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森
選任辯護人 向唯菱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森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是不詳人士若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欲 以此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匯款或轉帳之用,應可預見 將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進而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純」之成年男 子使用,並容任「林純」持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嗣「林純」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林 東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身分資料及 林東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隨後一 卡通公司即傳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並由黃建森使用本案門 號代收驗證碼以驗證會員資訊,復將驗證碼轉告「林純」而 完成認證程序。待「林純」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安、曾淳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黃建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至177、212至2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建森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透過LINE傳送予「林純 」,並讓「林純」使用本案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 帳戶,並供「林純」使用本案電支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林純」會匯錢給 我,是要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給他,後來原本 操作之幣託平台儲值金額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限制, 「林純」就叫我去其他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要我提供 門號給他,讓他去申請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這樣他 才能提高額度匯多一點錢給我,我不知道我提供之本案門號 會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 告與「林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林純」係以提供 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兼職之工作,包裝成合法公司徵求兼職人 員,以取信被告,並無明顯不法外觀,虛擬貨幣買賣亦非違 法交易,而被告亦未實際交付、寄送自己帳戶及本案門號SI M卡資料予他人,僅單純告知本案門號,實際使用權仍在被 告身上,顯見被告主觀上僅因警覺性不足,遭本案詐騙集團
利用,相信對方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方才提供本案門號 予對方,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因「林純」欲索取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要求,遂 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門號予「林純」,供「林純 」持本案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又「林純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林東樺之個人身分 資料及林東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向一卡通公司註冊本案電支帳戶,隨後 一卡通公司即傳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並由被告使用本案 門號代收驗證碼以驗證會員資訊,復將驗證碼轉告「林純 」而完成認證程序。待「林純」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對附表「詐騙對象」欄 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 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接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轉帳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編號1至2所載),並有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69 61號函檢附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 3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 ney)帳戶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暨交易明細(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6號卷【下稱偵卷】 第39、41、43至45、47至5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6599號、第7093號、第113 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暱稱 「沒有其他成員」(即「林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各1份(見本院被告手機擷圖卷〈三〉第3至606頁),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2所載證據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林純」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已遭用以作為詐騙附表「詐 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且其等受騙後 所匯款項,最終自本案電支帳戶內為人轉出而不知去向等 情節,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之動機,乃 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極可能持該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仍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供作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則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 ,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 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另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 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 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 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 ,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 會現況。再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倘有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用以申辦電支帳戶之人,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並用以申辦電支帳戶 之人,目的應欲利用該電支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且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此為具 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查被告為 67年次之成年人,且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擔 任工程師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6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 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 所認識。
