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0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 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文如石。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文如石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證人甲○○就附表編號2部 分之證述,業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3頁),本院經比較證人文如石、甲○○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同,參以其於本院審 理期日作證時,就同日之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先後所述即 有互斥不一之情;再審之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點較為相近,復經員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予其觀覽後詢問,證人文如石、甲○○亦可清晰地陳述該 次之見面交易情形,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為 證人文如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
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其 持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與證人文如石、甲○○聯絡,被告 有於111年8月1日之14時1分後某時與文如石見面,一起去中 興新村見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起訴書所載買毒這些人,文如石說 要載我找我朋友,我才上文如石的車,我跟文如石一起找我 朋友,繞一圈中興新村。甲○○打給我要海洛因,我跟他說我 沒有,叫他找別的朋友,他一直打電話,我沒有過去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甲○○、文如石等人雖有撥打 電話要約被告,希望取得毒品,然被告無任何毒品可提供他 人,僅以拖延、敷衍之方式,並無真正進行交易。文如石的 部分,被告係應文如石要求上車一同前往尋找友人賴中立, 事後也未找到賴中立。至於8月9日甲○○部分,起訴書所載地 點與譯文中所示不同。本案除甲○○、文如石等人有瑕疵之陳 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
㈠附表編號1販賣與證人文如石部分:
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1日14時1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文如石聯絡, 嗣於14時18分許於便利商店與證人文如石見面,嗣搭乘證人 文如石所駕駛之6626-NJ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文如石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福新門市那裡見面後,乙○ ○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叫我載他去中興新村向他的朋友
拿取,大約111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在中興新村兒童樂園 旁路邊交易,我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價錢是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偵訊中證稱:1 11年8月1日當天通話後,我們約在草屯鎮虎山路495號統一 超商福新門市見面,乙○○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叫我載他 去中興新村找他朋友拿,我就在外面等,我不知道對方是誰 ,後來我們就一起到中興新村兒童樂園旁的路邊,他拿1小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現金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證人文如石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核屬一致相符。又 證人文如石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15頁),且於111年9月5 日經警方搜索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此有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 佐(見警卷第73頁至第94頁)。足見,證人文如石確有施用 毒品之習慣。
⒊又參酌被告與證人文如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文如石於111 年8月1日14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我牙齒痛找你 一下」、「我要找你一下,緊急的,約在哪裡,我開車過去 找你。」,被告答:「我在虎山路全聯的對面」、證人文如 石則答覆以:「馬上到」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 警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吸毒者向毒販購買毒品時,為顧慮 有被監聽而刻意不表明見面目的,且因已有交易默契,而 無庸言明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僅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等隱晦不明之內容相合。被告與文如石上開通聯對 話內容,雖僅表示牙痛、緊急,然上開通聯對話為證人文如 石與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業據證人文如石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證人文如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拔 牙很痛,我以朋友關係跟他要讓我止癮,我當天打這通電話 是希望找他要一點安非他命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153頁)。再觀之被告就文如石為上開陳述之後,未追問 究係何事即表示同意並約定見面地點,且其後確實有於上開 便利超商門市見面,被告甚而搭乘證人文如石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離開。堪認被告與證人文如石就彼此間相約碰面以為毒 品交易已具有相當默契,此情俱核與一般違法毒品交易之秘 密性、隱晦性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言交易 之毒品種類,然衡諸證人文如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性,此據證人文如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如前 所述,衡情證人文如石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解癮之 需求。
⒋證人文如石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乙節,翻
