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李銘碩
被 告 朱政治
住○○市○○區○○里00鄰○○○村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 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0日19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陳信智」之人,供「陳信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陳信智交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中透 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豪運,向伊誆稱:可在BCH投資A PP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匯款共計6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 ,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60萬元損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6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4099、15810、15937、16060、16923、18 065、18100、18683、19644、21116、2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 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一銀帳戶帳戶相 關資料(含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 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 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一 銀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60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