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71號
CHDM,110,訴,871,202306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吳志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清文」之公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所示H卷第81-83頁),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丙○○、乙○○(綽號維尼)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起,加入不詳 之人共同發起成立,成員有黃振瑋(綽號毛毛)、丁○○(綽 號光頭)、趙金福(所涉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616號提起公訴)、俞俊堅林俊安(暱稱林小安) 、黃奕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暱稱「講有得」、「 世宗」、「偉偉」、綽號「阿漢」、「嘟嘟」、自稱「張國 志」、「林文華」、「黃立德」等成年人、少年張○○(少年 張○○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函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其餘相關共犯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中)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車手頭兼車手」,通知並監 視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銀行臨櫃提領詐騙贓款、或收購人頭帳 戶,或使用人頭帳戶臨櫃提領詐騙贓款,將向車手收取詐騙 贓款(水錢)或自行領取詐騙贓款交給總收水丁○○(乙○○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丙○○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㈡丙○○、陳○○黃振緯、丁○○、趙金福、乙○○、「阿漢」、俞 俊堅、黃奕彬、少年張○○與「張國志」、「林文華」(乙○○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振瑋、丁○○ 則分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7048號、110年 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趙金福收購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趙



金福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 車手之代價;黃振瑋則以1萬5千元代價向黃奕彬收購彰化銀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丁○○ 、乙○○遊說俞俊堅提供其名下帳戶作人頭帳戶,若有詐騙款 項匯入會給予酬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4 日前某時至106年12月18日間,冒充警察人員「張國志警官 」、「林文華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接續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其涉入吸金詐欺刑案、須交付款項以供監 管,並要求甲○○至便利商店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均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致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至彰化縣員林地區之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 書之傳真,且前後共計匯款709萬元至前開人頭帳戶。其中5 8萬元,於106年12月7日在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匯至俞俊堅華 南銀行帳戶,乙○○於該日上午將俞俊堅華南銀行存摺、印章 交給丙○○,由丙○○於當日上午9點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臨櫃提領前開58萬元中之1萬元;復 於下午13時許,由乙○○開車載俞俊堅到桃園市中壢區華南銀 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乙○○則在銀行外等候,中壢分 行行員發現又是甲○○匯款,經照會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後,確 認甲○○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 將俞俊堅帶回中壢分局偵辦,乙○○發現警方到場,立即駕車 離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 損害於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公務員。
㈢乙○○、陳○○黃振瑋、丁○○、丙○○與「黃立德」(丙○○所涉 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106年11 月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丙○○收購其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6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7日間, 冒充「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員工」、「刑警」、「黃立德檢察 官」,接續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涉入吸金詐欺及人頭帳 戶刑案、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檢查資金流向、若金流沒問 題會將錢匯還,並要求戊○○至便利商店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均載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 「書記官賴清文」公印文),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至其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 公文書之傳真,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匯入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 。嗣乙○○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丙○○,丙○○ 則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領取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其前述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乙 ○○,乙○○再轉交丁○○,丁○○再交給黃振瑋,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戊○○、司法機關 之公信力及公務員。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B卷161-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B卷189-193頁;E卷17-19頁) 。
⒊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陳秀英警詢之證述(C卷第123-124頁;E 卷第21-23頁)。
⒋證人即共犯俞俊堅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時之證述(A卷第147 -154頁;C卷第29-33、105-115、150-152、183-189、191-1 98頁)。
⒌證人即共犯趙金福警詢、偵查之證述:(A卷第79-87、93-100 、129-134頁;F卷第57-59頁)。 ⒍證人即共犯黃振瑋警詢之證述(C卷第208-228頁)。 ⒎證人即共犯丁○○偵查之證述(D卷第223-226頁)。 ⒏證人即共犯少年張○○警詢之證述(F卷第351-359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B卷第5-21、47- 59頁;C卷第61-64頁)。
⒑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G卷第372-376頁 ;H卷第81、86、93頁)。
⒒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H卷第81、86、93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共犯俞俊堅凱基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請書(A卷第31-34頁)。 ⒉共犯俞俊堅之存摺帳簿內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A卷第3 7-39頁;B卷第33、97頁;C卷141頁)。 ⒊黃奕彬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C 卷第273-278頁)。
趙金福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B卷第115頁)。 ⒌車手臨櫃提款畫面擷取照片、ATM機台提領畫面(A卷第71-78 頁;B卷第23-27、109-111、127-138頁)。



⒍告訴人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B卷第171 -179、185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影本(B卷第195-197、203-210頁)。 ⒏華南銀行長安分行108年8月5日華長安字第108168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B卷第79-83頁 )。
⒐中小企銀林口分行109年2月12日109林口字004號函暨所附帳 戶交易明細(B卷第215-225頁)。
⒑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9年3月17日109楊梅字第00046號函暨所 附106年12月6日臨櫃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B卷第229-231頁 )。
彰化銀東林口分行109年6月16日彰東林字第1090098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181-192頁)。 ⒓彰化銀泰山分行109年7月3日彰泰字第109103號函、109年7 月10日彰桃字第1090000232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E卷第193-199、201-203 頁)。
⒔WEB綜合應用系統台幣存摺對帳單、ATM交易查詢(B卷第95-9 6頁)。
⒕共犯俞俊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C卷第 134-138頁)。
⒖被告乙○○名下之電話雙向通聯查詢(E卷35-45頁)。 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G卷第 351-3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 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使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共犯陳○○、黃振 緯、丁○○、趙金福、「阿漢」、俞俊堅黃奕彬、少年張○○ 與「張國志」、「林文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與被告丙○○、共犯陳○○黃振瑋 、丁○○與「黃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共犯陳○○黃振緯 、丁○○、趙金福、「阿漢」、俞俊堅黃奕彬、少年張○○與 「張國志」、「林文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同一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甲○○共詐取709萬元;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與被告丙○○、共犯陳○○黃振瑋、丁○○與



黃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 向告訴人戊○○詐取48萬6,000元、43萬6,000元、46萬5,000 元,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㈡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之工作;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㈢則負責交付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與被告丙○○,並收取被告丙○○領得之款項,繼而交付 與共犯丁○○,其等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 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陳○○、黃振 緯、丁○○、趙金福、乙○○、「阿漢」、俞俊堅黃奕彬、少 年張○○與「張國志」、「林文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陳○ ○、黃振瑋、丁○○與「黃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累犯加重:
⒈被告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 3年1月27日至104年6月26日,於104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G卷 第35-39、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8月餘,所前 案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上開①、③案件與本案均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案件,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丙○○ 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㈡所示洗錢犯行;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㈢所示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擔任監視車手領款及收取車手領得之款 項或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2人現均在監服刑, 均自陳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B卷第47、139頁),被告 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B卷第47頁);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G卷第77-83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B卷第139頁)。及考量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及其 等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等各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㈠被告丙○○每提領1次款項即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迭經其 供述明確(B卷第13、57頁;C卷第63頁),故其本案報酬為 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人雖聲請沒收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然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丙○○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 其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乙○○就被告丙○○交付 之款項,業已轉交丁○○,該款項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丙○○、乙○○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因已交付告訴人2人持有,而非屬被告丙○ ○,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清文」公印文,為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犯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公 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2 B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248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4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 7 G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一 8 H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二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2月5日14時43分許 48萬6,000元 106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48萬元 2 106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 43萬6,000元 106年12月6日13時37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34萬元 3 106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 46萬5,000元 106年12月7日12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42萬7,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