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9號
PTDM,112,金簡,9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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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洪令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25、35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39
、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洪令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洪令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 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郵局」、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併辦犯罪事實 欄第11至12行關於「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2分前之 7、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郵局,以郵寄之方 式」。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 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除劉育娟所匯款項其中 新臺幣(下同)3,065元用以扣繳黃洪令鏵之貸款,199萬6, 935元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嗣已返 還匯款人外,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㈢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第16、17行關於「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轉出殆盡…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欄㈡關於「銀行往來明細」之記 載,應更正為「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25行關於「提領一空…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轉出殆盡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㈤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 第1111010393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及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轉出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所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至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其中3,065元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其餘款項 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 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 書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犯行雖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 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以上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809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 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查告訴人劉育娟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其中3,065元用以扣繳被 告之貸款(按:被告該次遭扣繳貸款總額雖為3,401元,惟 被告帳戶內金額於111年8月8日開始有大額資金存入前尚有4 86元,此應非詐騙而屬被告本來自己可合法支配之金額,又 被告111年8月11日劉育娟遭騙匯入200萬元前,帳戶內餘額 已因遭多次提領扣除手續費等剩餘366元,該366元比原來48 6元少,故該366元亦仍應屬被告本來自己可合法支配之金額 ,應予扣除,計算式為3,401-336=3,065),199萬6,935元 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後退還匯款人 等情,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足稽 (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04396號卷第25頁),則上開3,065 元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揆諸上揭說 明,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199萬6,935元部分 業已返還匯款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儀、劉修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黃洪令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洪令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郵局,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劉育娟 、楊雅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劉育娟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娟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楊雅婷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洪令鏵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育娟、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809號函 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網路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等附件1份及告訴人劉育娟於警詢時所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跨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育娟 (提告) 自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以LINE暱稱「元大投顧-胡睿涵」向告訴人劉育娟佯稱:註冊 UOSHENG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育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4時37分許。 200萬元。 2 楊雅婷 自111年7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若薇」向被害人楊雅婷佯稱:下載LEEDS CAPITAL之APP,申辦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8月  8日14時2  分許。 ②111年8月8日14時  50分許。 ③111年8月10日14時14分許。 ④111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 ①45萬元。 ②75萬元。 ③70萬元。 ④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
  被   告 黃洪令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洪令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郵局,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5-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招募會員介紹投資股票 為由,由「劉誠」指導儲值下單,危建源不知有詐,依其客 服人員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黃洪令鏵前開帳號。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危建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危建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危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對話紀錄及銀行往來明細。 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625、3565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如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 本件告訴人危建源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極為相近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次交 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 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俊儀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5號
  被   告 黃洪令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黃洪令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間起, 自稱理財老師「王映亮」,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陳冠達佯稱 上「LEEDS CAPITAL」平台匯款投資期貨,致陳冠達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3 ,000,000元至黃洪令鏵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並旋即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陳冠達欲取回資金未果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併辦之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成功分局成警偵刑000000000 0C卷第51-53頁)、告訴人陳冠達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成功分局成警偵刑0000000000C卷第62頁)、告訴人 陳冠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LEED S CAPITAL」平台操作畫面(成功分局成警偵刑0000000000C 卷第64頁):證明告訴人陳冠達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成功分局成警偵刑0000000000C卷第43、45、56頁) ㈢土地銀行戶名:黃洪令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成功分局成警偵刑0000000000C卷第11-14頁)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洪令鏵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5 號、第3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如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為憑(112偵8095卷第17-20、13、21頁)。本件與該案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 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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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