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林曾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威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曾鑫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陳又」)、許靖煥(通訊軟體 釘釘暱稱「水手」)、陳威余(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卡比獸 」)及陳志豪(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等人與 姓名年籍不詳「法拉驢」、「麥拉倫」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 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為首, 與許靖煥、陳威余、陳志豪等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李 俊鵬、許靖煥及陳威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陳志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約定李俊鵬以提領款項之1.5%、提領款項之陳志豪(
俗稱車手)以不詳比例、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俗稱照水兼領包裹)之陳威余以提領款項之2%及交付 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俗稱交水)之許靖煥以不詳比例分取 提領款項作為報酬,並由車手集團管理者李俊鵬依現場情況 隨時指示、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㈠李俊鵬先指示陳志豪、陳威余及許靖煥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 往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 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 驢」指示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並指示 陳志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交付陳威余;期間 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嗣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 交付予許靖煥。陳志豪於110年1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款 項後,與許靖煥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俊鵬,李俊鵬則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0元款項予許靖煥(許靖煥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㈡李俊鵬再指示陳志豪、陳威余及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0年 1月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 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一16至28所示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6 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 再由「法拉驢」指示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 豪,並指示陳志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交付陳 威余;期間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嗣陳威余收受 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志豪於110年1月 7日晚間提領款項結束後,再與該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俊鵬。而以上 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俊鵬、陳威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8頁、第215 頁),並有證人許靖煥、陳志豪、鍾佩妏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林詠融、楊晴淩、陳宏沛、鄭雍、高顥叡、林致穎、余 凱健、黃馨儀、林柏均、黃毓棠、王瑛瑜、墜向斌、潘武賢 、王重鈞、張庭瑋、蘇晨、張銧秩、田耀傑、林勝焄、范哲 瑋、余駿瑋、方治中、杜嘉容、黃啟鑫、陳彥碩、洪佳信、 陳慧娟、黃今鈴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0頁至第 27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10頁至第112 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 5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 第18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2頁至第234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98 頁至第300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警 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68頁至第3 71頁、第392頁至第39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4頁至 第42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52頁至第454頁、第463頁 至第465頁、第488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20 頁至第522頁、第533頁至第536頁、第547頁至第550頁;他 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緝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76頁至第78頁;偵1897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 人匯款及提領一覽表、111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許靖煥、陳威余、陳志豪、鍾佩 妏)、翻拍監視器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 員交易明細表(林詠融)、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楊晴淩)、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及轉帳畫面截圖(陳 宏沛)、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 畫面截圖(鄭雍)、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 報單、通聯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高顥叡)、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切結書( 林致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 聯截圖、國泰世華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余凱健)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 黃馨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 聯及轉帳畫面截圖(林柏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黃毓棠)、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表(王瑛瑜)、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通聯截圖、合作金庫 封面及內頁影本(墜向斌)、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潘武賢)、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表(王重鈞)、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張 庭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 (蘇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張銧秩)、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 