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葒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奕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列「致警方難以 追查。」前應補充:「以形成金流斷點,而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 智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智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帳戶、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申請之本件MaiCoin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渠等對告訴人陳奕潔為詐欺,利用本件MaiC oin帳號收受、提領不法所得,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及金融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
值非難。再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MaiCoin帳號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0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罪而有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給付9,95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筆錄、匯款資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卷 第11至12、15、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 件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認其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 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 ,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 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 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相對人温智葒願給付聲請人陳奕潔新臺幣(下同)29,950元。給付方式:於今日當場給付4,000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25,950元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5,950元,另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內容一。 ⒉被告温智葒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4,000元,另於112年6月20日前給付5,95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温智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智葒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手機號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在嘉義縣○里○鄉○○村○○0號住 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MaiCo in帳號綁定之帳戶,且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本件Ma iCoin帳號之認證門號,並由温智葒將手機認證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完成本件MaiCoin帳號 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加入陳奕潔為好友,並佯稱:可以 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 20時3分,在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陽門市」,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 975元、9975元,該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 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經 陳奕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智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 個人證件及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將手機認證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辯稱:想要找工作 ,對方要求我就照做,沒有得到好處或財物;沒有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奕潔遭詐騙後,在超商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奕潔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2張、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2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告訴人陳奕潔遭詐騙後,在超商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1 601號函附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①本件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個人資料、郵局帳戶、手機門號申請註冊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超商繳費1萬9975元、9975元後,該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 iCoin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 他電子支付地址等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3月22日嘉營字第1120 000144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①上開郵局帳號係由被告申設 之事實。 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使用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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