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3898、5899、11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翰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維翰(Telegram帳號暱稱「恁爸爸」、「SKY 」)於民國 110 年11月間起,參與加入由陳品聿(Telegram帳號暱稱「 PING」、「藍精靈」)、邱予瀚(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彼得潘」、「混世大魔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帳號暱稱「阿豹」、「CC」、「KK」、「小精靈」、「 4 號收水」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 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6235 號一案載於起訴事實範圍,先於 111 年4 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 1045號一案審理判決),擔任收水分工角色,每次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作為報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手機經由Telegram群組訊息聯絡指示,由陳品聿擔任取簿手 及提款1 號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邱予瀚,再 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 邱予瀚依指示發放提款卡給陳品聿,再由陳品聿提領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邱予瀚則在鄰近監看,陳品聿提 領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付擔任2 號收水之 邱予瀚,邱予瀚再轉交給鄰近之3 號收水許維翰,再由許維 翰將收取之贓款送至指定地點轉交給「4 號收水」成員收取 繳回該集團取得,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之。
二、其後許維翰即與陳品聿、邱予瀚及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C C 」指示陳品聿至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寄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付邱予瀚,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0 年12月間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詐術方式,使林佳蓉、余芷菱、謝欣汝、曾郁景、林 姿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110 年12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KK」聯絡指示,由陳品聿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邱 予瀚交付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上開林佳蓉、余芷菱、謝欣汝、曾郁景、林姿 君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邱予瀚則在旁鄰近 監看,另許維翰則至指定之鄰近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 巷 1 弄內等候。陳品聿提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再依指 示,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送至上址中正路751 巷 弄內交付邱予瀚收水,再由邱予瀚在該巷弄內轉交給許維翰 ,許維翰再依該集團成員「小精靈」指示,送至指定地點, 由該集團「4 號收水」成員收取交回該集團,以此層轉方式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陳品聿此 次因此獲得報酬8,500 元,邱予瀚獲得報酬估算為3,990 元 ,許維翰則取得報酬1,500 元。嗣經林佳蓉、余芷菱、謝欣 汝、曾郁景、林姿君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調查,先後於111 年1 月4 日、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7 日 拘提陳品聿、許維翰、邱予瀚到案,因而查悉上情。(陳品 聿、邱予瀚所涉本件同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在案)
三、案經林佳蓉、余芷菱、謝欣汝、曾郁景、林姿君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 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許維翰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3 號收水,於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術詐騙告訴人林佳蓉、余芷菱、謝欣汝、曾郁景、林姿 君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擔任1 號車手之共同被告陳 品聿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告訴人等詐欺匯款,轉交擔任 2 號收水之共同被告邱予瀚收取後,依指示向邱予瀚收取 上開詐欺贓款,再送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4 號收水成員收 取層轉該集團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其 後並獲取1,500 元作為報酬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 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並與同案共同被告 陳品聿、邱予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 相符,且經告訴人林佳蓉、余芷菱、謝欣汝、曾郁景、林 姿君等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林佳蓉 、余芷菱、謝欣汝、曾郁景、林姿君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同被告陳品聿指認許維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維翰指認陳品聿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蔡馥臨之上海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店檳榔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陳俊諺之七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高偉傑之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方蒐證之本件詐欺集團 車手陳品聿110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之提款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邱予瀚、被告許維翰本件犯案 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核 與被告許維翰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許維翰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角色,由取簿手陳品聿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邱予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告訴人等匯款及由車手陳品聿向邱予瀚領取提款卡提領, 交付邱予瀚收取該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向邱予瀚收取該詐 欺贓款,再予層轉交付其他收水成員,由該詐欺集團取得 ,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其並獲取上開報酬等 犯罪事實屬實,其主觀上亦堪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及分工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無訛。是本件被告許 維翰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許維翰上開對各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所為,與 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許維翰上開對 各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各同一告訴人多次詐 欺匯款及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
對各告訴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 僅係參與3 號收水再層轉上游收水之分工部分行為,惟 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 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共同被告陳品聿、2 號收水之共 同被告邱予瀚、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 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許維翰參與詐欺集 團詐欺各告訴人,收取車手陳品聿提領轉交邱予瀚收水 之各告訴人詐欺贓款後,層轉該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 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各告 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 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許維翰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林佳蓉、余芷菱、謝欣 汝、曾郁景、林姿君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將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 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維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 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 ,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⒍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 ②、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告訴 人謝欣汝被騙匯款提領1 萬1,985 元部分,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 漏未記載,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已載有提領 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併此補充敘明。 ㈡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許維翰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 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 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 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 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 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 該詐欺集團3 號收水,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各告 訴人財物、提領車手、2 號收水及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 務,以完成對各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