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發票2張(田耀傑)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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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頁、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第455頁至第462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0 頁至第487頁、第492頁至第502頁、第504頁至第506頁、第5 10頁至第519頁、第523頁至第528頁、第530頁至第532頁、 第537頁至第546頁、第551頁至第564頁;偵緝卷第66頁至第 74頁;偵1897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8頁、第94頁 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等件可佐,足徵被告李俊 鵬、陳威余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鵬、陳威余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鵬、陳威余 人與「法拉驢」、「麥拉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3、4、5、9、11、12 、16、18、19、21、22、23、28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 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 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 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28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 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鵬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被告陳威余前有竊盜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前案紀錄表可 佐。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均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之智識 與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由被告李俊鵬擔任車手頭、被告陳威余負責收水及 取簿,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亦 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暨被告李俊鵬、陳威余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俊 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經濟 狀況貧困,家裡有一個小孩跟母親;被告陳威余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兼 衡被告李俊鵬、陳威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 數、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 在審判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李俊鵬 、陳威余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李俊鵬、陳威 余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 因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李俊鵬本案報酬 係按當日提領贓款之1.5%計算;被告陳威余依提領贓款之2% 計算,且報酬均有收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依 其等供承之方式計算其等本案報酬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 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小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匯款金 額計算;被害人匯款金額如大於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則以提 領金額計算),各該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俊鵬、陳威余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除上開報酬外, 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李俊鵬 、陳威余所有,亦非在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實際掌控中,被 告李俊鵬、陳威余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曾鑫(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頭殼壞去 」),與被告李俊鵬、陳威余、許靖煥、另案被告陳志豪、 姓名年籍不詳「法拉驢」、「麥拉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李俊鵬為首,與被告許靖煥、 被告陳威余、陳志豪等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 領詐欺款項之陳志豪(俗稱車手)、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照水兼領包裹)之被告陳威余以提領 款項之2%、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俗稱交水)之被告 許靖煥、被告林曾鑫各得以不詳比例分取提領款項作為報酬 ,並由車手集團管理者李俊鵬依現場情況隨時指示、調配上 開人員工作。被告李俊鵬指示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威余及被 告林曾鑫於110年1月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 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 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一16至28所示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6至28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金額 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被告陳威余將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並指示陳志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6至2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威余;期間被告陳威余負責監督 陳志豪提領情形,嗣被告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 林曾鑫。陳志豪於110年1月7日晚間提領款項結束後,再與 被告林曾鑫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 之贓款交付被告李俊鵬。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林曾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共犯之 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之其他必要證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指共犯自 白以外,與被告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與共犯之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結果,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該共犯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數共犯之自白,雖得 互相參酌,然性質上仍係共犯之自白,自不得僅憑數共犯之 自白,即謂已有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必要」證據,方足避 免共犯為達特定目的而行攀誣,造成冤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曾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鵬 、許靖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威余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述、另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駿璋、黃今 鈴、鄭庸、黃毓棠、林勝焄、范哲璋、蘇晨、陳宏沛、高顥 叡、林致穎、余凱健、黃馨儀、王重鈞、林柏均、張庭璋、 方治中、杜嘉容、林詠融、楊晴淩、張 銑秩、田耀傑、王 瑛瑜、墜向斌、黃啓鑫、陳彥碩、洪佳 信、陳慧娟、潘武 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余駿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今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 