為公司個資輸入錯誤,誤將其資料設定為經銷商,會定期扣款云云,於同日18時22 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惠玲佯稱:要幫忙更改經銷商扣款資料,到鄰近之超商操作提款機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成員佯裝為郵局經理「陳佑」以LINE指示張惠玲匯款,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勝店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惠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6日下午 6時55分許 2萬9,985元 施麗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655號函暨所附存歙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135至138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日晚間7時43分許 3萬元 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同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陳冠傑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 巷0弄00號 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佯裝為賣衣服商家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傑佯稱:因為客服操作錯誤,導致多下20幾件衣服云云,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李智文」,撥打電話向陳冠傑佯稱:要教導你如何操作解除訂單,使用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惠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 1萬7,123元 施麗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 5時14分許 元大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含部分編號10款項)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 2.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二第19頁) 3.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二第20頁) 4.道路監視器與元大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8頁至該頁背面編號55)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彭秀玉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小北百貨」 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捷洛妮絲之陳會計,撥打電話向彭秀佯稱:因為內部有疏失,導致你的訂單變成5筆,會幫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彭秀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要認證,認證完就把款項匯還給你云云,致彭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彭秀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晚間 9時48分許 4萬9,988元 李可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告訴人彭秀玉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見偵卷四第62、63頁) 2.告訴人彭秀玉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四第64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7月28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177至18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169、171頁) 5.永豐銀行西門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幀(見偵卷四第36頁背面至37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3萬9,998元 同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158元 李可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2林宏坦匯款混同,此帳戶剩餘2萬383元未經提領。 9 告訴人 楊智凱 110年7月16日,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佯裝為潮物部落格購物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智凱佯稱:因後台人員疏失使你變成高級會員,會扣會費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為富邦銀行主任撥打電話向楊智凱佯稱:沒儘快轉帳終止怕會被扣到錢云云,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使往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佳門市、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智凱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6日17 時54分許 同日18時11分許⑶同日18時14分許⑷同日18時23分許 2萬9,989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6日晚間 6時26分許 1萬元 施麗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73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21至127頁) 10 告訴人 謝旭彥 110年7月16日 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佯裝為FB口罩賣家,撥打電話向謝旭彥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致當初出貨口罩給你的條碼,變成你是買口罩之大盤商,會自動扣除銀行戶頭錢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謝旭彥佯稱:會幫你處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旭彥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6日下午 5時8分許 3萬123元 施麗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 下午5時14分許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元大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7,000元 (剩餘金額與編號7部分混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 2.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二第23頁左方) 3.通話紀錄擷圖3幀(見偵卷二第23頁下方至該頁背面) 4.道路監視器與元大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8頁編號56至59頁背面)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0時57分許 3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11 告訴人 冼德龍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大新休閒品牌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冼德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你的帳戶遭到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發送 LINE訊息向冼德龍佯稱:依指示辦理就可以解除相關設定云云,致冼德龍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冼德龍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6日下午 4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施麗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日下午4時22分許 同日下午4時23分許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同日下午4時26分許 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同日下午4時28分許 陽信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 2.道路監視器與陽信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5至51頁背面)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9萬9,999元 12 被害人 徐雪瑩 110年7月18日 於110年7月18日某時,佯裝為婕洛妮絲商電業者,撥打電話向徐雪瑩佯稱:公司遭駭客而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要使網路銀行轉帳,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雪瑩施用話術,致徐雪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雪瑩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李可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 晚間7時53分許 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同日晚間7時55分許 同日晚間7時56分許 同日晚間7時56分許 同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同日晚間8時許 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75至178頁) ⒉.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0幀(見偵卷四第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晚間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晚間7時44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晚間8時3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3 被害人 馬光右 110年7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於110年7月17日某時,佯裝為戀家小舖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馬光右佯稱:誤將批發選項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或郵局人員施行詐術,致馬光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馬光右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17日下午 4時49分許 4萬3,985元 邱綰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4徐明宏部分混同,提領金額見編號4。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357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2.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8幀(見偵卷三第63至66頁)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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