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TRANG(即阮氏玄莊)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莊麗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081號、110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 TRANG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沒收。莊麗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吳惠。
事 實
一、NGUYEN THI HUYEN TRANG(即阮氏玄莊,下稱阮氏玄莊)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匯差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社群軟體暱稱「Chuối」、越南籍友人「DO THI HUE 」(即杜氏草)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違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 由「Chuối」與客戶接洽,如有臺灣客戶需匯款至越南,「C huối」即以臉書訊息通知阮氏玄莊,由阮氏玄莊提供其所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在臺 灣收受客戶如附表所示新臺幣計算之款項後,再由阮氏玄莊 以如附表所示之匯率計算等值之越南盾,並將應匯款之越南 盾金額、受款帳戶通知「DO THI HUE」或阮氏玄莊不知情之
母親,由「DO THI HUE」或阮氏玄莊之母於越南匯出款項至 「Chuối」指定之越南客戶帳戶,110年4月間阮氏玄莊、「C huối」、「DO THI HUE」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2,055,293元 ,阮氏玄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5,800元報酬。二、莊麗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匯入之不明款項再兌換虛擬貨幣予 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賺取匯款總額5%傭金,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hang Wang 張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麗英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Zhang Wang 張旺」,「Zhang Wang 張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莊麗英知悉本案尚有「Zhang Wang 張旺」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即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臉 書社群軟體暱稱「李本森」與吳惠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nson Kim」傳送訊息予吳惠,佯稱:其被拘禁在臺 北某處需錢處理云云,致吳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2日1 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莊麗英即依「Zhang Wa ng 張旺」指示,轉帳、提領其中新臺幣66萬元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USDT,再將前揭虛擬貨幣轉入「Zhang Wang 張旺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莊麗英則從中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 酬。
三、案經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林庭羽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阮氏玄莊、莊麗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阮氏玄莊、莊麗英、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玄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士林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5頁至第277 頁,偵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 25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48頁)、被告莊麗英於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惠(見偵卷㈠第113頁至第117頁)、林庭羽【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9頁至第 1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惠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㈠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告訴人林 庭羽提出之匯款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北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玉山帳戶個人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13頁至第219頁)、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偵卷㈠第221頁至第236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卷㈡第155頁至第165頁)、莊麗英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305頁至第331頁、第345頁至第383頁 )、阮氏玄莊提出之暱稱「Chuối」、暱稱「LuLu」臉書頁 面、對話紀錄、對照中譯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越 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SeABank簡訊紀錄、換匯金額一覽表 、提款150萬元流向說明、郵局查詢總匯登摺明細、合資計 畫初稿(見偵卷㈠第85頁,偵卷㈡第25頁至第147頁、第179頁 至第185頁、第19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63頁至第289 頁、第339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阮氏玄莊、莊 麗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麗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 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 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 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 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 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莊麗英供稱:所有過 程均係「Zhang Wang 張旺」與其聯繫,過程中未曾與第三 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其提出之「Zhang W ang 張旺」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305頁至第331頁、第345頁 至第383頁)相符,則被告莊麗英供稱其未曾與「Zhang Wan g 張旺」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不知本案尚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涉案等節,即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莊麗英於提供中信帳戶並依「Zhang Wang 張旺」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尚有與「Zhang Wang 張旺」以外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斷,遽認被告莊麗英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揆諸上開說 明,應為有利於被告莊麗英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莊麗英所為 係與「Zhang Wang 張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㈢從而,被告阮氏玄莊、莊麗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莊麗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然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 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 減輕其刑。