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64號
SLDV,110,家繼訴,6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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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洪銀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洪林秀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洪滋
洪振傑
洪晨祐
洪羽
上四人 之 黃瑞真律師
共同代理人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萬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依法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萬金之遺 產(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變更分割方 法為民事遺產分配陳報狀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萬金與被告洪林秀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長女 即被告洪千惠、長男洪瑞宏(民國105年7月死亡)、次男 洪銀良(民國107年6月死亡)、三男即原告洪銀呈等4名



子女,被繼承人洪萬金於108年6月14日死亡,洪瑞宏、洪 銀良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洪瑞宏對於被繼承人洪萬金遺 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洪滋韓、洪振傑代位繼承,洪 銀良部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洪晨祐洪羽承代位繼承,兩 造即為被繼承人洪萬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洪林秀 、洪千惠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被告洪滋韓、洪振傑洪晨祐洪羽承之應繼分則各為十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萬金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8 號所示之遺產,此外,被繼承人名下淡水紅樹林郵局帳戶 於108年3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洪林 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於108年6月3日轉帳280萬元予被 告洪林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固記載 該2筆為贈與財產,惟被繼承人洪萬金之死亡證明書已載 明其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其當時躺在安養院及醫院如同無 意識之植物人,如何在自由意志下贈與前開2筆款項予被 告洪林秀,故該2筆款項共580萬元仍應認為係被繼承人洪 萬金之遺產。鈞院如認該2筆款項確係被繼承人洪萬金贈 與給被告洪林秀,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2筆款項既 係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視 為被告洪林秀所得遺產,且衡酌被繼承人洪萬金之遺產價 值約1104萬1868元,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被告洪林 秀可分配之價值約為220萬8373元,被告洪林秀所得遺產 價值已逾前開數額,應無法再分配系爭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基 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讓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得歸於同一人所有,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 單獨繼承,而原告自行委託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 系爭房屋鑑價,估價金額為1,026,052元,原告並同意就 超逾原告依應繼分五分之一所得繼承價值即205,211元部 分,自其他遺產原告應繼承部分進行找補。至被告洪滋韓 、洪振傑洪晨祐洪羽承雖稱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疑為代書登記錯誤,實為被繼承 人洪萬金之遺產云云,並非事實,蓋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為5層樓建物,被繼承人洪萬金前將上址房 屋1、2樓房屋分配予長男洪瑞宏、3樓分配予次男洪銀良 ,4樓則分配予原告,被繼承人洪萬金考量洪瑞宏洪銀 良2人除前開分配外,尚分得南昌街之房地,本有意將系 爭房屋過戶予原告,而先將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惟5樓



建物未及過戶予原告即過世,由被繼承人洪萬金從未向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持分乙事,可知其確有意將上址5樓房地 均贈予原告,故系爭房屋如由原告單獨取得亦係尊重被繼 承人之遺願。
(四)而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洪萬金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支 出代書費16,000元,以及繳納房屋稅3,108元,該等費用 均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被告洪林秀雖稱其被繼 承人之告別式費用203,000元、塔位99萬元等喪葬費用由 其墊付,該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云云, 然被繼承人告別式費用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簽立生前契約 支應,係由被繼承人與被告洪林秀共同決定,不應作一般 代墊之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固安葬在被告洪林秀所購買 之雙人塔位內,但該塔位權利人為被告洪林秀,塔位費用 不應計入繼承費用,如要計入應除以二等語。綜上,爰為 起訴聲明:請鈞院依原告遺產分配陳報狀附表分割方法欄 (本院卷第184至200頁)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洪萬金之遺產。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林秀答辯如下:
 1、被告洪林秀已代墊喪葬費119萬3000元,遺產應先清償:10 7年7月25日為被繼承人洪萬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生 前契約並付款203,000元,於107年8月6日以99萬元向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塔位,原告及其餘被告既不爭執被繼承 人有實際利用生前契約所提供之喪葬服務及塔位,且該等 費用確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需,上開費用合計1,193,00 0元理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2、被繼承人洪萬金生前與被告洪林秀同住,由被告洪林秀照 顧其生活起居,並處理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及食住等需 求,被繼承人洪萬金感念被告洪林秀之辛勞,分別於108 年3月14日贈與被告洪林秀300萬元、108年6月3日贈與被 告洪林秀280萬元,被繼承人洪萬金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 ,或陷於無意識狀況,當可自由處分其財產,其生前贈與 行為之法律效力並無疑義,上開580萬元並非民法第1173 條之特種贈與,原告雖持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主張該580 萬元應視為所得遺產云云,然參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註 明該條規定係為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由設, 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兩造間既非債權人與 繼承人關係,當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被告洪林秀主張本 件遺產分配方式,應先由被告洪林秀自被繼承人所遺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對於繼承費用1,193,000元後,剩餘遺產均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洪林秀對於原告主張其支 出繼承費用19,108元並無意見。
 3、答辯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被告洪林秀民事辯論意 旨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本院卷第 356至359頁)所載。
(二)被告洪滋韓、洪振傑洪晨祐洪羽承則抗辯如下:  1、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 屋之基地持分為其所有,應分配予原告云云。但實際上,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5層樓建物於66年間辦理 第一次登記時,1、2樓登記予洪瑞宏、3樓登記予洪銀良 、4樓登記予原告、5樓則登記予被繼承人洪萬金,至於基 地仍登記為洪萬金單獨所有、由其管理,被繼承人直至81 年4月27日始委託代書辦理基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讓土地 及基地同歸一人所有,惟疑因代書作業不慎,致4樓及5樓 建物之基地持分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致系爭房屋並無坐落 土地持分,被繼承人事後屢屢向原告請求返還,雙方亦因 此多次衝突,可見被繼承人根本無意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甚至原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 亦為應繼財產之一部,系爭房屋有出租之價值,將系爭房 屋歸於原告單獨繼承,顯然不利於其他繼承人,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以 找補方式補償,綜上,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股票部分則採變價分割。
  2、洪林秀受贈與580萬元,已逾應繼分220萬8373元(11,041 ,868÷5=2,208,373.6),不得再受遺產分配。   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繼承費用19,108元,被告等人並無意 見。被告洪林秀雖稱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193,00 0元,應由遺產支付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4日死 亡,洪林秀簽約之日期為107年8月6日,不應作一般代墊 之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固安葬在被告洪林秀所購買之雙 人塔位內,但該塔位權利人為被告洪林秀,塔位費用不應 計入繼承費用,如要計入應除以二,至系爭580萬應否算 入遺產範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3、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繼承人洪萬金所有之應繼 財產,應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洪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萬金於108年6月14日死亡,洪萬金



