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47、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新雅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 恐嚇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貪 圖輕鬆獲利,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號居處,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侯可可」之成年人(姓 名年籍不詳)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幣託公司 )申辦會員帳號(帳號PRO【216157】,下稱幣託帳戶), 綁定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經驗證成功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幣 託帳戶APP之登入帳號、密碼給「侯可可」,任由該人及所 屬共犯使用前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交易,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不易追查之斷點。嗣 「侯可可」所屬共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深 夜,佯為女性和高浚瑋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進行裸體聊 天、網路性愛(俗稱裸聊、網愛),而側錄擷圖取得其裸露 照片後,於110年12月5日22時19分許,向高浚瑋恫稱:「如 果不付錢繳費,就要廣發裸照讓你身敗名裂」等語,高浚瑋 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儲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前述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 內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另有2筆現金儲值至其他帳戶 ),再由不詳共犯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二、案經高浚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方新雅、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 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 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方新雅坦承上揭犯罪 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浚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供之交友軟體說明擷圖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47號 卷第23-26頁)、幣託帳戶資料和儲值交易紀錄(偵3547號 卷第31-42頁)、幣託公司函暨附件(偵3547號卷第183-193 頁)、幣託帳戶註冊開戶教學網頁資料(在註冊幣託帳戶的 過程中,幣託官網會跳出警示視窗,一再提醒申請者千萬不 可將幣託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 ,淪為犯罪幫兇,承擔相關刑責,見本院卷第125-132頁) 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新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註冊幣託帳戶再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新雅為五專肄業,曾 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與父母、弟、妹同住等 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輕 鬆獲利,無視幣託註冊官網一再跳出的警示視窗提醒,異想 天開申辦幣託帳戶,交由不詳他人使用,使不法分子得以隱 身幕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 賴,實無可取,暨斟酌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嗣與告訴人
高浚瑋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65-16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亦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後, 即交予他人使用,對犯罪贓款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 述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苛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事證顯示為常態性之犯罪, 應是一時失慮偶發,而且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按和解書之 條件履行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應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不另諭知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劉芯妤見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1月12日9時22分許,在臉書限時動態刊登「有份(幣託AP P)需配合操作」云云,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 侯可可」、「candy」及「陳主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其等佯稱可提供幣託帳號、密碼、郵箱帳號等資料 炒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芯妤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 21時24分許,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30,000元至 甲帳戶,被告嗣依「侯可可」指示,將30,000元轉至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出至「侯可可」指定之不詳帳戶 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劉芯妤其實是聽信「侯可可」、「candy」及「 陳主管」等人的話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己的銀行帳號 ,再依對方指示,將對方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更坦言「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等情,業經告訴人劉芯 妤於警詢陳述甚明(偵8907號卷第37-39頁),且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8907號卷第107-141頁)。換 言之,告訴人劉芯妤或有陷於錯誤,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 入被告申設之甲帳戶,然而這些款項本來就不是告訴人劉芯 妤的財產,對她而言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言,已然不符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
㈢上揭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劉芯妤「受詐」匯款金流,實為: 1.告訴人劉芯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1日15時 4分許,匯入不明款項168,131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
2.告訴人劉芯妤旋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6時57分許 、20時50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21時8分許, 將上揭匯入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至其他帳戶,並 於同日21時24分許,將其中現金30,000元利用自動櫃員機 存入被告之甲帳戶等情,除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外,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907號卷第 129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偵3547號卷202頁)附 卷為證。
3.被告接獲「侯可可」通知須將匯進甲帳戶內之30,000元, 轉匯至「侯可可」指定之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 後,被告遂以網路銀行功能,於111年2月21日21時54分許 ,先將30,000元自甲帳戶轉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再於同日21時55分許,匯至「侯可可」之指定帳戶 等情,經被告於偵詢供認不諱(偵3547號卷第287-288頁 ),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偵3547號卷202頁)、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 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47號 卷第252頁)存卷可查。
㈣然而,究竟一開始於111年2月21日15時4分許,匯入告訴人劉 芯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168,131元,其源頭為何?是否 能連結至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各項「特定犯罪」?相關 積極證據付之闕如。檢察官雖補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51頁),以資為證,然 而該案件中被害人賴采蘋於111年2月23日16時36分許、17時 26分許、17時51分許匯款至告訴人劉芯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虛擬帳號,時序顯然和上述金流不相契合,無法證明上 述金流是來自詐欺犯罪被害人賴采蘋。
㈤另外,告訴人劉芯妤告知「侯可可」等人可承受匯款之帳戶 有二:一為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一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此經其於警詢陳稱明確(偵8907號卷第38頁)。告訴 人劉芯妤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所涉及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已偵結者為皆為不訴處分,而且涉 案帳戶均是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07、18778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字第258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39頁), 和上述告訴人劉芯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金流並無關聯,
無從連結至這些不起訴處分書之各詐欺被害人,至為明確。 ㈥因此,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該筆金流 ,對告訴人劉芯妤構成(幫助)詐欺,亦不能證明該筆金流 是源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無從構成 幫助洗錢。此部分公訴意旨因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意旨認為與前述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