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
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凱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與其當時女友廖嘉姿(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苡小茜」),及廖嘉姿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暱稱「毛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毛毛」),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毛毛」指示廖嘉姿前往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吳正婷所寄出之吳正婷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 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正婷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正婷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林玉惠所寄 出林玉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玉惠合庫帳戶)、林玉惠之女陳怡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文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廖嘉姿再分別委託陳建凱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便利商店分別收取上開吳正婷、林玉惠以7-11交貨便服務所 寄送之金融卡。陳建凱接獲廖嘉姿委託後,即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便利商店,收取內有吳正婷、 林玉惠所寄送上開金融卡在內之包裹(陳建凱收取吳正婷所 寄送金融卡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乙、無罪部 分;陳建凱收取林玉惠所寄送金融卡部分,則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旋即將所收取之包裹交付予廖嘉姿,廖 嘉姿再將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吳正婷、林玉惠所寄送之金 融卡後,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詐欺方法」欄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轉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上開陳建凱 所收取之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王彥臻、王柏仁、張璇翎、郭書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曾敏華、劉虹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本判決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8 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凱坦承依廖嘉姿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便利商店收取內有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融卡在內之包裹,但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毛毛」跟廖嘉 姿的對話,我跟廖嘉姿是男女朋友,廖嘉姿當時有請我幫忙 ,我知道她當時在做詐騙,我去拿的包裹可能是金融卡,但 我不知道卡片最後的用途,也不會知道錢的流向,且我的行 為應該只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廖嘉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便利商店,收取內有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吳正婷、林玉惠所寄送金融卡在內之包裹後,將包裹交 付廖嘉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 18號卷【下稱偵26118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112年度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345卷】第11頁至第16 頁、本院卷第94頁、第295頁),核與證人吳正婷、林玉惠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118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3 45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統一超商士東門市、湧久門市 內被告領取包裹時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士東門市、湧久門市 領取包裹之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吳正婷、林玉惠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擷圖照片、吳正婷操作交貨便服務之翻拍照片、交貨便收 據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與廖嘉姿間Telegram 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26118卷第51頁、 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34 5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27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3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廖嘉姿處取得陳建凱所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吳正婷、林玉惠所寄送之金融卡後, 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各 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上開被告所收取之金 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彥 臻、王柏仁、張璇翎、郭書涵、曾敏華、劉虹薇、證人即被 害人賴杏宜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6118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345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至第11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 字第1120045532號函所附吳正婷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678號函所附吳正婷台新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3269號函所附吳正婷玉山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合 金成大字第1120000494號函所附林玉惠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卷第73 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345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附卷可參,應亦可認定為真實。是被告 所收取、交付之包裹內所存放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金融 卡,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所
用,且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 內款項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與廖嘉姿、「毛毛」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不知悉「毛毛」與廖嘉姿間之對 話內容等語。然依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 字第1284號案件112年2月3日審理時所陳稱:我知道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河粉先生」之人(下稱「河粉先生」)是 做詐騙的,廖嘉姿當時有案件遭到通緝,想存錢出國,所以 想做詐騙,我就介紹廖嘉姿給我認識的「河粉先生」,我幫 廖嘉姿拿包裹時,知道裡面一定是和詐欺有關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 :我有聽廖嘉姿說過「毛毛」是專門給廖嘉姿這些任務的, 我知道廖嘉姿在做詐欺,包裹內可能是金融卡片,我把包裹 裡面的金融卡給廖嘉姿,廖嘉姿會拿去交給做詐欺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0頁至第302頁);與被 告與廖嘉姿間Telegram對話時,廖嘉姿曾將其與「毛毛」間 Telegram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向被告稱「毛毛」亦向其表 示請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暨 被告與「河粉先生」於案發後之Telegram對話中,亦曾向「 河粉先生」詢問幫廖嘉姿拿包裹出事時要如何說,「河粉先 生」則向被告稱被告到時表示不知道是金融卡就好(見本院 卷第258頁)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聽從廖嘉姿指示,從事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領取金融卡之行為時,確實知悉廖嘉 姿係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且廖嘉姿亦係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毛毛」指示,方要求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且 該包裹內為從事詐欺所用之金融卡。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毛 毛」與廖嘉姿間之對話等語,顯與其前開陳述與上開其與廖 嘉姿間Telegram對話內容不符,當難可採。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經查,本案廖嘉姿、「毛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運作模式,為利用俗稱「取簿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便利商店取得他人所寄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以該 金融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金 融帳戶內,再利用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取簿手 」所收取、轉交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 輾轉將款項交往上游,藉此保有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收取並轉交金融卡之行 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如前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領取金融卡行為前,已知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 被告、廖嘉姿及「毛毛」,然其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 工行為,是被告與廖嘉姿、「毛毛」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僅應成立幫助犯,被告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受廖嘉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金融卡後,旋即將金融卡交付廖 嘉姿,再由廖嘉姿將金融卡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則在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融卡後,分別 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該等帳 戶原可對應找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領取金融卡 後轉交廖嘉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持以提領款項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漂白」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告訴人王 柏仁匯入吳正婷台新帳戶之4萬9,989元及於111年8月27日晚 間6時56分許、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匯入吳正婷郵局帳戶之4 萬9,989元、3萬5,989元,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其餘告訴人王柏仁所匯入吳正婷郵局帳戶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本案被告負責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廖嘉姿,再由 廖嘉姿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負責致電詐 欺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指示廖嘉姿領取包裹之不同成員 ,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 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 廖嘉姿、「毛毛」及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仍為貪圖報酬,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考量被附表二編 號一至七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 