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3號
PTDV,111,重訴,10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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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謝碧霜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法定代理人 朱元祥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法定代理人 馬秀如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
法定代理人 杜烱烽
法定代理人 李春長

法定代理人 胡茹萍

法定代理人 羅文基

法定代理人 廖東亮
法定代理人 賴慶祥
法定代理人 洪清池

法定代理人 李奇芳
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法定代理人 陳德華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 卷第5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將 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11年8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9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之金 額,被告迄今僅還款290萬元,尚有2,410萬元未清償,原告 於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前清償 借款,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20萬元,並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謝金龍為被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原告 為謝金龍之二等親,被告為私立學校,董事依捐助章程本負 有經費籌措及運用之職權,謝金龍乃向原告籌措資金,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非屬借款性質,而為捐資,否則何以未約 定清償日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存入被 告設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有 匯款單、存款條及被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101、105、109、115至117頁)。五、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匯款、存款至被告 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語,被告 雖不爭執曾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惟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 揆之前揭說明,則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存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 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即應舉反證以為推翻,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或以現金存入被告銀行帳 戶,被告即會於內部之憑證粘存單上登載「收謝碧霜暫借款 」等字樣,並經被告之出納組長陳梅鶯、會計主任陳美文校長李耀松於粘存單上用印確認,此有憑證粘存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103、107頁),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總務處則會製作 簽呈內載「謝碧霜暫借款案」字樣,由陳梅鶯簽請陳美文李耀松核示,有被告總務處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119頁),則依上開憑證粘存單及簽呈所載,已表示原告 於附表所匯入、存入之款項為借款。
2.又被告以謝金龍偽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盜蓋被告印章 印文於借據為由,對謝金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李耀松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確實有入帳我們才作憑證,因為當時被告已經 沒有收入,所以錢董事會在處理,所以我也不清楚,有錢進 來我們作帳而已。這些暫借款就是用在仁武校地租金1年要7 00多萬,退休教師年金費用本校自付要約30萬,其餘還有一 些在職人員的薪資、水電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之代理副校長劉柄宏偵查時證稱:106年10月12 日收原告暫借款290萬元、106年11月22日收原告暫借款90萬 元、107年2月7日收原告暫借款20萬元、107年2月27日收原 告110萬元暫借款是借來發薪水的,薪水有含台糖仁武校區 租金、土銀貸款,其中台糖租金年繳740幾萬,但因學校無 法一次支付,台糖有同意按月加計利息支付,這是會計講的 ,所以會看到有一個月同時借好幾筆的就是要趕著支付土銀 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則李耀松劉柄宏已 分別證稱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承租仁武校區之租金、銀 行貸款及在職人員之薪水,是被告為支付租金、貸款及薪水 確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
3.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17屆第5次董事會亦以臨 時動議追認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至107年3月9日期間之對外



借款,追認之借款中即含附表所示款項,有被告第17屆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6至130頁),且被告 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收支及資金運用狀況經教育 部委由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查核,會計師就 查核結果出具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其中就被告借款 及運用情形記載: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被告向關係 人及外界新增借款2,929萬6,483元,退還及償還借款300萬 元,以上業已核對銀行存摺紀錄相符,惟該段期間新增借款 未經教育部同意,且該期間之收入來源已無法支應學校經費 支出,以致截至108年4月30日止其他借款餘額達1億3,137萬 8,624元等語,而報告書所載被告2,929萬6,483元之借款, 即含附表編號3至6之款項,有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益見被告召開之 董事會並未否認原告出借款項給被告,而教育部委由會計師 進行就被告之財務狀況查核時,被告亦未否認附表編號3至6 之款項為借款,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確有達成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抗辯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 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被告對外 借款須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本件借貸未於事前報請教育部 核定,應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教育部106年2月13日臺教技 ㈡字第1060004989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開要 點係教育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監督所主管之學校財 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所訂,而該第2點亦已明訂 :「本要點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要性 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務之運 作及發展,不涉債務清償之保證效力」。可見,上開要點僅 係教育部為加強管理、監督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校產、基金 使用而設,以利各學校法人及私立學校於辦理相關融資作業 時,有所遵循,並非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 使被告未依上開要點所定之程序於借款前報請教育部核定, 亦僅屬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有無致被告受損害,而應 負賠償責任或受懲處之問題,不生消費借貸契約因而無效之 效力。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借貸因未事前報請教育部核定, 應不生效力等語,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匯款、存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 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 700萬元。又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記載,被告於108 年1月3日退還原告借款290萬元(見偵卷第40頁反面),是 被告尚有2,410萬元未清償,可資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款、現金存入被 告銀行帳戶後,原告與謝金龍乃再簽立借據,借據上記載: 被告因故停辦中,收支暫時無法平衡,今向原告借款2,700 萬元整,用於支付學校日常開銷及教職員薪資、水電費等, 借款人將於借款日起1年內1次還清,借款期間年息以2%計算 ,學校如有違約,無法1年內清償借款,則次年加收3%違約 金,並逐年增收3%等語,再由謝金龍蓋上被告之大章於借據 上,借據日期填載為106年10月5日,有借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5頁)。惟謝金龍於偵訊時稱:借據沒有經過學校開會 才開出來,學校的大章是我本來就持有的,簽立借據的時間 有倒填,時間應該是我接任董事長後,全部的款項到位後才 簽立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則借據內所載內容既未 經被告之董事會追認,則有關還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之記 載,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 約定清償期,為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因原告已於111年6 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提起本訴,其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起,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借 款清償期均已屆至,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 務。又因上開繕本係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 理人杜烱烽李春長胡茹萍陳德華,寄存日即111年7月 1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自111年7月23日起算1個月之相當日即111年8 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催告期限屆 滿前仍未給付而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 25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 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萬元, 並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1 106.10.12 290萬元 2 106.11.22 90萬元 3 107.2.7 20萬元 4 107.2.27 110萬元 5 107.3.9 1,490萬元 6 107.3.9 700萬元 合計:2,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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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