異前詞證稱:警詢時,我想說被告被錄音還打給我,我心裡 不太高興才講說有拿500元。警察出示錄音、照片給我看, 我想說被告被錄音還跟我講電話,心裡覺得被告害我,才說 500元。那天是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當天 我拔牙很痛,以朋友關係跟他要的,讓我止癮,我是在載他 去中興新村車上時講的,他有給我一點點,沒有付錢,我錢 沒帶夠,說過幾天再給他(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等 語。然依譯文所示脈絡,該次乃證人文如石主動撥打電話與 被告,況被告之行動電話遭監聽,當非其所得知,自無被告 蓄意陷害證人文如石之理,證人文如石前開所述,顯為牽強 。況且證人文如石上開偵查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以500 元價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全然未提及當時並未 交付款項與被告,證人文如石經檢察官告以具結後偽證之法 律效果下,仍向檢察官明確證述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內容一致、相符,足見證人文如石於偵訊時之證述確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前 詞之證述,顯不符事理之常,洵難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文如石說要載我找朋友,我才上他的車,要找 賴忠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文如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坐車到中興新村找 被告一位朋友,我不認識他。阿立也是我們的朋友,譯文中 所說是指阿立有打給阿祥,請阿立加他LINE。那天我們去中 興新村找的人不是阿立,阿立不是住那邊,且我們三人都認 識,沒必要叫我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頁) 不符。足見,被告所稱其與證人文如石僅係至中興新村尋訪 友人賴忠立,亦非可採。
⒍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毒品交易除證人文如石有瑕疵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因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 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 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本件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雙方通話內容 係證人文如石向被告要求毒品之對話,與證人文如石上開證 述相符。且被告嗣與文如石確於如其譯文所約定之地點見面 ,自足資補強證人文如石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憑信性,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是以,證人文如石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指證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 乃交付500元價金予對方等情,應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販賣予證人甲○○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9時1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甲○○聯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都稱他阿 祥,曾經跟他購買過海洛英及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是毒 品交易對話,乙○○出面和我交易。我是於111年8月9日19時 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敦和宮財神廟,向乙○○購賣毒品 海洛英0.1公克,共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8頁、第164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以我的電話撥打乙○○的電話,當 天通話後,也是約在草屯鎮敦和宮財福廟,他拿1小包海洛 因給我,海洛因也是0.1公克,我當場給他現金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證人甲○○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核屬一 致相符。又證人甲○○於111年9月5日經警方搜索,查獲其持 有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此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亦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 在111年9月5日,查獲的物品都是我的,是我要用來施用的 等語(見警卷第155頁;偵卷第15頁),且足見,證人甲○○ 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⒊證人甲○○於111年8月9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譯文內容略述 如下(譯文全文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被告:我拿的都沒動,1比1.5的。
證人甲○○:那麼好喔
被告:正原的
證人甲○○:我叫他拿2好了
被告:看就知道
證人甲○○:你那天給我的我覺得可以比1了 被告:那麼差
證人甲○○:我打一半而已
被告:蛤這樣喔
證人甲○○:還留一半下來
被告:你退化了
證人甲○○:我自己有在節止
被告:喔
證人甲○○:所以你那天來很讚
被告:有嗎
證人甲○○:你說那次更好
被告:我用捉的,因我沒時間,我要去臺中,我用正原的給 你們
證人甲○○:好
被告:2筆就對了
證人甲○○:2筆
被告:沒味再加0.5,有些人對這沒認知,如果能07.08,我 這剛好味道來了。
證人甲○○:我知道
被告:你看完全沒糖味
證人甲○○:我知道
被告:你看多香
證人甲○○:阿祥,他用抽煙的,我吃礦泉水的 被告:快一點,我回去看一下,用目測摻(譯文中「慘」, 應為「摻」之誤)一下
證人甲○○:你說1比2就對了,比喻拿2千,慘15也沒關係, 我們慘一下就3千了
被告:慘下去很多了,跟阿銘大哥拿的。
