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4號
KLDM,111,金訴,41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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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承煥曾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架設之MaiCoin平臺,註冊成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該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il.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gmail信箱)及門號0976xxxxx1號行 動電話。其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瀏覽求職訊息,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得悉提供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等訊息。江承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於 該平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電子 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是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個人理財重 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 成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亦可免費註冊, 其已預見若提供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而來 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亦可能係 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作為洗錢工具,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下午7時24分許 ,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前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好友」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宏昇」傳送投資平臺網址予劉慧春,佯稱:可藉此投 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慧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 日下午10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 商中勇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3,000元,嗣劉慧春繳款 後,該款項即全數經由上揭MaiCoin平臺存入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內,且以USDT虛擬貨幣之形式遭轉出至外址電子錢包, 並經提領成功。嗣劉慧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承煥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9 -100頁、第18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參本院卷第181-18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而於現代財富公司Ma iCoin平臺,註冊成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該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gmail信箱及門號0976xxxxx1號行動電 話。其在該帳戶變更所綁定手機門號前1、2日,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該「好友」;又對於被害人劉慧 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始 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透過打工社團得悉借用虛擬 貨幣交易廣告,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並於提供驗證碼後,遭他人竄改密碼,致被告無法再登入 ,目前該虛擬貨幣帳戶登記門號為091694XXXX號,可證並非 被告使用之手機登入;且依用戶登入IP紀錄可知,被害人代 碼繳費存入款項時,被告並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質控制 權。被告係於網路尋求投資機會,致遭騙成為犯罪集團工具 ,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及故意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gmail信箱及行動電話。被告於111年3 月21日下午7時24分許,即該帳戶變更綁定行動電話前1、2 日,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該「好友」; 嗣被害人依指示以代碼繳款,該款項經由上揭MaiCoin平臺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00-104頁、第183-19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供 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3-15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 集團頁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手機畫面、現代財富公司 查覆之MaiCoin平臺交易紀錄、電子錢包資料、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註冊登記人資料、中華郵政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 256480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 務申請書、HCE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遠傳資料查詢、現代財富公司111年8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1081502號函暨檢附之註冊登記人資料、登 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中華郵政111年9 月16日儲字第111090647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121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公司112年5月 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51101號函暨檢送之MaiCoin平臺註 冊及交易資訊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7-43頁、第47-63 頁、第79-91頁、第97-111頁、第133-135頁、本院卷第151- 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害人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10時54分以代碼繳款後,該款項即經由上揭MaiCoin平 臺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且以USDT虛擬貨幣之形式遭轉 出至外址電子錢包,並經提領成功,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 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 該帳戶會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 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 ,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 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 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 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 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⒈現代財富公司上述MaiCoin平臺個人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電子郵件 信箱、手機號碼及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第二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項,而經實名審核一 情,有現代財富公司112年5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5110 1號函暨檢送之附件可稽(參本院卷第171-175頁)。是以該 虛擬貨幣帳戶與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相同,亦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綁定金融機構 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 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帳戶遭人盜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而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 籍、行動電話、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實名查核,故該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一情,為其既有之知識經驗;又被告自陳係為投資 虛擬貨幣始註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對於虛擬貨幣之 交易自應有相當認識;且註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除前述綁定 個人資料外,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亦無庸繳費一節,亦為被 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89-190頁)。既然被告已認知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必與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聯結,且註冊甚為便 利,可免費申辦,亦無條件限制,而一手機號碼及身分證字 號亦不限單一帳戶使用(參檢察官提出之MaiCoin平臺個人 戶實名審核項目Q&A,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的訊息,我 就加LINE好友,對方說他們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買低賣 高,他們要借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帳戶,剛好我本來就有 在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就把我這個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對方操作,只要我交付給他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是已經認 證過的,一個帳戶可以提供給我2,000元,長期配合的話, 可以每星期再提供5,000元的薪資等語(參偵查卷第10頁) ;於偵查中稱: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代為操 作虛擬貨幣的廣告,要購買每個帳戶限量購買的幣種,所以 要收購虛擬貨幣帳戶,之後我就加LINE,用LINE將我的虛擬 貨幣帳戶傳給對方,一個月可以拿到5,000元,不用做其他 事等語(參偵查卷第122頁)。被告辯稱提供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予他人可獲取報酬,然而對於徵求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卻毫無所悉,且相關聯絡資料均未保留,此乃被 告可計算確認獲取報酬之依據,相關聯絡資料竟均付之闕如 ,此舉顯與一般人會保存追索憑證之常情有違。況且,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無條件限制,且一手機及身分證字號不限單一 帳戶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則徵求帳戶者有何必要額外給付 報酬徵求使用他人帳戶?又倘若被告所辯對方確係欲購買「 限量」之虛擬貨幣,何不由被告在平臺上購買後,透過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再與對方交易即可,此亦為投資之機會,何需 直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佐以,依被告上開 所述,關於徵求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 究探詢,反而提供毫無條件限制可免費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 ,無須提供其他勞務,竟可單純以此及獲取報酬。而據被告 自陳其前即已有投資之準備,參酌其經驗、生活歷練,顯然 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可見被告不單對於提供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徵求者目的為何甚為漠視,反觀其重視之點卻 在於所謂的「報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 且被告確實亦基於此項目的交付其於斯時仍能立即使用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
 ⒊綜上各節互參,於被告所辯之異常情節下,被告猶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可以確定。又被告交付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



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 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益證被告容任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 失之結果發生,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先於取得者 變更資料前,將該等帳戶廢止,否則被告亦無從掌控該帳戶 之交易情形,僅該他人可自由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 易。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 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 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帳 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轉出 提領(本案被害人代碼繳款之金額,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內,且以虛擬貨幣形式轉出並提領成功,參偵查卷第49頁)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甚為異常),且經由取得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之人提領轉出該帳戶內款項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 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 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 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 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 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 意,殆無疑義。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傳喚變更後之綁定手機門號申登人蕭棋蔚,以證明被告係遭 詐騙始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一情,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 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係在被告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後(參本院卷第189頁),無從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即 交付、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 ,再參酌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該「好友」所屬詐欺犯 罪成員,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條碼繳款, 該款項即全數經由上揭MaiCoin平臺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內,且以USDT虛擬貨幣之形式遭轉出至外址電子錢包,並經 提領成功,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 罪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同 法第61條第4款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 情節加以量處;又以上開犯行,再以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依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詳後述),難認 過重,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 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犯刑法第61條所列各款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刑法第 6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所犯,已不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無從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因而自不能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服役中,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 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 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 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 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被 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被害人遭騙之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 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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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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