與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為廖嘉姿收取包裹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犯意,與被告犯後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整體 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之犯罪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被告犯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犯行而自廖嘉姿處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302頁至第30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廖嘉 姿或「毛毛」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 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業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凱與廖嘉姿及廖嘉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先於111年8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正婷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吳正婷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寄送內含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便利商店,再由 被告依廖嘉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便利商店,收取吳正婷所寄送內含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廖嘉姿轉交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因認被告就收取吳正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卡部 分,對吳正婷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吳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吳正婷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交貨便操作紀錄、貨態追蹤紀錄等為其論據。肆、經查:
一、關於吳正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招募家庭代工 」為由,要求吳正婷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卡,吳正婷 即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卡放置於包裹內,寄送 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便利商店,被告則再依廖嘉姿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便利商店,領
取吳正婷所寄送之包裹後,將包裹轉交廖嘉姿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吳正婷前述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士東門 市內被告領取包裹時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 之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吳正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吳正 婷操作交貨便服務之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資料、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資料詳細報表、被告與廖嘉姿間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照片 等證據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然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眾多,包括向他人以金錢收 購、租用帳戶,或係如同本案以詐欺方式使人交付,以其犯 罪分工之縝密,衡情該特定人頭帳戶係如何取得,應僅有參 與收購或蒐集該人頭帳戶之人方能知悉。參以被告於本案中 僅係受指示前往領取及交付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並無證據 證明其於領交包裹時,主觀上知悉該包裹內之金融卡為吳正 婷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已難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逕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三、況證人吳正婷雖於警詢時證稱:我111年8月25日在Facebook 上收到有人傳訊息給我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的工作訊息, 加對方LINE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代工包裝分裝物品及 呈現,如果要加入公司工作,必須提供健保卡、金融帳戶, 作為審核及代購商品材料匯兌使用,可以給有提供金融帳戶 者較為優惠之價格,我因此寄送我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當時我是輸入對方叫我輸入的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字 是「沈佳宜」、取件人是「張思思」等語。然金融卡及密碼 之用途為使用帳戶,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於招募員工時,縱 使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薪轉帳戶使用,亦不會 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且縱使對方確以審核資格或 匯兌代購材料使用,要求吳正婷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然亦顯 無必要一次要求吳正婷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卡,吳正婷對於對 方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與常情未合一節,應可能有所認識。 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若遇身分不詳之人逕以不合理之理由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衡情,一般人應會對於提供帳戶後 ,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故檢察官所 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吳正婷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 」,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吳正婷提供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責相繩。四、再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正婷提供金融卡之行 為本身,既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自非相合,當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吳 正婷寄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涉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等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其 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等被訴部分單獨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之提供者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 包裹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一 吳正婷 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吳正婷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二 林玉惠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9號統一超商湧久門市 林玉惠合庫帳戶、陳怡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王彥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彥臻,向王彥臻佯稱其在博客來購物時遭盜用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王彥臻,向王彥臻佯稱:須按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致王彥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吳正婷玉山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賴杏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不二糕餅電商業者」,以電話聯繫賴杏宜,向賴杏宜佯稱賴杏宜購買蛋黃酥時之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錯誤等語,再旋即於同日晚間60時36分許,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賴杏宜,向賴杏宜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刷退信用卡等語,致賴杏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29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4萬9,999元 吳正婷台新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3分許 4萬9,988元 三 王柏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至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柏仁,向王柏仁佯稱王柏仁有加入該網拍會員,要解除會員身份,需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柏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4萬9,989元 吳正婷郵局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 1萬3,989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4分許 3萬5,989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吳正婷台新帳戶 四 張璇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公司,以電話聯繫張璇翎,向張璇翎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張璇翎資料遭調整為高級會員,會遭扣款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張璇翎,向張璇翎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張璇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政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1,970元 吳正婷玉山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郭書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以電話聯繫郭書涵,向郭書涵佯稱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郭書涵博客來帳號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郭書涵不需要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有郵局人員協助郭書涵解除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郭書涵,向郭書涵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語,致郭書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吳正婷玉山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7,985元 六 曾敏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以電話聯繫曾敏華,向曾敏華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會員扣款等語,致曾敏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6,985元 林玉惠合庫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劉虹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以電話聯繫劉虹薇,向劉虹薇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劉虹薇個人資料外流,須花錢升級成VIP以保護個資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虹薇,向劉虹薇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劉虹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4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9萬9,985元 林玉惠合庫帳戶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7日晚間6時34分許 3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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