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簡瑞煌
簡林早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瑞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林早代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瑞煌以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林早代以柒拾萬元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丞豐、陳郡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丞豐、林郡頡參加訴外人周瑞慶成立之千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鼎公司),並由林郡頡擔任負責人,對外自稱「黃國杰」 ,且於千鼎公司辦理之餐會、說明會中,以其具有美國波士 頓大學財務管理及跨國商業管理雙主修碩士之不實學經歷對 外宣傳;吳丞豐則負責承租辦公處所及裝潢、面試員工事宜 ,並交付偽造之身分證予林郡頡使用,及執行周瑞慶交辦事 項,以使千鼎公司後續吸金業務順利進行。嗣被告2人明知 千鼎公司所有不動產僅6、7筆,且有設定抵押權,其中已出
租之不動產,每月收取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 3000元、1萬5000元,竟推由林郡頡對外佯稱:千鼎公司經 營不動產租賃、管理、投資,信託物件資產總值達9.9億元 之資力等語;又於千鼎公司餐會、說明會推廣每單位投資5 萬元,千鼎公司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車馬費之名義給付利 息,保證獲利為週年利率24%之投資方案,及感恩巡迴專案 、後謝專案、高雄區之五一專案,並保證獲利分別高達週年 利率34.61%、30.63%、24%至54%之方式吸引投資人,嗣原告 簡瑞煌、簡林早代及訴外人黃秋月、簡雪豐等人誤信上開投 資方案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10月1 9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5日、105年2 月2日、105年2月2日各投資100萬元;嗣被告2人前開行為經 警查獲,原告始知上開情;另黃秋月、簡雪豐已將其2人對 被告之債權合計300萬元讓與簡瑞煌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簡瑞煌5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林早代2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吳丞豐、陳郡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明文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 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票 轉讓/變更聲明書、簽訂顧問聘僱合約書及持分憑證,簡瑞 煌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簡林早代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黃秋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簡雪豐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基上,原告既因被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受有損 害,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簡瑞煌500萬元 、簡林早代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附民卷第129頁、第133 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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