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3號
PTDM,112,金簡,183,202306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庭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庭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庭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記載後,應補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 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 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郭邑蓮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23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月、1年1月接續執行, 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11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曾犯幫助詐欺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既有前案經驗,即應認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身分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 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 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上述符合累犯應予加重情形,應先 加後減,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顏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庭芳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月25日間 某時,在台北車站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暱稱「芭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旋於111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打電話對 郭邑蓮誆稱:金石堂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云云,郭邑蓮即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1萬3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俟郭邑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邑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庭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邑 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之通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1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 ,既有前案經驗,即應認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 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