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 亦應有認識無誤,是本件被告自110 年11月間某起參與本 案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擔任3 號收水之行為,係 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 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 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以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許維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雖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 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應與其本案首犯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但查其於 另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與與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繫屬於該院111 年度 審簡字第1045號一案審理,雖該案公訴意旨事實載有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實(該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於11 0 年11月7 日經由Telegram加入「阿豹」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供稱係於110 年11月間經由Telegr am「阿豹」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其參與詐欺集團時 間及管道,應認係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論罪未 敘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論敘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該院審理後亦僅判決其犯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然仍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其該案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亦先於 本案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 開判決等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 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 次論罪,惟公訴意旨仍於本案起訴論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斷云云,又上開另案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在案,本件爰
就被告許維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3 號收水分工,收取2 號收水收取1 號車手提領詐得各告訴人匯款財物,再層轉交 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 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 ,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 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 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 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維翰為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IPHONE 6手機1 支,係其供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使用,已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5899號偵查卷8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許維翰就本件所犯獲得1,500 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許維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5 所示之手機2 支、 編號6 所示之平板1 台、編號7 所示之現金4,000 元等物 ,被告辯稱非犯本案使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所犯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帳戶帳號 帳戶申辦人 01 上海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0000 蔡馥臨 02 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蔡馥臨 03 七股郵局 000000000000000 陳俊諺 04 大溪郵局 00000000000000 高偉傑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告訴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林佳蓉 於110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霈方國際賣家,因訂單錯誤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2日18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以ATM轉帳。 ②110年12月2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以ATM轉帳。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上海銀行帳戶 02 余芷菱 於110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BOBBIBROWN網站客服,為確認是否為經銷商或一般消費者,需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2日19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12月2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10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 ①110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12月2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③110年12月2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4,015元 附表一編號3七股郵局帳戶 03 謝欣汝 於110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LAURAMERCIER公司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2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 ①1萬4,033元 ②1萬1,985元 04 曾郁景 於110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向其佯稱為枕頭賣家,因前購買枕頭時設成批發價會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網路匯款。 9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4大溪郵局帳戶 05 林姿君 於110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向其佯稱為王品西提牛排客服,因遭駭客入侵而查有告訴人前往消費之紀錄,需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2月3日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12月3日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9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3七股郵局帳戶 ①110年12月3日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12月3日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提領匯款人 1號車手 2號收水 3號收水 01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門市 110.12.02 18:55 18:56 18:57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上海銀行帳戶 林佳蓉 陳品聿 邱予瀚 許維翰 02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廣場店 110.12.02 18:59 18:59 2萬元 1萬9,000元 0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 110.12.02 19:20 19:20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 余芷菱 0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110.12.02 19:23 19:24 19:25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5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遠建店 110.12.02 19:31 19:32 19:33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06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110.12.02 19:57 19:58 19:59 19:59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七股郵局帳戶 07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復分行 110.12.02 20:01 20:02 20:04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余芷菱 謝欣汝 08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110.12.02 21:38 1萬2,000元 謝欣汝 09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正店 110.12.02 21:42 900元 10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110.12.02 22:08 22:09 6萬元 4萬元 附表一編號4大溪郵局帳戶 曾郁景 11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110.12.03 00:23 00:24 00:25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七股郵局帳戶 林姿君 12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 110.12.03 00:31 00:32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 13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110.12.03 00:36 00:36 6萬元 5萬元
附表四: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林佳蓉匯款提領部分 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告訴人余芷菱匯款提領部分 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欺告訴人謝欣汝匯款提領部分 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欺告訴人曾郁景匯款提領部分 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欺告訴人林姿君匯款提領部分 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紅色手機 1支 陳品聿 2 IPHONE 8金色手機 1支 3 IPHONE 12手機 1支 許維翰 4 IPHONE 6手機 1支 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 5 IPHONE粉紅色手機 1支 6 IPAD 5平板 1台 7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邱予瀚 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