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419號
TCEV,111,中簡,34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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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陳俊翔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黃怡絹
訴訟代理人 鍾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民事裁定(即被告所執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暨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 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另包含利息3萬元, 因地下錢莊人員要求原告需另行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進 行擔保,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其後原 告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7日、23日、29日、同年12月5日 各還款3萬元與地下錢莊人員,共還款15萬元,並依地下錢 莊人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科呈之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實已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以惡意或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始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利益,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並以書狀答辯稱: 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自被告之配偶 即訴訟代理人鍾旻憲處取得,因鍾旻憲於111年間向被告借



款41萬2000元,故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用以抵銷部分借款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提出 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自受有強制執行 之不利益,而該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向地下錢 莊借款12萬元,另包含利息3萬元,並於地下錢莊人員要求 下,開立系爭本票交與地下錢莊人員,其後原告共還款15萬 元,已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地下錢莊 人員之對話記錄截圖、還款記錄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83-9 1、111-123頁),未見有何不實之處;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 爭執,在此情形下,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而被 告自應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成立,取得系爭本票非 出於惡意之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鍾旻憲 處所取得,因鍾旻憲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41萬2000元,故 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用以抵銷部分借款;而鍾旻憲則稱



系爭本票係由1個不知其本名,姓「王」綽號「阿聖」之從 事太陽能板之前餐廳同事所給的,並僅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被告與鍾旻憲間之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9-75、133 頁)。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來源之該綽號「阿聖」之人究竟 為何?向「阿聖」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對價為何?「阿聖 」又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全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上揭抗辯及主張,實難採信。而原告既舉證證明將系爭 本票之欠款已全數清償,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善意取得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以及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
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0年1月11日 新臺幣24萬元 未載 民國110年1月11日 CH123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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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