上開譯文為被告與證人甲○○交涉毒品之內容,業如前述。佐 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在講海洛因的 比例,「1比1.5的」、「我叫他拿2」應該是在講比例,糖 加糖,1是海洛因,1.5是糖。「正原」就是沒有動的意思。 「我叫他拿2就好了」,是我叫朋友跟被告拿2千。後面我講 到「你那天給我的感覺有給我的我覺得可以比1了」是比例 ,加糖的意思。「沒味再加0.5」是加糖的意思。沒味再加0 .5會比較有藥的味道。「如果能07、08我這剛好味道就來了 」,「07、08」是比例的意思,十成的七成、八成是糖,剩 下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是以,證 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談論關於拿取毒品海洛因乙事,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述內容為相符、一致, 亦足徵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乙節,改口 證稱:警詢偵訊時,我很想睡覺,所以就簽名,被告沒有來 ,我們沒有交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證人甲○○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後偽證之法律效果下,仍向檢察官明確證 述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等語其於警詢 、偵訊所述內容一致、相符,且當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近 ,自無因時間長久而有記憶模糊不清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 是證人甲○○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顯 然矛盾,顯見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 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他,我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我說我盡 力,但我沒有過去,我是說盡量幫他問看看,我只是敷衍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34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沒有跟他交易,我只是故意講好聽,我過去是要罵他的 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於警詢中並未否認當 日有與被告見面。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所有通訊內容(見 警卷第173頁至第180頁),其等自111年8月4日、8月9日、8 月10日均有電話通聯紀錄,每日通訊之起始,均係由證人甲 ○○撥打電話與被告,證人稱呼被告為「祥」或「祥哥」,證 人甲○○稱自己為「毛」後,被告並無不認識證人甲○○之表示 ,況於8月10日之譯文,證人甲○○甚至未表明身分,仍無礙 被告對於其人之認識繼續進行對話。足見,被告辯稱不認識 證人甲○○並非可採。再細觀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8月9日 19時13分許之通訊內容譯文,被告所述語氣,非但沒有拒絕 證人甲○○,或拖延、敷衍之語氣,反於證人甲○○邀約地點見 面時,被告積極覆以「外面,快一點」,並接著說明其提供 之毒品「都沒動」即品質良好之意,對話最後仍不忘提醒證 人甲○○「快一點」,嗣於同日19時33分,證人甲○○稱「祥哥 我到了」,被告僅覆以「喔」,亦無任何推託無法見面之詞 。顯見被告意欲與證人甲○○見面之意強烈,不希望證人甲○○ 拖延太久。況且其等於當日19時33分即最後一通之通話,證 人甲○○稱「祥哥我到了」結束後,即未再有其他通話內容, 亦未曾再去電催促或詢問被告何以未依約前往之情,足認被 告確已依約完成該毒品之交易行為無訛。否則參照證人甲○○ 前與被告於同年8月4日聯繫被告之對話內容(詳後述)同日 17時25分、18時20分、18時27分、18時55分,短短1個多小 時的時間內,證人甲○○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足見證人甲○○ 聯繫被告、欲與其見面之急切,殊難想像若被告如其所述, 其僅係敷衍,並未前往,證人甲○○竟無任何反應、不再打電 話與被告聯繫。又被告雖聲稱其不好意思拒絕證人甲○○,惟 倘若屬實,被告大可採取不接電話或謊稱無毒品可賣之方式 應對,何需捨此較為輕易且不傷感情之方式不為,反以催促 證人甲○○、並宣稱其拿取之毒品品質良好之方式,加深證人 甲○○欲前往見面之意。衡諸常情實與一般人之經驗相違,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前往交付毒品,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⒍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記載地點是南投縣○○鎮○ ○路00號即敦和宮財神爺廟,與該日譯文記載證人甲○○稱「 我朋友現載我要下去虎山路ok?」之地點不同等語。惟販賣 毒品之時間、地點為特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要件,亦以之確認
被告起訴之範圍,倘非有重大之偏離,如日期、地點顯然錯 誤至影響其同一性,若為係交易時間與通話聯繫時間有若干 出入,或證人指述地點在鄰近之處而有些微出入,倘可特定 該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仍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查本案交易地點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南 投縣○○鎮○○路00號敦和宮財神廟等情,業如前述。嗣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虎山路OK與財神廟是否為同一地點 ,證人甲○○證稱:約了四、五次,換來換去有時候約在我家 、有時候約在虎山路,這次是在虎山路的夜市。ok跟夜市很 近,虎山路夜市、OK跟財神廟距離也近,在財神廟的附近等 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4頁)。由上可見,證人甲○○偵 查中所謂財神廟與其本院審理中證稱之虎山路OK、夜市係屬 在附近之同一地點,是被告該次與證人交易毒品之地點應可 認定為財神廟附近無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查附表編號1、2所示係有償交易,且依上開證人文 如石、甲○○所述及相關監聽譯文資料,堪認係以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明示其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若干,然其與附表編號1、2
所示購毒者文如石、甲○○間,既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得, 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 堪認被告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 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否認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罪刑甚重,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無期 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為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其所犯難認有所 悔意,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狀,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予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賭博、肇事逃逸、妨害自由 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 不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為一天1,300元,經濟 狀況貧困,家中有65歲的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不詳)於附表 