與洪林秀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長女即被告洪千惠、長男洪 瑞宏(民國105年7月死亡)、次男洪銀良(民國107年6月死 亡)、三男即原告洪銀呈,洪瑞宏洪銀良均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洪瑞宏對於被繼承人洪萬金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 被告洪滋韓、洪振傑代位繼承,洪銀良部分則由其子女即被 告洪晨祐洪羽承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萬金之全 體繼承人,原告、被告洪林秀、洪千惠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 一,被告洪滋韓、洪振傑洪晨祐洪羽承之應繼分則各為 十分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據,此部分可認 真實。
五、原告主張遺產尚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3月14日轉帳300 萬元、於108年6月3日轉帳280萬元予被告洪林秀等語,並提 出國稅局免稅證明為據,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 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 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 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 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 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 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 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 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產分割 之實行,則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原告所主張,應屬 誤會。又原告以被繼承人生前患有巴金森氏症,無法轉帳予 被告洪林秀為由,認上開580萬元為遺產云云,惟被繼承人 生前與洪林秀同住照顧,並未聲請監護宣告,難認被繼承人 之生前贈與無效,原告復無法證明本件乃民法第1173條之特 種贈與,上開580萬元自不應計入遺產計算,原告主張不足 採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主張附表1、2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支出房屋稅3,108元及代書費用16,000元 ,已提出房屋稅單及代書收據為憑,則原告所支出之19,108 元(計算式3,108+16,000=19,108元)自應由遺產優先扣還 ,被告洪林秀抗辯107年7月25日為被繼承人洪萬金向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付款203,000元,於107年8月6日 以99萬元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塔位等語,固為原告、洪 滋韓、洪振傑洪晨祐洪羽承否認之,惟查,依洪林秀提 出之生前契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洪林秀 99萬元匯款單,足認洪林秀確實已支付被繼承人告別式及塔 位費用,自不因簽約時間而認洪林秀並未支出,原告主張不 足採信,惟塔位確為雙人塔位等情,為洪林秀所自承(本院 卷第283頁),則塔位之費用應核實計為49萬5千元(99萬元 ÷2=49萬元5千元),則洪林秀已支出698,000元(203,000+4 95,000=698,000元),亦應優先自遺產內扣還。七、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基地所 有權人固為原告所有,惟其餘繼承人該基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其餘繼承人均不 同意由原告取得後找補,考量系爭房屋價值較高,而其餘繼 承人亦共有該基地,本院認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編號3 至18之動產,於存款部分扣還繼承費用後,亦應按應繼分分 別共有,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萬金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000000000000) 新臺幣10,974元 編號3-6存款及孳息,優先扣還原告支出之19,108元,優先扣還洪林秀支出之698,000元後,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淡水紅樹林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4,289元 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 新臺幣1,000,000元 6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 新臺幣800,000元 7 利奇(1517)股份 20,000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萬有(1918)股份 30,000股 9 宏碁(2353)股份 15,290股 10 國碩(2406)股份 10,000股 11 友達(2409)股份 15,000股 12 飛宏(2457)股份 10,000股 13 一詮(2486)股份 10,000股 14 瑞軒(2489)股份 20,060股 15 閎暉(3311)股份 5,000股 16 綠能(3519)股份 15,000股 17 聯合再生(3576)股份 10,000股 18 敬老津貼(108年5、6月) 新臺幣7,25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銀呈 5分之1 2 洪林秀 5分之1 3 洪千惠 5分之1 4 洪滋韓 10分之1 5 洪振傑 10分之1 6 洪晨祐 10分之1 7 洪羽承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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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