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洪伊姍
被 告 林柏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綁定其所 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商銀帳戶),並將遠東商銀帳戶帳號、網銀帳密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 18時34分前某時,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原 告瀏覽該廣告後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貸款專員-劉經 理」之人聯絡,遭此人佯稱:要求儲值認證金云云,致原告 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5日19時24分許,儲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上開泓科虛擬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5,000 元之損失,依法起訴請由被告賠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 騙而匯入5,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 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案卷,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本 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 詐騙而損失5,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 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