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39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受理,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靖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靖國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 本院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 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 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本件已經認罪,但 是我有一些資料提出,希望法官可以審酌。我有自己去查「 林哲民」的資料,跟yahoo奇摩詐騙的資料,兩邊的電話相 同,yohoo奇摩賣家也是詐騙集團同夥,希望可以藉由這個 電話抓到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 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 外,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之「111年7月11日至11 17月13日」,應更正記載為:「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3 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記載之「嗣因蕭家棋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應補充記載為 :「嗣因蕭家棋等人於轉帳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使上開郵局帳戶及時警示及圈存附表編號4羅妙芳 遭詐騙之款項,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而未能隱匿上 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供述內容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5026號 函:被告郭靖國帳戶資料(戶名郭靖國、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5317號函:被告郭靖國帳戶資料 (戶名郭靖國、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號函查卷,以下簡稱:本院函查卷,第5至21頁、第2 3至242頁】、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 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2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 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 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郭靖國僅係單純提供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自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郭靖國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 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已具備 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 犯完全相同之主觀決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並未完全實現。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 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 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 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 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 內款項之前,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
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 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 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而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受領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中編號1至3、5所示部 分之款項,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見本院函查 卷第15頁、第240至241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起訴書 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妙芳遭詐騙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 且業經郵局匯回告訴人羅妙芳之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函查卷第17頁】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詐欺集團 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應認就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 遂。則公訴意旨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 ,但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自己2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欺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與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行,而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 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交 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金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住,經濟
狀況貧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因為我有末期腎臟病及心 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有杏軒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併酌有上開遞減輕其 刑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參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 明。
五、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告訴人詐得共計9萬9,000元,惟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 已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各該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 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六、依法告發
㈠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本件已經認罪 ,但是我有一些資料提出,希望法官可以審酌。我有自己去 查「林哲民」的資料,跟yahoo 奇摩詐騙的資料,兩邊的電 話相同,yohoo 奇摩賣家也是詐騙集團同夥,希望可以藉由 這個電話抓到詐騙集團。(庭呈相關資料)」、「我自己住 ,經濟狀況貧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因為我有末期腎臟 病及心臟病。」、「(最後陳述?)本件我認罪,我知道我 抓不到,我有去閻羅王廟告狀,我跟閻羅王講說當我頭七回 來的時候,他們一個我都不會放過。」等語明確綦詳,並有 犯罪嫌疑者即自稱「林哲民」等相關資料之書證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45至2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 (權 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規定 告發。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與其 自己去查「林哲民」的資料,跟yahoo奇摩詐騙的資料,兩 邊的電話相同,yohoo 奇摩賣家也是詐騙集團同夥,亦有這 個詐騙集團電話之犯罪嫌疑者即自稱「林哲民」等相關資料 之書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247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義務告發。
㈢承上,該犯罪嫌疑者即自稱「林哲民」等犯嫌,宜由偵查訴 追機關依法偵查,俾落實被告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之心願、杜 絕詐騙集團滋生被害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2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靖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7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的7-11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辦之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 ,寄給自稱「林哲民」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林哲民」。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
騙蕭家棋、杞新澄、羅妙芳、韋慶忠、黃子峰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入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家棋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棋、杞新澄、韋慶忠、羅妙芳、黃子峰等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靖國之警局警詢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林哲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要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蕭家棋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蕭家棋受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杞新澄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杞新澄受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經過。 4 告訴人韋慶忠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ATM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韋慶忠受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經過。 5 告訴人羅妙芳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羅妙芳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 6 告訴人黃子峰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子峰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 7 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向金融機構貸款,需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 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本件被告郭靖國與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電話、簡訊 聯繫,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交付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 ,竟僅憑電話、簡訊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 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行為,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家棋 111年7月7日至111年7月13日 告訴人蕭家棋於111年7月7日許,在拍賣網站上見有刊登出售ipad mini 6 ,便於對方賣家帳號「ID:@hemohim55」聯絡後雙方互加入LINE「暱稱:夏寶」達成交易後,致使告訴人蕭家棋陷於錯誤,依對方轉帳至中國信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111年7月13日9時57分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杞新澄 111年7月11日至1117月13日 告訴人杞新澄在臉書社團大林人社交圈上,暱稱「簡莉萍」於社團上發文販賣SONY65型日製4K智慧電視XRM-65X90J,便與對方賣家加入LINE「ID:httyy8、暱稱:Eliana」,雙方達成交易後,致使告訴人杞新澄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7月13日10時31分 1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韋慶忠 111年7月13日 告訴人韋慶忠使用手機在臉書上連結Marketplace(FB商店)進入後有刊登販售apple ipad pro12.9吋256GLTE+WiFi灰色、售價15000元,便與對方賣家雙方達成交易後,致使告訴人韋慶忠在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7月13日10時24分 1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羅妙芳 111年7月14日 告訴人羅妙芳於住處接獲不顯示電話自稱外甥媳向其問候及同年7月14日9時許又於住處接獲LINE,自稱外甥媳表示困難急需借錢調度,致使告訴人羅妙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7月14日12時6分 5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黃子峰 111年7月14日 告訴人黃子峰在FB交易市場上有一名暱稱「陳哲宇LINEID:ytaa66、暱稱:澎澎」刊登販售電腦設備,雙方加入LINE後於聊天室,雙方達成交易後,致使告訴人黃子峰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1年7月14日11時15分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