編號1、2,與證人文如石、甲○○聯繫販賣毒品乙事,有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如前所述,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實際收受 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毒品種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關於毒品施用者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許世明、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證人許世明、甲○○等人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基地台位 置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其 持上開行動電話於起訴書所示日期與證人許世明、甲○○聯絡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許世明打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但我沒有過 去,我們也沒有見面。甲○○打給我要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 有,叫他找別的朋友,他請我幫他聯繫,他一直打電話,我 沒有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許世明、甲 ○○等人雖有撥打電話要約被告,希望取得毒品,然被告無任 何毒品可提供他人,僅以拖延、敷衍之方式,並無真正進行 交易。關於起訴書所載8月4日甲○○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安非 他命數量與甲○○於偵查中具結之內容不同,且起訴書所載地 點與譯文中所示亦有不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許世明、甲○○等人見面為 毒品交易。證人許世明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於11 1年8月3日22時20分在其住處門口前交易海洛因1小包,金額 1000元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沒跟 被告交易毒品,我們只有打電話聯絡,譯文中「順便東西一 下」是我賭博輸,問他那邊有無錢。譯文中記載「指注射針 筒」不是我的意思,我問他要不要過來,有沒有錢順便帶過 來的意思,被告當天來一下就走了,沒有進行毒品交易,我 偵訊當天說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在作偽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可見證人許世明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 否可信,已有懷疑。又購毒者之供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 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查 被告與證人許世明雖有於111年8月3日22時9分許之通訊譯文 ,然其內容為被告與證人許世明相約見面,至證人許世明所 述之「順便東西一下」,究指何意,意味不明,且據證人許 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非指注射針筒之意等語,如前所述 。是證人許世明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為單方之陳述, 在被告否認曾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上開譯文難認足以為證 人許世明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為前開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詞。惟證人甲○○既為購毒者,其陳述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除證人之指訴需無明顯瑕疵外 ,尚應有其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1年8月4日、8月10日並未向 被告購買毒品,未與被告碰面等節(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 43頁),則證人甲○○有無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 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則被告究否有於111年8月4日、8月10日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況且,依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8月4日所示案發日之通訊對 話內容所示,可知證人甲○○於17時25分撥打電話與被告,相 約於財神廟見面後,甲○○復又於18時20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詢 問被告「下去了嗎?」,經被告覆以「抱歉,沒女生」、「 你等一下」,證人甲○○再於18時27分、18時55分撥電話與被 告,經約定於「清粥小菜」、「五板橋」之處見面後,嗣後 被告於19時46分撥打電話與證人甲○○,被告詢問證人甲○○在 何處,並稱對方根本沒來,最終約定至證人甲○○家,證人甲 ○○並表示多貼200給被告(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由
上譯文之前後文可知,證人甲○○與被告最終約定見面之地點 應為證人甲○○之住處,且該次通話後,並無其他聯繫改變見 面之地點,此即與證人甲○○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稱:111年8 月4日交易地點在草屯鎮敦和宮財神爺廟所述並非一致,是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於111年8月4日在草屯鎮敦和 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證述,即乏證據足以補強 ,甚而有顯不符合客觀證據之瑕疵。另參證人甲○○與被告於 111年8月10日之通話譯文之全文(見警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其內容僅為被告與證人甲○○相約碰面之內容,證人甲○○ 於審理中業已證稱並無與被告碰面,證人甲○○此部分前後不 一致之證述,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甲○○見面為毒品 交易,且其譯文內容實難使一般人見聞即能認定此記載與交 易毒品有關,未能補強證人甲○○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綜上所述,證人許世明、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3、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存有前揭瑕疵,且 各次監聽譯文亦顯不足作為證人許世明、甲○○之補強證據, 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就起訴書編號2、3、5部分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除證人許世明、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足以 擔保證人許世明、甲○○於偵查時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