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瓊玲(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霈(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蕭聖道(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蕭弘昌(即蕭彥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蕭彥孟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張瓊玲、蕭弘昌、蕭詠霈、蕭聖道於112年2月13日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是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蕭彥孟於11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蕭彥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蕭彥孟於112年2月3日死亡,蕭彥孟之繼承人張瓊玲、 蕭弘昌、蕭詠霈、蕭聖道於112年2月1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並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被繼承人蕭彥孟之全體繼承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55頁)。經核此部分變更均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向 蕭彥孟、張瓊玲借款之基礎事實內,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板信商銀申辦消費性信用 貸款(下稱板信商銀信貸),總計借款120萬元,再向萬泰 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萬泰 銀行信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下稱萬泰銀行小額信貸) 共60萬元,因被告犯有毒品案件無法償還上開貸款,乃向父 母即蕭彥孟、張瓊玲借款償還上開貸款,蕭彥孟、張瓊玲替 被告還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板信商銀信貸借款已於99年11 月16日清償完畢,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信貸已分別於93年6 月11日、93年3月31日結清,被告借款後置之不理,蕭彥孟 乃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蕭彥孟 於111年5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訴訟繫屬中張瓊 玲於112年1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蕭彥孟,惟蕭彥孟 於112年2月3日死亡,張瓊玲、蕭弘昌、蕭詠霈、蕭聖道均 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蕭彥孟之 全體繼承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蕭彥孟、張瓊玲借款,原告雖提出 92年間被告書寫之信件,惟被告僅於信件內請求蕭彥孟或張 瓊玲協助付3萬元到郵局,並無向蕭彥孟、張瓊玲表示向其 等借款代償,且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張瓊玲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蕭彥孟、張瓊玲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又就算被告對蕭彥孟、張瓊玲負有 債務,蕭彥孟於111年5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則回推逾15 年之借款已超過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曾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替蕭彥孟清償信用卡債務共52萬4,778元,此 為蕭彥孟向被告之借款,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則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板信商銀申辦板信商銀信貸,總計借 款120萬元,該筆借款已於99年11月16日清償完畢,有板信 商銀信貸合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3頁)。
㈡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額 ,均為原告張瓊玲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臨櫃填寫存款條後, 將現金存入被告設於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上開
板信商銀信貸,有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1年10月25日板信 作服字第1117421282號函、清償明細表、板信商銀存入憑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7頁)。原告張瓊玲亦自其 設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 萬6,700元、95年12月22日轉帳1萬7,000元、97年11月14日 轉帳1萬6,700元以清償被告之板信商銀信貸,有張瓊玲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5頁) 。
㈢被告曾向萬泰銀行申辦萬泰銀行信貸及萬泰銀行小額信貸, 均已分別於93年6月11日及93年3月31日結清,有凱基商業銀 行111年9月28日凱銀客服字第1110040014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張瓊玲曾於93年6月11日自其設 於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25萬元存入被告設於萬泰銀行 台中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萬泰銀行信貸,有張瓊玲日盛銀 行高雄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 。蕭彥孟曾於93年3月31日匯款11萬1,214元為被告清償上開 萬泰銀行小額信貸,有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㈣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蕭彥孟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有郵政劃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 5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額 ,是否為蕭彥孟及原告張瓊玲以其自有資金為被告清償?如 是,連同原告張瓊玲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萬6,7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2)、95年12月22日轉帳1萬7,000元(如附表 一編號23)、97年11月14日轉帳1萬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 43),是否均為蕭彥孟及原告張瓊玲借貸予被告? ㈡蕭彥孟及原告張瓊玲是否有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 信貸共60萬元?如有,該等清償之款項是否為蕭彥孟及張瓊 玲借貸予被告?
㈢蕭彥孟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理?
