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忠儀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簡淑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簡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簡淑芬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簡淑芬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 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 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簡淑芬(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於77年9月7日失蹤,迄今已34年,為此 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兄簡時英到庭證述:我那時已 經國中畢業,在臺中舅舅家工作,大概是77年9月7日相對人 失蹤隔天,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說相對人失蹤了,相對人當天 上課都很正常,據說相對人下課後去碧山巖附近的寺廟那邊
玩,後來就失蹤了。相對人失蹤後,前幾個月我爸爸有跟警 察一起找,但找了好幾個月找不到,後續我父母有2年沒有 工作,就開著貨車去全省認無名屍,全省無名屍都有認過, 但沒有一個跟相對人有相同特徵,後續就沒有任何相對人的 消息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查無 入出境紀錄,亦無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無 申辦電話使用,亦無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等件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前往 相對人住所地查訪,據里長蕭世杰表示其認識相對人,小時 候為鄰居關係,但從40年前到現在未再看過相對人等語,有 該局112年6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95號函及該函檢附 之訪談記錄表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77年9月7 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