資料、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 資料、告訴人黃毓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 訴人林勝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范哲 瑋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畫面列印資料、 告訴人蘇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晝面列印資料、告訴人 陳宏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 料、告訴人高顥叡 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告訴人林致穎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顯 示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余凱健匯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王重鈞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 、告訴人林柏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 張庭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方治中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杜嘉容提供之轉帳 單據影本、告訴人林詠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 、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楊晴淩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 人張銑秩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田耀傑提供之轉帳單 據影本、告訴人王琪瑜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墜向斌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晝面列印資料、存 摺影本、告訴人黃
啓鑫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彥碩提供 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 影本、告訴人洪 佳信提供之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 本、告訴人陳慧娟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 單據影本、告訴人潘武賢提供之存摺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 ○市○○路000號之全聯南投南陽店、南投縣○○市○○路○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衔96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衔郵局、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市○○○ 街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供之提款監視器影像暨翻 拍照片、111年3月16日警製職務報告(含被告許靖煥該期間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析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及第26861號案件起 訴書、同地檢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案件起 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書,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曾鑫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參與1月7日這次犯罪案件,我人在臺北。 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威余說交給我,我沒有跟他們提領過,沒 有收受陳威余交付之贓款等語。被告林曾鑫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林曾鑫於109年12月31日才在嘉義因詐欺案 遭警方查獲逮捕,於110年1月1日獲釋,距離起訴書犯罪日 期僅有一週不到,被告林曾鑫心有餘悸而不敢犯案,且監視 器翻拍照片編號9、10所攝得之人,身材壯碩,與被告林曾 鑫不同,證人陳威余亦不能肯定為被告林曾鑫,本案除陳威 余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曾鑫參與本次犯行 。再參鍾佩妏、陳志豪、李俊鵬等人陳述均未提及林曾鑫有 參與本案。且陳威余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可信性極低語。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余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2月14日警詢中證稱:編號9、10照片「177旅行公寓 」監視器拍攝到紅色帽子、藍色外套的男子是林曾鑫。我很 確定晝面中紅色帽子、藍色外套之男子是林曾鑫,並不是我 本人。110年1月6日陳志豪擔任1號提款車手,我擔任2號收 水手,許靖煥擔任3號第二層收水;110年1月7日陳志豪擔任 1號提款車手,我擔任2號收水手,林曾鑫擔任3號第二層收
水。陳志豪警詢筆錄稱110年1月7日提款時有許靖煥在旁等 候可能是他記錯了,我確定110年1月7日是變成林曾鑫來向 我收錢。陳志豪在ATM提領完畢後,他就會馬上把款項拿到 旁邊交付給我。我收到陳志豪提領的款項後就會在群組内回 報,接下來林曾鑫就會告訴我他的位置,我就會馬上把款項 拿過去給他,但是每次的地點都不太一樣。110年1月7日的 報酬3,000元是林曾鑫於當天提領結束後在旅館内當面交付 給我的。我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釘釘」聯絡,群組内有「 法拉驢」、「麥拉倫」、「陳大」李俊鵬、「憤怒的小鳥」 陳志豪、「水手」許靖煥、「頭殼壞去」林曾鑫、「卡比獸 」我本人。「法拉驢」、「麥拉倫」是詐騙機房的成員,他 們會在群組内告知大家哪一張卡片有人匯錢進去;「陳大」 李俊鵬是車手頭,負責指揮大家領錢及收取贓款;「憤怒的 小鳥」陳志豪是提款車手;「水手」許靖煥是擔任3號第二 層收水;「頭殼壞去」林曾鑫也是擔任第二層收水;「卡比 獸」我本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 )。
⒉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用「釘釘」軟體聯絡,我的暱 稱是「卡比獸」,李俊鵬是暱稱「陳大」,陳志豪暱稱是「 憤怒的小鳥」、許靖煥暱稱是「水手」、還有林曾鑫的暱稱 是「頭殼壞去」,我加入詐欺集團時,他們就已經加入了, 我是109年10月底加入,我在詐欺集團裡負責2號收水,陳志 豪是1號,就是直接提款的人 ,許靖煥是3號收水,林曾鑫 也是3號收水,我從陳志豪這邊拿到的贓款就是要交給許靖 煥或林曾鑫,他們再交給李俊鵬。這兩天都是陳志豪去提款 機領錢,再把錢交給我,1月6日是許靖煥向我收水,另外一 天則是林曾鑫向我收水,期間我和鍾佩妏在附近的旅館過夜 ,該日開始工作之前 ,陳志豪、許靖煥、林曾鑫都會來旅 館找我,是分別來等語(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監視器翻拍編號9、10照片上的人看 不出來是誰,我怎麼看都不覺得是我,我也不能確定是林曾 鑫。我跟林曾鑫當時犯案認識,我在詐欺集團從頭到尾都是 二號,把風跟第一層收水、取簿手。林曾鑫工作我不清楚, 我知道他也是收水而已,第三層收水。我是早上去超商拿提 款卡、簿子領回來到工作地點,工作地點是我們自己決定, 檢查簿子、卡片,檢查完後準備出去提款。一組基本上有三 人。一號車手負責提款,二號負責幫一號把風,一號提款項 交給二號,我通常收到錢之後馬上往後交給三號。這一組三 人都在同一提款地,通常是車手頭分配一、二、三號工作分 配,我本案配合過的三號有許靖煥。(審判長問:林曾鑫有
配合過嗎?)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在詐欺集團時,領完後 都到車手頭那邊集合,在車手頭集合碰到林曾鑫才認識他, 我不記得跟他搭過,我都是跟許靖煥。109年我記不太清楚 ,我來南投這邊只有跟許靖煥。偵訊那時我做筆錄 我其實 都沒什麼印象。我想不起來。(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110 年1月17日取款你交付的第二層收水是誰嗎?在南投的第一 天是許靖煥,第二天是誰?)也是許靖煥。監視器翻拍照片 編號9這張不是我,我看不清楚他的樣子,我不清楚這張照 片,要嘛不是許靖煥就是陳志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至第183頁)。嗣又於同日審理中改口證稱:陳志豪去提款 我在附近把風,領完後他在群組回報說他領出來多少,他馬 上把錢拿給我,我再向群組回報我收到多少,我再往後交給 三號,我們領的當下打群組電話,問三號人在哪裡,他說他 在我們附近,我們走過去拿給他,三號不是許靖煥就是林曾 鑫。那時候本來是決定許靖煥要來跟我們一起提領,可能臨 時有換人。1月7日暱稱「頭殼壞去」有參與三號,因為提領 的是憤怒的小鳥。第2天沒有水手。來南投兩天,有一天許 靖煥沒到,才隨便突然又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 第185頁)。
⒋證人陳威余於警詢、偵訊雖證稱110年1月7日係由被告林曾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