㈣被告替蕭彥孟清償信用卡債務共52萬4,778元,該等清償款項 是否為被告借貸予蕭彥孟?如是,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蕭彥孟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額 ,是否為蕭彥孟及原告張瓊玲以其自有資金為被告清償?如 是,連同原告張瓊玲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萬6,7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2)、95年12月22日轉帳1萬7,000元(如附表 一編號23)、97年11月14日轉帳1萬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 43),是否均為蕭彥孟及原告張瓊玲借貸予被告? 1.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金 額,均為原告張瓊玲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臨櫃填寫存款條後 ,將現金存入被告設於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 償被告之板信商銀信貸,此有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11年10 月2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1282號函、清償明細表、板信商 銀存入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4至42、編 號44至63所示之還款資金來源,係自蕭彥孟設於元大銀行高 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及原告張瓊玲設於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由原告張瓊玲持現金至板信 商銀新興分行臨櫃繳款,並提出張瓊玲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 摺內頁、蕭彥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國泰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27頁 )。自上開蕭彥孟、張瓊玲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錄觀之, 其等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日期雖與原告張瓊玲至板信商銀新 興分行臨櫃繳款之日期相近,其中多筆還款紀錄與其等提領 現金之日期亦為同一日,惟被告抗辯係以其自有資金清償板 信商銀信貸,被告亦提出其設於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內頁以證明其 係自行提領現金後,交由原告張瓊玲為其清償板信商銀信貸 ,此有被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自上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提領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於96年7月16日至97年3月3日期間 陸續有多筆從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另97 年3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亦有多筆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苓 雅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之紀錄,是被告抗辯其領出現金後交 由原告張瓊玲代為臨櫃繳款清償債務,並非完全無據,是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是否全數為蕭彥孟、張瓊玲自其等帳戶 提領現金後為被告清償,仍非無疑,則原告主張清償被告之 板信商銀信貸之資金來源,係由蕭彥孟、張瓊玲自其等帳戶 內提領現金後,再由原告張瓊玲持現金臨櫃清償等語,尚難 採取。
2.又原告主張蕭彥孟、張瓊玲為被告清償板信商銀信貸,其等 間有借款合意成立借貸關係等語,固提出被告書寫之信件及 被告與原告張瓊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53頁)。惟查:
⑴信件內被告寫道:「希望你在4號的時候先幫我付3萬到郵局 ,他5號會扣款,你幫我把基金贖回拿來還信用卡跟現金卡. ..」等語,並未提及向蕭彥孟、張瓊玲借款以清償板信商銀 信貸;再自另一封書信觀之,被告寫道:「...我就是太相 信一個叫古錐的朋友,我去信貸借他180萬,結果他在我發 生事情後我要去跟他收貸款的錢他就跑了...這筆錢我會自 己負責的,只是我沒有辦法在還車貸的錢了...」等語,被 告雖有提及其確有信貸180萬元債務,惟並未表示希望向其 父母蕭彥孟、張瓊玲借款以清償信貸,是憑上開書信之記載 ,尚難證明被告與蕭彥孟、張瓊玲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⑵關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提出被告表示:「妳愛算妳 就算清楚一點,我一定全部都還給妳,我說到做到」等語之 對話截圖,並無被告與原告張瓊玲完整之對話內容,則被告 談及之內容是否與板信商銀信貸有關,僅憑該部分對話紀錄 ,並無法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係因買房子向原告張瓊玲借18 0萬元,過年的時候鬧得不愉快,故才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其於111年2月7日已向原告張瓊玲清償等語,並於本件審 理中提出其與原告張瓊玲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 頁)。自該對話內容觀之,111年1月31日被告先表示:「妳 算一算我欠妳多少錢我還給妳,我這幾年對妳們我問心無愧 ,我也心寒了,希望妳指望的兒子能給妳好日子」、「我明 天把錢領給妳」,原告張瓊玲則回應:「你92年的事情現金 卡60萬是我拿錢幫你還清的你幫父親還50萬我們沒有占你的 便宜,你開巧味我也拿10萬元給你金滿意基金贖回我也拿10 萬給你,遠雄保險你繳費65000解約20多萬所以我們做父母 的沒有占你的便宜」,被告接續表示:「我沒有說妳佔我便 宜,我就說了,算一算我該給妳多少我一毛不會欠妳」,原 告張瓊玲接續回應:「180萬我是102年9月3號匯款至陳雅鈴 帳戶,至111年1月總共還100個月,你自己算」,被告則表 示:「妳愛算妳就算清楚一點,我一定全部都還給妳,我說 到做到」等語。翌日,原告張瓊玲即傳:「九十萬二千四百 三十一元」之訊息給被告,並列出明細:「火險180萬100個 月應繳5778,借款作業費及設定抵押及代書費6272,每月應 繳11641只給11500差額141乘100個月應補14100,本金餘876 281合計902431」,被告於111年2月7日即上傳匯款87萬7,68 1元之匯款單截圖給原告張瓊玲。綜上,被告雖於對話內確 曾表示:「妳愛算妳就算清楚一點,我一定全部都還給妳, 我說到做到」等語,然此應與板信商銀信貸無關,而應指被 告為購屋而向原告張瓊玲借貸之款項。本件縱使原告張瓊玲 分別於95年11月24日轉帳1萬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22)、
95年12月22日轉帳1萬7,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97年11 月14日轉帳1萬6,700元(如附表一編號43)係為被告清償板 信商銀信貸,惟原告張瓊玲為被告清償板信商銀信貸是否基 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法證明,本件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蕭彥孟、張瓊玲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附表一清償被告板信商銀信貸之款項全 數係由蕭彥孟、張瓊玲所提供,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蕭彥孟、 張瓊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有部分還款係由原告張瓊玲 之資金清償,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張瓊玲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
