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32號
SLDM,112,審金訴,33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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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
676 號、第27134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 誌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洪誌源於民國111 年10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每日提款總金額之2%。洪誌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誌 源自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日獲取提款總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從事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起訴書之附表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關於「告訴人沈學美提出之轉帳明細 」之記載應刪除之。
 ⒉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誌源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5 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温鎮鴻、陳柏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温鎮鴻、姜依岑、陳柏 翰、沈學美、王泳麒、被害人吳炫輝、許鑫湘(下稱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再轉交予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金錢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7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 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7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 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尚見悔意, 然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



之損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 離婚、尚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 審金訴字第332 號【下稱本院卷】112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 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 年10月24日、28日 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7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 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均已 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見上開詐欺贓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温鎮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5時33分許,假冒網路服飾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撥打電話給温鎮鴻,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温鎮鴻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6時59分許 ①3萬2,998元 ②6,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至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50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9,000元。 ②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6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2 被害人 吳炫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假冒「purpose_outfit」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炫輝,佯稱:因批發帳單之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透過網路轉帳、CDM存款、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炫輝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6時7分許 ③111年10月28日16時8分許 ①9,985元 ②9,958元 ③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至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50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9,000元。 3 告訴人 姜依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姜依岑,佯稱:因無法下單其所購買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郵局帳號之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姜依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郵局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9,000元、5萬元。 4 被害人 許鑫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假冒「原木香」網路商城之業者,撥打電話給許鑫湘,佯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至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 5 告訴人 陳柏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假冒「玩童殿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柏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8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6 告訴人 沈學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撥打電話給沈學美,佯稱:先前網路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誤登為每月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20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20時32分許至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城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 7 告訴人 王泳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假冒「模物館」之會計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泳麒,佯稱:因其帳號有多釘東西,需依指示操作設定帳號停止轉帳功能云云,致王泳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4日20時20分許 2萬0,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21時1分許、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
第27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洪誌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源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提款總金額之2%。 洪誌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洪誌源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 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温鎮鴻、姜依岑、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沈學美、王泳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間擔任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區域內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另名不詳男子,並可從中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温鎮鴻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温鎮鴻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炫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吳炫輝提出之存摺明細、通聯記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炫輝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姜依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姜依岑通聯紀錄、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依岑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許鑫湘提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鑫湘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柏翰提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翰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沈學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學美提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學美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泳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泳麒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泳麒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帳戶內之事實。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温鎮鴻、被害人吳炫輝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姜依岑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鑫湘、告訴人陳柏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沈學美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泳麒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5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7 次犯行(即 附表編號1 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就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温鎮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假冒網路服飾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温鎮鴻,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998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9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88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7千元。 2 吳炫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假冒網路服飾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炫輝,佯稱:因帳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9千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58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3 姜依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予姜依岑,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賣場未升級更新金流服務導致訂單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8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中華郵政台北圓環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3萬9千元、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134號 4 許鑫湘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鑫湘,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下午6時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在中華郵政台北圓環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5萬元、6萬元、3萬9千元。 5 陳柏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假冒玩童殿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柏翰,佯稱:因訂單誤設定為批發商,而下單12支公仔,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5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6 沈學美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沈學美,再假冒渣打銀行經理撥打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4日晚上8時1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在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1年10月24日晚上8時2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王泳麒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假冒模物館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致電王泳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4日晚上8時2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3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1分許,在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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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