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氏玄莊與「Chuối 」、「DO THI HUE」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阮氏玄莊 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阮氏玄莊在臺灣收受 客戶欲兌換為越南盾之新臺幣款項,再由阮氏玄莊以如附表 所示之匯率計算等值之越南盾,並將應匯款之越南盾金額、 受款帳戶通知「DO THI HUE」或阮氏玄莊不知情之母親,由 「DO THI HUE」或阮氏玄莊之母於越南匯出款項至「Chuối 」指定之越南客戶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越南間之款項收 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麗英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 予「Zhang Wang 張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贓 款之用,復於本案詐欺贓款匯入中信帳戶後,依「Zhang Wa ng 張旺」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被告莊麗英所為已使「Zhang Wang 張旺」 所屬詐欺集團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 達掩飾、隱匿「Zhang Wang 張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麗英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 Zhang Wang 張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 莊麗英與「Zhang Wang 張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阮氏玄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莊麗英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麗英本案係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81頁),俾當事人得 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阮氏玄莊就事實欄一部份與「Chuối」、「DO THI HUE」 間,被告莊麗英就事實欄二部分與「Zhang Wang張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阮氏玄莊與「Ch uối」、「DOTHIHUE」共同於110年4月間,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 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氏玄莊因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於110年4月間共獲得新臺幣55,800元等節,業據被告阮 氏玄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 阮氏玄莊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士林地檢收受扣押款 通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偵卷㈡第3 09頁至第312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麗英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㈧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阮氏玄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阮氏玄莊為圖己利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匯 兌業務,匯兌總額達新臺幣2,055,293元,危害國家金融政 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非微,未見其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阮 氏玄莊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阮氏玄莊請求 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阮氏玄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 理臺灣與越南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 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被告莊麗英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參與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惠受有新臺幣70 萬元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阮 氏玄莊、莊麗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案件 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被告莊麗英係本於不確定故意、所 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莊麗英已與告訴人吳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頁),被告阮氏玄莊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被告 阮氏玄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懷有1子、預產 期為112年6月5日,現為翻譯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扶養負擔(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莊麗英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 事保險、直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扶養負擔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莊麗英部分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阮氏玄莊雖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係因工作關係而獲准入境居留,且其 已與我國籍人民結婚並預計於112年6月7日生產,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勞動部112年3月20日勞動發事 字第1122564542號函、結婚證書及譯本、孕婦健康手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則被 告阮氏玄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為免影響被告阮氏玄莊 之家庭團聚權,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阮氏玄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 3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莊麗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達成調解,告訴人吳惠並表示: 同意以調解筆錄為條件給予被告莊麗英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莊麗英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吳惠, 以啟自新。再被告莊麗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800元 為被告阮氏玄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莊 麗英因本案詐欺而收取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莊麗英前與告訴人吳惠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賠付其中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匯款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故被告莊麗英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莊麗英上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莊麗英所提領、轉匯之餘 款新臺幣66萬元,既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亦難認屬本件被告莊麗英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 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日期 新臺幣 匯率 匯出日期 越南盾 1 110.4.7 郵局帳戶10,000元 837.5 110.4.7 8,375,000 2 110.4.7 玉山帳戶30,000元 837.5 110.4.7 25,125,000 3 110.4.7 玉山帳戶40,500元 837.5 110.4.7 33,920,000 4 110.4.8 玉山帳戶30,000元 837.5 110.4.8 25,125,000 5 110.4.8 郵局帳戶50,000元 837.5 110.4.9 41,875,000 6 110.4.9 郵局帳戶88,000元 玉山帳戶60,000元 837.5 110.4.9 40,000,000 83,950,000 7 110.4.10 玉山帳戶44,000元 837.5 110.4.11 36,850,000 8 110.4.12 玉山帳戶60,000元 玉山帳戶30,000元 837.5 110.4.12 75,375,000 9 110.4.12 玉山帳戶26,000元 837.5 110.4.13 105,525,000 10 110.4.13 玉山帳戶28,473元 玉山帳戶28,470元 玉山帳戶42,900元 835 110.4.13 125,118,000 11 110.4.13 110.4.14 110.4.14 110.4.14 110.4.14 110.4.14 110.4.14 110.4.14 玉山帳戶30,000元 郵局帳戶50,000元 郵局帳戶30,000元 玉山帳戶30,500元 玉山帳戶35,000元 玉山帳戶15,000元 玉山帳戶284,000元 玉山帳戶110,000元 835 110.4.15 17:55 488,057,000 12 110.4.14 110.4.14 110.4.15 110.4.15 110.4.15 玉山帳戶416,000元 玉山帳戶30,000元 玉山帳戶200,000元 玉山帳戶100,000元 玉山帳戶156,450元 835 110.4.16 11:56 500,000,000 110.4.16 122,910,000 110.4.18 130,625,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