㈡蕭彥孟及原告張瓊玲是否有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用及小額 信貸共60萬元?如有,該等清償之款項是否為蕭彥孟及張瓊 玲借貸予被告?
1.原告張瓊玲曾於93年6月11日自其設於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提領25萬元存入被告設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用以 清償萬泰銀行信貸,有張瓊玲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內頁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蕭彥孟曾於93年3月3 1日匯款11萬1,214元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小額信貸,有復華 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9、161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蕭彥孟、張瓊玲 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小額信貸共36萬1,214元。原告 雖主張蕭彥孟、張瓊玲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小額信貸 之金額為60萬元,而原告張瓊玲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原告 張瓊玲亦曾表示:「你92年的事情現金卡60萬是我拿錢幫你 還清的...」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僅稱:「我沒有說 妳佔我便宜,我就說了,算一算我該給妳多少我一毛不會欠 妳」(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承 認蕭彥孟、張瓊玲為被告清償之金額為60萬元,準此,除上 開蕭彥孟、張瓊玲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小額信貸共36 萬1,214元外,其餘23萬8,786元,原告並未舉證,則蕭彥孟 及原告張瓊玲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信貸之金額是 否達60萬元,尚非無疑。
2.再者,原告張瓊玲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你92年的事情現 金卡60萬是我拿錢幫你還清的你幫父親還50萬我們沒有占你 的便宜,你開巧味我也拿10萬元給你金滿意基金贖回我也拿 10萬給你,遠雄保險你繳費65000解約20多萬所以我們做父 母的沒有占你的便宜」,並未提及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萬泰 銀行信貸及小額信貸,且自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觀之,原告 張瓊玲應係表示其替被告清償現金卡債務60萬元,被告亦曾
替其父親蕭彥孟清償50萬元債務,如此一來一往,均並未佔 對方便宜之意,而無原告張瓊玲借款予被告之意,則蕭彥孟 、張瓊玲縱曾替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貸及小額信貸,亦非出 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主張蕭彥孟、張瓊玲為被告清償萬 泰銀行信貸及小額信貸為消費借貸等語,難以憑採。 3.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蕭彥孟及張瓊玲為被告清償萬泰銀行信 貸及小額信貸之金額為60萬元,亦未證明為被告清償之款項 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該等清償之款項為蕭彥 孟及張瓊玲借貸予被告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蕭彥孟、張瓊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則關於蕭彥孟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及被告替蕭彥孟清償信用卡債 務共52萬4,778元,該等清償款項是否為被告借貸予蕭彥孟 ?如是,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蕭彥孟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為何?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 繼承人蕭彥孟之全體繼承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蕭彥孟、張瓊玲為被告還款明細(備註欄所示臺灣銀行為張瓊玲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蕭彥孟設於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 備 註 1 93年5月7日 16,200元 93年5月7日 3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2 93年7月27日 32,700元 93年7月27日 3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加上張瓊玲身上現金 3 93年8月16日 17,000元 93年8月11日 93年8月16日 30,000元 1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4 93年11月5日 17,000元 93年10月29日 93年11月1日 25,000元 14,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5 94年2月1日 66,700元 94年1月27日 94年1月31日 94年2月1日 2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6 94年3月4日 16,600元 94年3月1日 36,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7 94年3月18日 17,000元 94年3月14日 94年3月18日 15,000元 1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8 94年6月8日 50,500元 94年6月8日 6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9 94年7月15日 16,600元 94年7月15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0 94年8月17日 16,400元 94年8月16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1 94年9月19日 16,000元 94年9月15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2 94年10月17日 16,500元 94年10月14日 18,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3 94年11月16日 16,700元 94年11月15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4 94年12月16日 16,500元 94年12月15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5 95年1月16日 16,500元 95年1月16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6 95年3月17日 33,200元 95年3月17日 36,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17 95年5月22日 33,500元 95年5月18日 95年5月22日 30,000元 