3.被告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林純」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也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LINE跟「林純」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透過1個借錢的簡訊,認識LINE暱稱「珊卓」之人,但 因為要填寫保證書及匯保證金,我就沒有要向「珊卓」借 錢,後來「珊卓」問我有沒有資金的需要,我說有需要後 ,「珊卓」就介紹「林純」給我認識,「林純」就教我去 申請幣託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方式為「林純」會用 我幣託帳戶中申辦的二維條碼進行儲值,接著我再將儲值 的款項在幣託平台內買幣,最後再依「林純」指示將虛擬 貨幣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裡,我可以從中獲取些微手續費 ,而我會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林純」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 子支付帳戶是因為他說這樣的話可以提高額度匯多一點錢 給我,讓我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過我不認識「林純」 、「珊卓」,跟他們也沒有任何交情,「珊卓」好像在富 邦金融公司上班,但我沒有向富邦金融公司查詢有無「珊 卓」這個人,我也不知道「林純」在哪個公司上班,只是 因為做虛擬貨幣交易後真的有收入,才相信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1、222至225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 所借用本案門號之對象,乃係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被告 與「珊卓」及「林純」並未見過面,也未有任何交情,更 不知道「珊卓」及「林純」之真實姓名及任職於何公司等 資訊,僅大略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門號以供申請電子 支付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款項之金流匯出使用。然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倘對方確為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自得找尋渠等任職公司之員工或有信賴 基礎之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捨此不為,而向素 昧平生之被告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
,另外還要額外支付交易手續費予被告賺取,對此異於常 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酌以 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及智識與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 4.復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應「珊卓」要求申辦幣託帳戶時 ,幣託帳戶即有顯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即有 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 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警語選項,且被告於前開 選項上亦勾選了解並已閱讀,隨後將此頁面擷圖後傳送予 「珊卓」並詢問「確定沒問題」等情,有被告與「珊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手機擷圖 卷〈四〉第192至193頁);又參酌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經 與「林純」配合操作後,幣託平台認因需配合洗錢防制法 及平台綜合評估因素,因而停止提供被告所有帳戶服務等 節,亦有被告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即「林純」)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被告手機擷 圖卷〈三〉第191頁),是被告於申辦幣託帳戶時既已閱讀 上開資訊,且後續申辦之幣託帳戶亦因涉及洗錢防制法等 因素遭暫停提供服務,則被告對於自不詳他人處收取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確有可能係屬違法之行為等情,自 無法推諉不知。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予「林純」後 ,被告詢問「林純」可否請朋友收款,「林純」稱「你幫 他們保管手機門號,算點薪資給你」,被告則回覆「保管 手機門號,更沒人要做。風險更大。我連叫我老婆Linepa y給我收款給她錢。她都不願意了。說我這是在幫人洗錢 。今天才大吵一架勒」等情,亦有被告與暱稱「沒有其他 成員」(即「林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被告手機擷圖卷〈三〉第245至252頁),可見 對於任意提供門號供不詳他人申辦電支帳戶進行匯款收款 等行為可能為非法之行為,甚或涉及洗錢等情,連被告之 配偶都知之甚詳。然被告僅因為賺取報酬,乃對於提供其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非親非故,毫無交情,甚至不知在何 處任職之「林純」使用,用以申辦電支帳戶,並可能作為 匯款及收款等詐欺及洗錢工具等情,不以為意,其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5.準此,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且毫無交情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之簡訊驗證碼, 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本案電支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 犯罪等情應能有所知悉,且也確實有可能預見不法份子係 以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方式,完成一 卡通公司會員帳號之註冊,進而遂行後續犯罪。是被告為 圖獲取報酬,因而未為任何防免措施,猶提供本案門號及 轉告本案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 註冊程序,並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已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游玉菁同樣遭「林純」所騙 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確實係遭「林純」所利用云云 。然另案被告游玉菁與本案被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 因人而異,對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 本案被告於申設幣託帳戶時,即已清楚知悉收取不明人士 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之行為,很可能 涉及詐欺犯行,亦知悉「林純」索取本案門號係為申請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等節,綜合上情以觀,本案已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另案 被告游玉菁遭不起訴處分乙節即遽論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林純」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任由「林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申辦本 案電支帳戶,而「林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本案 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 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本案被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林純」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供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幫助 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且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陳俞安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 號卷第59頁),可見其尚有彌補過錯之舉,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是自由業,先前當過工 程師、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獲得相對應之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然該帳戶並非屬被告所有或控制使用,自 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陳俞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代辦貸款貼文,陳俞安於111年3月1日晚上7時許瀏覽網頁後,與LINE暱稱「Aggie」、「Online service」之人聯繫,該人再向陳俞安佯稱:申辦貸款需依指示註冊會員及操作轉帳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匯入1萬元 1.陳俞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7、79、81、83、85頁) 2.陳俞安之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紙(見偵卷第55頁) 3.陳俞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2張(見偵卷第57至75頁) 2 曾淳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代辦貸款貼文,曾淳恩於111年3月3日瀏覽網頁後,與LINE暱稱「游經理全方位借貸」之人聯繫,該人再向曾淳恩佯稱:申辦貸款需依指示註冊會員及操作轉帳云云,致曾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匯入2萬元 1.曾淳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3、95、97頁) 2.曾淳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PAY QR CODE擷圖4張(見偵卷第87至91頁) 3.曾淳恩之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紙(見偵卷第87頁) 4.曾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