3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18 95年6月12日 17,000元 95年6月12日 2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19 95年7月17日 17,000元 95年7月14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20 95年8月15日 16,000元 95年8月15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21 95年10月17日 33,500元 95年10月16日 34,3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22 95年11月24日 16,700元 95年11月24日 16,717元 自臺灣銀行跨行轉帳,17元為手續費 23 95年12月22日 17,000元 95年12月22日 17,017元 自臺灣銀行跨行轉帳,17元為手續費 24 96年1月19日 17,000元 96年1月19日 3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25 96年3月15日 17,000元 96年3月15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26 96年4月14日 16,000元 96年4月14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27 96年5月16日 16,500元 96年5月15日 43,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28 96年7月16日 17,000元 96年7月16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29 96年8月16日 16,500元 張瓊玲以身上現金還款,張瓊玲並於當日存入現金1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30 96年9月14日 16,500元 96年9月14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31 96年10月15日 16,700元 96年10月15日 17,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32 96年11月16日 16,500元 96年11月16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33 97年1月15日 17,000元 97年1月10日 55,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34 97年2月15日 16,500元 97年2月15日 20,000元 自元大銀行提款 35 97年3月17日 16,500元 97年3月17日 3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36 97年4月15日 17,000元 97年4月14日 5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37 97年5月16日 17,000元 97年5月15日 3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38 97年6月13日 17,000元 97年6月13日 3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39 97年7月16日 16,500元 97年7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40 97年8月14日 16,500元 97年8月14日 2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41 97年9月15日 17,000元 張瓊玲97年9月10日存入現金3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所留現金還款 42 97年10月15日 16,500元 張瓊玲以身上現金還款,張瓊玲並於97年10月16日存入現金17,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43 97年11月14日 16,700元 97年11月14日 16,717元 自臺灣銀行跨行轉帳,17元為手續費 44 97年12月5日 17,000元 97年12月5日 17,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45 98年1月12日 16,500元 98年1月12日 2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46 98年2月10日 17,000元 98年2月10日 97,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47 98年3月13日 16,500元 98年3月12日 98年3月13日 2,000元 12,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加上蕭彥孟身上現金 48 98年4月15日 16,500元 98年4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49 98年5月15日 17,000元 98年5月15日 4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50 98年6月15日 16,500元 98年6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51 98年7月14日 16,500元 98年7月14日 2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52 98年8月14日 16,000元 98年8月14日 3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53 98年9月15日 16,500元 98年9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54 98年10月15日 16,500元 98年10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55 98年11月9日 17,000元 98年11月9日 2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56 98年12月15日 16,500元 98年12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57 99年2月22日 15,400元 99年2月22日 50,000元 自臺灣銀行提款 58 99年3月16日 16,500元 99年3月15日 3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59 99年4月15日 16,500元 99年4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60 99年5月14日 16,500元 99年5月14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61 99年6月15日 16,500元 99年6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62 99年7月15日 16,500元 99年7月15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63 99年8月13日 16,500元 99年8月13日 20,00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總 計 1,197,100元
附表二:被告為蕭彥孟清償債務明細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清償金額 1 104.10.13 新光銀行 7萬5,472元 2 104.10.7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199元 3 104.10.19 元大銀行 8萬4,205元 4 104.10.19 永豐銀行 6萬6,864元 5 104.10.26 臺北富邦銀行 9萬8,038元 合計:52萬4,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